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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相 對 人 黎睿晟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行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行存字第2號),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等已將溢領之醫療費用清償,聲請人亦具狀撤回起訴;
聲請人復於101年8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為主張任何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行存字第2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正本及101年6月7日北高行貞101執全地字第1號函、101年7月24日北高行貞101執全地字第1號函暨聲請人101年8月6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8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8號、101年度執全字第1號等卷證審核無誤,復查無相對人有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訴請聲請人賠償之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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