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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
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嵥彥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10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下稱97年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前因進修碩士事由,經被告以97年12月26日公訓字第0970013029號函准予保留受訓資格,於保留受訓資格原因消滅後,被告以99年6 月9 日公訓字第0990006928號函准予補訓,嗣於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下稱司訓所)司法官班第51期受訓期間,因觸犯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66 號及29947 號起訴。
司訓所乃於100 年11月1 日召開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於100 年11月8 日召開第66次會議審議,以原告行為已構成有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經決議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嗣被告依司訓所100 年11月9日法訓教字第1000101004號函(下稱司訓所100 年11月9 日函)所附相關事證資料,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00 年11月16日公訓字第100001709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97年司法官考試獲正額錄取,嗣於99年9月在司訓所第51期受訓期間,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原告因認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與法律上利益,除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外,爰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回復原告之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本件事實緣由:⑴原告前於97年司法官考試獲正額錄取,嗣於99年9 月在司訓所第51期受訓期間,因之前有自稱為補習班聯絡人員田陳秋元透過原告之同學介紹,委請原告為補習班解題,以供作其製作考題解答於考場即時發送及宣傳之用,原告基於對同學及其曾參與此種解題方式之學長的信賴,乃同意報名參與99年12月18日舉行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下稱99年地方特考)五等一般民政類科,於考試當日,原告按以往解題慣例,依考場規則於每節考試開始後45分鐘交卷離場,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將應試所得之答案報予補習班聯絡人員田陳秋元,以供其製作考題解答於考場即時發送,詎其竟利用原告及其他受邀參與解題人員提供之解答,另遂行其與考生進行舞弊之不法目的,以致原告無端捲入國家考試電子舞弊事件,案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然檢察官未詳查原告實係遭人以「為補習班進行考場解題」之名義矇騙,更未查明原告有何妨害考試故意之積極證據,即遽依原告觸犯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率以100 年度偵字第25566號及第29947 號起訴書將原告起訴。
⑵被告在該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審理判決前,竟率爾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
原告不服,依法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然考試院仍在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審理判決前,即率以101 年4 月30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108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詳為調查審理後,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係遭人以「為補習班進行考場解題」之名義矇騙,並未受金錢誘惑而與該案被告田陳秋元有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妨害考試之故意,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足證原告前遭檢察官率然起訴實屬冤屈,被告未經詳查即以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實屬違法。
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本得依法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擔任司法官,是以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係剝奪其身分及其擔任司法官之可能性,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基本權利的重大限制,並非僅屬考試訓練之細節性、技術性的次要事項,本應以法律明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或就其範圍、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授權,方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查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之要件並無任何規定,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授權,竟由司訓所自行訂定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為之,且該要點所謂「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廢止受訓資格事由,更屬抽象空泛,無法依日常生活經驗預見,任由有權者以一己主觀好惡恣意為之,亦與法明確性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是被告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以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顯屬違法:⑴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是以,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本得依法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擔任司法官,故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受訓資格係屬改變其身分地位,剝奪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完成訓練、擔任司法官之期待可能性之公權力行為,係屬對於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基本權利的重大限制,並非如被告機關辯稱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本應以法律明定其要件或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始符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又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之要件與事由並無任何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9條但書雖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司訓所函送保訓會備查,惟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
