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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興萬(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系爭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罰鍰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次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本院,茲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10 1年9 月6 日施行,而本件於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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