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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5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馬國樺及養女馬儷華,列入原告低收入戶內之輔導人口。」
,其雖未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281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1月19日函,即原處分),惟究其訴訟本意乃係不服原處分(即被告101年1月19日函)維持原「自100年7月1日起將原告養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由原告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改為原告前配偶于敏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之核定,而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未能行使闡明權曉諭其追加「撤銷原處分」之訴之聲明,惟本件訴訟標的仍應包括原處分(即被告101年1月19日函)無疑,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原告、訴外人即其養女馬儷華(83年5月7日生,原告前配偶于敏之長女,95年4月17日為原告收養,83年8月4日申辦收養登記)及訴外人即其次女馬國樺(86年2月18日生)共計3人,原經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0312935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2月14日函),暫核列自100年1月起至6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32,034元(含原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及其養女、次女生活扶助費各14,152元)。
嗣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于敏(其與原告於99年5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99年6月3日申辦離婚登記)於100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該所於100年3月24日以北市文社字第10030522900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3月24日函),核定其全戶1人自100年2月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
㈡迨10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續核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被告遂將該申請案與另件即原告前配偶于敏於100年6月24日所提增列其長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案併同辦理。
嗣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派員訪視于敏結果,查得原為原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馬儷華、馬國樺,確已與渠等2人之母于敏同住,乃於100年7月1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0391671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14日函1)通知于敏,准自100年7月起改核列其全戶3人(即于敏及其長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其全戶補助款計25,239元(含于敏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5,81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及于敏之長女、次女少年生活補助各6,213元);
被告復於100年7月14日另以北市社助字第100391668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14日函2)通知原告,略以准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
其戶內人口即其養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已遷至于敏戶內同住,故自100年7月1日起其等2人改為于敏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3日以府訴字第1000913230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市府100年11月3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被告嗣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1年1月19日函(即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被告擅將馬儷華、馬國樺低收入戶補貼,交由原告前妻于敏領取,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⒈按「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上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於100年6月30日派員訪視,查得原為原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馬儷華、馬國樺,確與其等二人之母于敏同住云云。
惟于敏每日自中午12時至晚間7時均在包子店工作.每月僅有3日休假;
兩女平日在家時間,均由原告照顧教養,僅於夜間就寢時間,偶至于敏住處就寢。
被告不察,僅以二女與于敏同住,遽認將馬儷華、馬國樺改列與于敏同一低收入戶內,由于敏領取二人低收入戶補助,方能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馬國樺及馬儷華,同設籍於一處,有戶口名簿可證。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原告應為該戶籍中唯一代表人,得向台北市政府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款。
被告擅自認定,改原告前妻于敏為馬國樺及馬儷華之代理人,該處分顯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㈡退步言之,縱認馬儷華、馬國樺與其生母共設於同一戶籍,原告就兩女之低收入戶補助,亦應取得二分之一,以利原告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角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可稽。
⒉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發放低收入戶補助,依該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其目的在照顧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補助,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自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允以裁量,否則裁量即有瑕疵。
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憑。
社會救助法之目的在照顧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為目的,被告自應核准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二分之一補助,以確保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扶養事實未詳加調查,致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並有逾越裁量之裁量瑕疵,使原告權利受有侵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馬國樺及養女馬儷華,列入原告低收入戶內之輔導人口。
四、被告則以:㈠相關法令: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但本法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70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70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
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5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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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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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8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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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
(二)第1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
(三)第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四)第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五)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794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政府...處理兒理及少年相關事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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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2391640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2月27日函),略以「本法低收入戶既稱為戶,原則上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4條第5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戶籍但未同居共財,且均為具行為能力之人,受理其為代表人各別提出申請低收入戶,尚屬妥適。」
、「本案宜先協調馬君及其前配偶,約定各自申請低收入戶及其戶內輔導人口,再行核處;
倘因雙方執仍無法協調,請 貴局再依據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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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本件應予駁回理由如下:⒈原告低收入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及被告訪視評估結果,認原告第1段婚姻所生長子馬亞琳及長女馬亞芬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原告、原告養女馬儷華及原告次女馬國樺共3人。
⒉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⑴原告(21年5月24日生),現年79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元。
有3筆動產計296,980元,無不動產。
⑵原告之養女馬國樺(83年5月7日生),現年16歲,屬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⑶原告之次女馬儷華(86年2月18日生),現年8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0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⑷綜上,原告全戶3人,家庭全年總收入為0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0元;
存款併投資計229,930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76,643元;
不動產計0元。
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因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0元,被告自100年7月核准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養女馬儷華及原告之女馬國樺之低收入戶補助交由原告前妻于敏領取,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及原告就二女之低收入戶補助,亦應取得二分之一,以利原告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
原告與前配偶于敏就馬儷華及馬國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100年2月25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協議成立:「一、兩造同意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馬儷華、馬國樺於週一到週五與聲請人(于敏)同住,於週六下午三時起至週日與相對人(甲○○)同住。
二、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所支出的扶養費用各自負擔。
三、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每人分擔二分之一。
...」。
嗣經臺北地院101年1月12日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號),馬儷華及馬國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于敏單獨任之。
另經被告多次實地訪查瞭解,此2名女兒確與于敏同住,並由于敏支付其學雜、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用,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實地訪視狀況及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該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為于敏戶內,並將低收入戶補助款改撥入于敏戶內,以利其教育、醫療及生活支出之用,並無違誤。