顯然並未授權司訓所得就改變受訓人員身分之廢止受訓資格事由另為規定,亦無準用訓練辦法之規定,故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學員獎懲要點……由本所另定之。」
,並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則訓練規則及獎懲要點所為廢止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等規定,既無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依據,已屬無效,被告逕依訓練辦法第44條、訓練規則第18條第4款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實屬違法無據,應予撤銷。
⑶況且,獎懲要點原係於76年6 月30日經法務部核定實施,嗣後屢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修正,但並未依訓練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由司訓所函送被告備查,是以被告據以廢止原告司法官受訓資格之獎懲要點,亦不符合訓練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被告遽依該要點第12點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仍屬違法。
⑷再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後段固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然訓練辦法並非法律,本無適用餘地,且有關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學習、訓練等相關事宜,既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自無再依同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是被告本不得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況且訓練辦法第9條但書亦規定:「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
顯然依訓練辦法之規定,有關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及其內容,仍應回歸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之訓練計畫,而非訓練辦法,是被告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實屬違法。
⑸另依司訓所提出之日本裁判所法第68條雖規定:「最高裁判所認為司法修習生有辱其品位之行舉時,以及認為有該當最高裁判所所規定之事由情事者,得將其退訓。
」然日本係以法律位階明定將司法官修習生退訓之要件,且係由相當於我國最高法院之最高裁判所為之;
日本司法官修習生規則第18條雖規定「有辱品位之言行者」之退訓要件,然僅係重複該日本裁判所法第68條之規定,且仍規定唯有最高裁判所方得將司法修習生退訓,該規則第19條第1項更規定司法研修所(相當於我國的司訓所)所長僅能就司法修習生該當第18條之情事向最高裁判所報告,並非如我國任由司訓所決議,再送交被告核定即可將受訓學員退訓,是對照日本法制,更可見我國現行相關法規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顯屬無效,依據該等無效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欠缺合法性,不足以維持;
廢止原告司法官受訓資格之決定,更是未經任何法院審理,僅由司訓所自行討論即作成決議,明顯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認事用法更有違誤。
⑹此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51期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十八(四)、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有關「品德操守不良」、「品德卑劣,不堪造就」等構成要件規定,亦屬過於抽象空泛,依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則依此等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原處分,亦應予以撤銷:①按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 號、第491 號、第521 號、第594 號、第602 號、第617 號及第62 3號解釋參照)。
……本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5款規定之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與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
此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第5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②次按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規定:「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
惟查,依法治國原則,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且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規定既非法律,且其構成要件「品德操守不良」、「品德卑劣,不堪造就」等字句,如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之「品行惡劣」,均屬對個人社會評價之描述,法規範用語抽象且所涵攝之行為類型亦過於空泛,非受規範者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與理解,司法又無一定客觀標準得予以審查,造成有權者得以一己主觀好惡恣意為之,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36 號解釋已明確認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之「品行惡劣」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所據之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分別規定之「品德操守不良」、「品德卑劣,不堪造就」,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而屬無效,則依此等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原處分,自不足以維持。
⑺實則,司法官為現代法治國家捍衛人權之最後防線,然於司法官養成訓練期間,有關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身分變更之廢止受訓資格要件等重大事項,竟毫無任何法律明定其要件或為明確之授權,任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依訓練規則第23條規定,以左手授權右手之方式,自行制定之獎懲要點為之,且所謂「品德卑劣,不堪造就」等要件更是過於抽象空泛而無客觀標準,司訓所竟為現代法治國家的化外之地,實屬荒謬。
⒊再者,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為決議並非等同於原處分,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司訓所所為決議之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仍應給予原告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決議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卻逕以「本案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本案事實」為由,既未將司訓所函送被告之相關資料提示予原告,更從未給予原告就司訓所之決議有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亦未依職權向高雄地院調閱卷宗,即於一週內率以原處分核定司訓所之決議,並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予撤銷: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就此,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乃進一步揭示:原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經公正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等,未為上開程序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不因行政處分是否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而有不同,至為明確。
⑵經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為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唯有被告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有關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決議所為「核定」,始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且依訓練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核定」並非僅屬「備查」或「核備」等報備性質,顯然被告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為決議仍應進行實質審查方能「核定」,亦即被告之核定絕非淪為照單全收之橡皮圖章,依法仍應給予原告就本件事實及該決議有陳述意見與申辯之機會,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相符,然被告僅依司訓所100 年11月9 日函所附相關會議資料,於一週內逕以原處分核定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決議,並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根本未給予原告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及其他相關資料,有陳述意見與申辯之機會,甚至未將司訓所決議所附資料提示予原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應予撤銷;
原告於訴願期間曾多次聲請閱卷與陳述意見,訴願決定機關仍置之不理,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如此傲慢無視於法律規定,足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雖稱依司訓所100 年11月9 日函所附相關資料,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事實,且本件涉及高度屬人性判斷,被告係尊重司訓所之判斷餘地云云。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足見縱有判斷餘地亦非不得審查,尤其本件涉及對原告應考試服公職之憲法權利之重大限制,更應以較高之審查密度審查司訓所所為決議,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作成第66次會議決議之際,僅有高雄地檢署之起訴書,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斷,則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依據之事證資料是否充分完整?決議內容是否正確?實非無疑,且當時司訓所正處於新任導師到任之際,未曾與被告有相處觀察之機會,對於被告平時表現與操守是否能正確判斷?皆非無疑,實則,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僅憑高雄地檢署之起訴書,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即認定原告係受金錢誘惑而涉犯考試舞弊,而起訴書所載妨害考試之犯罪事實,當時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認定是否成立,被告就未經法院審理判決之刑事案件,既未向原告提示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與相關資料,且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與申辯之機會,顯有違法;
更有甚者,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庭詳予訊問多位證人與調查多項證物後,明確認定原告並未參與考試舞弊犯行,更未受金錢誘惑而與刑事被告田陳秋元有犯意聯絡,實係遭田陳秋元詐騙利用,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益證司訓所與被告認定原告受金錢誘惑而涉犯妨害考試罪而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已有重大違誤。