㈣臺北地院101年1月12日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號):「馬儷華及馬國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于敏單獨任之。
」及臺北地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0號):馬儷華及馬國樺兩名子女希望與于敏同住之意願應予尊重,原審依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馬儷華、馬國樺之相處互動狀況、情感依附、年齡、性別、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意等一切情狀,將二名子女親權依職權改由于敏單獨行使,核屬適當,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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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民事裁定,亦與被告訪視調查相符,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實地訪視狀況及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該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為于敏戶內,並將低收入戶補助款改撥入于敏戶內,以利其教育、醫療及生活支出之用後,並無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原處分(即101年1月19日函)維持其前100年7月14日函2「自100年7月1日起將原告養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由原告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改為原告前配偶于敏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之核定,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但本法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70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70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
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
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復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第10條、第13條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其與養女馬儷華及次女馬國樺共3人,原經被告以100年2月14日函暫核列自100年1月起至6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32,034元(含原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及其養女、次女生活扶助費各14,152元)。
嗣原告前配偶于敏於100年2月16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該所以100年3月24日函核定其全戶1人自100年2月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0類。
迨10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續核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于敏亦於100年6月24日提出增列馬儷華、馬國樺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申請,被告遂將兩案併同辦理。
嗣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派員訪視于敏,查得原為原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馬儷華、馬國樺,確已與渠等2人之母于敏同住,乃以100年7月14日函1通知于敏,准自100年7月起改核列其全戶3人(即于敏及其長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核發其全戶補助款計25,239元(含于敏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5,813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及于敏之長女、次女少年生活補助各6,213元);
被告另以100年7月14日函2通知原告,略以准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
其戶內人口即其養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已遷至于敏戶內同住,故自100年7月1日起其等2人改為于敏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北市府以100年11月3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1年1月19日函(即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⑴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
又「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當然得以審查;
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
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
苟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未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無違法瑕疵可言,先予說明。
⑵本件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原告、養女馬儷華及次女馬國樺共3人,被告將馬儷華及馬國樺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至于敏戶內,並將低收入戶補助款改撥入于敏戶內,無非以臺北地院101年度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馬儷華及馬國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于敏單獨任之,及經多次實地訪查結果,馬儷華及馬國樺2人確與于敏同住,並由于敏支付其學雜、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用,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等相關規定、實地訪視狀況暨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據,非泛稱無憑。
⑶究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其中第3項第9款(立法時原條號為第2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經常產生。
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第2項第8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
」等語,是地方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事項,有裁量權限,殆無疑義。
⑷第以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所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
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
⑸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此觀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亦明。
本件原告與前配偶于敏就馬儷華及馬國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於100年2月25在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協議成立:「一、兩造同意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馬儷華、馬國樺於週一到週五與聲請人(于敏)同住,於週六下午三時起至週日與相對人(甲○○)同住。
二、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所支出的扶養費用各自負擔。
三、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每人分擔二分之一。
...」;
嗣原告與于敏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馬儷華及馬國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于敏單獨任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即本件原告甲○○)每月靠榮民就養金生活,僅足維持生活,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相對人(即原告前配偶于敏)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再加上政府補助,能夠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成長所需。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接回兩名子女同住以來,彼此已發展出親密的依附關係,兩名子女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應予尊重。
原審依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馬儷華、馬國樺之相處互動狀況、情感依附、年齡、性別、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一切情狀,將二名子女之親權依職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核屬適當,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有上開裁定正本影本等在卷可稽。
⑹職是之故,本件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所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祇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特此指明。
⑺再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
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尤以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馬儷華及馬國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號、101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改由于敏單獨任之,並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至為灼然。
⑻茲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馬儷華及馬國樺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改至于敏戶內,且該2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其亦應取得2分之1,究其原因不外為利其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
然查臺北地院101年度監字第2號、101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確定裁定,該院依據所委託之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訪視結果,及斟酌全案相關情節(包括親子關係及相處互動狀況、情感因素等),業就馬儷華及馬國樺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于敏單獨任之,並於理由中詳敘其衡量理路、依據,則被告引為本件參考,於法自屬有據。
況本件經被告實地訪查瞭解,馬儷樺、馬國樺均與于敏同住,並由于敏支付學雜費、醫療費、生活費等情,有訪談紀錄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證物五),是被告依首開社會救助法規定,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重點,所為核定(即被告100年7月14日函2),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裁量復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所為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徵諸前開說明,其處理本件自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並無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甚為顯然。
從而被告以100年7月14日函2為據,所為原處分(即101年1月19日函),於法即要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100年7月14日函2核定准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暫核列原告1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0元;
其戶內人口即其養女馬儷華、次女馬國樺已遷至于敏戶內同住,故自100年7月1日起其等2人改為于敏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嗣以原處分(即被告101年1月19日函)維持前開核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馬國樺及養女馬儷華,列入原告低收入戶內之輔導人口。」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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