尤其,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品德卑劣、不堪造就」,而須廢止其司法官受訓資格之程度,更應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與申辯之機會,否則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予調查原處分所涉事實,又無法確認原告確實於司訓所已為詳盡且正確之陳述,如何認定本件「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是以,司訓所及被告認定原告涉犯妨害考試罪之基礎事實,已遭高雄地院刑事庭詳予調查審理後予以推翻,並還給原告清白,司訓所與被告既未主動調查事實,復未待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後再為認定,僅憑片段殘缺不完整之資訊,又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草率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決議與原處分,遽以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實屬粗疏武斷,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⒋高雄地院刑事庭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詳予調查後,已明確認定原告並無任何為牟利而與該案其他被告謀議共同舞弊之違法情事,原告係於不知田陳秋元是考試作弊主謀之情況下遭其詐騙利用,並認定原告斷無為此等微薄報酬而生貪念,進而參與考試舞弊而甘冒喪失司法官資格,斷送一生前途之風險,從而判決原告無罪,則被告認定原告受金錢誘惑而替違法考試舞弊業者解題云云,顯不成立,被告逕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⑴原告自始至終皆係出於主觀上「參與補習班考場解題」供作「合法使用」之認知,並基於分享考試解答與經驗之良善本意,始親至考場參與解題,希望以自身考試經驗協助考生於考後儘速取得解答以瞭解自身考試狀況,且原告已考取司法官資格,並於司訓所受訓而有穩定收入,而原告參與上開解題工作,僅獲得一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微薄對價,實難謂原告係為貪念而藉由考試牟取利益,且高雄地院就此部分亦於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考試舞弊最重要之關鍵,在於能提供應考人迅速正確之答案,此時提供答案之人(俗稱槍手)當可要求分得較高比例之犯罪所得,然本件田陳秋元僅以每科2 千元至3 千元之報酬,以該次考試共考4 科計算,總計不過8 千元至1 萬2 千元報酬,與本件共邀得3 名考生(陳柏佑本身不計入)預計可能有240 萬元之犯罪所得相比,顯屬微薄而不成比例。
蔡○○、游○○、沈○○已分別考取律師或司法官,收入均屬穩定充足,倘若更有貪念,與田陳秋元等同案被告謀議共同舞弊,自應要求鉅款,斷無僅收取微薄報酬,而甘冒如遭查獲,將喪失律師或司法官資格,葬送一生前途之風險,率予配合提供答案,充當槍手之理。」
等語,足證明原告並無藉由參與考試解題而牟利之意圖,更無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稱品德操守不良、品德卑劣等情事。
⑵實則,依卷附司訓所100 年11月9 日致被告函文,以及被告培訓發展處100 年11月11日簽呈第2 頁所示,司訓所與被告均係以原告觸犯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業經高雄地檢署起訴為由,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原處分第2 頁說明第三項亦同此意旨,顯然司訓所與被告並非以原告收取對價廢止原告受訓資格,直到訴願期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被告始改口辯稱以原告收取對價廢止其受訓資格,顯已逾越司訓所原先認定範圍,則被告辯稱係尊重司訓所之判斷云云,實屬矛盾無稽。
⑶又包括司法官在內之任何公職,國家均有給付薪資酬勞,不得僅以有收取薪資酬勞,即謂係受金錢誘惑而品德卑劣,是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有收取微薄對價,即認定原告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云云,被告推論前提根本不成立,而不足採。
況原告參與系爭考試解題,僅獲得一科3千元之微薄對價,實難謂藉由考試「牟利」,尤其原告既已具備學習司法官身分且經濟狀況無虞,豈可能僅為牟取一科3 千元之微薄利益而大費周章親至考場參與解題,甚至為此3 千元不惜甘冒失去司法官受訓資格之風險而涉入考試舞弊?被告以牟利為由辯稱應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實與客觀經驗法則有違,何況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或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均無以「牟利」為由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被告僅憑一己之主觀好惡,強行剝奪原告苦讀多年考取之司法官受訓資格,原處分非但於法無據,且對原告逕行施加廢止受訓資格之「極刑」,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實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⑷此外,原告於參加系爭考試解題前,除通過司法官考試錄取之外,尚通過律師、高考法制、關稅法務等國家考試,並取得美國法學碩士學位,對於未來職業選擇尚屬多端,然原告仍選擇進入司訓所受訓,期能投身司法審判工作,而原告於司訓所受訓期間,尚主動觀察國內法學教育、考試制度與司法實務工作之衝突與問題,為提供自身於國內外高等學府學習及實務工作等經驗,撰寫「考試制度、法學教育與司法改革」一文,投稿司法官訓練所出版之「司法新聲」並獲刊登,原告對司法官工作與人權正義之維護確實懷有極高之熱忱與理想,原告豈可能為了區區數千元,參與考試舞弊,葬送自身大好前程?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草率施以廢止司法官受訓資格之極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
⒌再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於司訓所調查期間,即向司訓所表示係因同學介紹替補習班解題,且有現任檢察官之博士班學長亦曾參與此種補習班解題方式,原告方誤信刑事被告田陳秋元之說詞而遭其詐騙利用,並非為貪圖每科3 千元之微薄利益,核與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之事實與理由相符,足見原告所言坦白實在,並未隱匿欺瞞司訓所,原告絕非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人,縱使原告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利用,則對原告施以申誡、警告、記過等處分應已足夠,實無遽對原告處以「廢止受訓資格」之必要,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⑴依卷內所附司訓所導師報告載明:「……據游嵥彥表示,其與蔡○○、沈○○均為○○法研所同學,而蔡○○表示可介紹幫補習班解題的工作,遂將其之電子郵件交給田陳秋元,其一直認為田陳秋元確為補習班人員,而其所為亦為解題工作,方會應允為之……其在研究所期間,亦知有博士班的學長參與,該博士班學長現已為現職檢察官,因博士班之學長之前亦曾參與解題,其更認為此為合法之解題工作。
其與田陳秋元素未謀面,僅以電子郵件聯繫,其曾詢問田陳秋元是否為補習班人士,田陳秋元並未否認,且田陳秋元為台東地區國稅局稅務人員,其認為田陳秋元為公務員,應不致從事違法工作,乃未起疑。
嗣後接到檢察官傳票,並經檢察官告知田陳秋元可能涉及不法,其甚為驚訝,開庭後曾電詢博士班學長,博士班學長亦認為田陳秋元為補習人士。
又其於接獲傳票後,曾與現為律師之蔡○○、沈○○聯繫,其等均認為自已行為應無不法。」
等語,核與高雄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之事實與理由相符,顯然原告於司訓所調查期間,所言均坦白實在,雖於受訓之前所為之考試解題,本應不予列入此次審理考量,被告仍舊誠實說明,毫無隱匿欺瞞,更勇於面對質問,足見原告絕非品德卑劣、不堪造就,而應廢止其司法官受訓資格之人,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考前即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仍將考試答案告知國家考試舞弊案件主謀者田陳秋元,助其遂行不法意圖,且原告並非第一次參與考試解題云云。
惟查,高雄地院刑事庭對此詳細調查後認定:「……游嵥彥所稱田陳秋元係以補習班名義邀其解題等語,既有上述電子郵件為證,堪予採信,且田陳秋元於電子郵件中屢屢提及補習班內部狀況,經游嵥彥質疑其是否確為補習班人員時,更能提出游嵥彥同系所學長姓名,保證絕無答案外洩舞弊之虞,而取信於游嵥彥。」
高雄地院刑事庭更傳訊原告就讀系所之助教即證人劉○○,以及現任檢察官之學長馬○○、許○○到庭作證後認定:「田陳秋元以上述訛詞,數度誘騙法律研究所之研究生應試選擇題型之國家考試,並依其要求提早交卷離場以行動電話報告答案,均能使研究生相信係為補習班解題,屢試不爽,縱有人懷疑可能遭利用於考試舞弊,田陳秋元亦能以答案正確性比時間快速更重要,答案錯誤將扣報酬云云,藉此釋疑。
游嵥彥未懷疑可能舞弊,不過與上述證人基於相同心理,實難苛求應較其他學長姊更有警覺,免遭利用。」
足見原告係與其擔任律師之同學以及擔任檢察官之學長同遭田陳秋元詐騙利用數次,倘若原告有意協助田陳秋元遂行考試舞弊之不法意圖,何需再向田陳秋元確認係屬何間補習班人員,至於原告雖於學生時期曾參與同一模式之考試解題,亦為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係早為被告田陳秋元詐騙,況且原告於學生時期參與之考試解題既與司法官受訓無關,亦無證據認定涉及犯罪,被告未經調查,復無視於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斷章取義誣指原告早已多次協助主謀田陳秋元遂行不法意圖,實屬不當連結,無理之至,不足採信。
⑶按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闡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係指行政法院不必接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並未排除行政法院經獨立審判後,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予辨明。
次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闡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堪以認定有足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查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傳訊多位證人與調查多項證據後詳為認定事實,而為原告無罪判決,本件自得援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與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無違,原告亦已於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聲請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調閱本案刑事卷宗(案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735 號,濟股),以明刑事庭之調查審認經過情形,反觀被告對刑事判決既無任何意見,復未指出刑事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以推測之詞認定原告係基於金錢誘惑而參與考試解題,並以此為由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依上開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⑷又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限制教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
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
系爭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原告自學校畢業後進入司訓所受訓之際,尚無社會歷練,縱使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有失察遭人利用之處,然請鈞院考量原告始終相信人性本善,喜歡助人,參與考試解題之本意良善,且實如其他同學與學長姊係遭田陳秋元詐騙利用,並非貪圖區區微薄對價,且毫無任何妨害考試之不法意圖,事發後亦坦然配合司法偵查與司訓所調查並如實以告,且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言屬實、還其清白,另原告於行為時僅為司訓所受訓學員,尚非司法官,既未從事審判工作,更未享受司法官待遇與身分保障,倘若於受訓時即要求原告具備等同司法官之崇高品德情操,恐不合理,況且改過自新本屬學習訓練之一環,原告經此教訓必當對言行更加謹慎小心,則回復原告之受訓資格,使原告能繼續受訓、學習成為優秀之司法官,對於人民與整體社會亦能落實司法教化人心、鼓勵改過向善之目的,實有正面意義,蓋原告並非罪大惡極,是本件依獎懲要點第9點、第10點等規定,對原告施以書面警告、申誡或記過等處分應已足夠,無須再對原告逕行施加廢止受訓資格之「極刑」,更無剝奪原告苦讀多年始通過司法官考試取得受訓資格之必要,被告亦未說明何以本件無須再給原告機會,非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不能達其目的,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被告一再以所謂判斷餘地拒絕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然縱屬判斷餘地,仍應接受司法審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闡釋在案,已如前述,原告亦已於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傳訊證人即原告於司訓所受訓時之直屬導師游士珺,以明原告於司訓所受訓時之品德操守表現,以及證人負責調查原告言行與本件事實後之判斷,本事件發生後,是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原告會繼續不斷的修行。
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回復原告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正額錄取受訓資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第2項)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
訓練委員會置委員11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9 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3 人充之。」
又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復按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第2項)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23條規定:「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所另定之。」
㈡再按訓練計畫十八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且獎懲要點第2 點規定:「學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
懲罰分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廢止受訓資格五種。」
第4 點第1項規定:「學員獎懲考評會由秘書主持,應有各組組長、導師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其評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但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由所長主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並提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
第12點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受訓資格。
……(四)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
㈢有關原告所訴其已應97年司法官考試錄取,對於完成受訓成績合格即可受分發任用為司法官,顯非其單純主觀願望,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非依法律不得任意剝奪其受訓資格,並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一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係採「考訓合一」制度,並非一經考試錄取,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仍須經過「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取得證書,始得分發任用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考試錄取僅係取得「受訓資格」而已,在司訓所訓練期間,尚有各種測驗及考評,原告所謂可合理期待之權利,仍須靠自己努力及端正之品德,經過重重考核及格後,方能取得司法官之任用資格,此種期待尚非具體並可當然主張之權利,與依法而產生之具體權利不同,無法相提併論。
司法官受訓學員所保障之期待權利,應係訓練過程之公平性,即期待成績計算與品德考核公平權利之保障,惟受訓過程並不保證或保障一定能夠考試及格(即通過訓練),亦即考試(受訓)過程仍有篩選之機制,取得受訓資格並不保證一定可以通過訓練,是原告所主張合理期待之權利,顯有誤會。
況有關司法官受訓學員之品德考評,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係透過嚴謹之層層考評,以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對於司法官受訓學員之權益已有相當之保障。
㈣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逕以原處分核定司訓所之決議,並廢止原告之司法官受訓資格,從未給予渠就司訓所之決議有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一節:⒈按獎懲要點第4 點及第12點規定,學員獎懲考評會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由所長主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並提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
次按訓練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司訓所函報被告核定。
原告因觸犯妨害考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司訓所依據該犯罪事實於100 年11 月1日召開學員獎懲考評會,由導師及組長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而決議廢止受訓資格,再經同年月8 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委員審議通過,且於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過程中,原告均到場陳述意見,經各委員詢問案情,並由原告詳盡說明並答辯後,均決議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再依行政程序函送被告核定。
因此,被告係依據上開2 次會議討論之決議作成處分,且原告於被告決定為廢止受訓資格前,已在該2 項會議中充分陳述意見,並非原告所稱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⒉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鑑於司訓所討論決議廢止受訓資格之前,業經原告2 次到場陳述意見,各委員亦已進行詢答之程序,原告對於各委員之疑問,均已提出詳細說明,惟經討論結果仍決議廢止受訓資格,爰司訓所依訓練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函報被告「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且此項「核定」係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討論之內容作為核定處分之參據,而原告既在被告核定前,已為詳盡之陳述,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要求應踐行由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
且經被告審酌司訓所100 年11月9 日函所附相關事證資料,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原告所訴,實有未洽。
㈤有關原告指摘被告逕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及同辦法第3條及第9條授權訂定之訓練計畫,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未經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授權一節:⒈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之立法精神,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錄取人員完成考試資格之訓練,係授權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議其訓練方針及訓練重要事項,交由司訓所執行;
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僅規定有關司法人員之任用、職前訓練及進修等原則性事項,對於考試、訓練細節及內容,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司法人員亦係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故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法令適用及法源依據均無疑義。
⒉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錄取人員之訓練內容依據各相關法令之授權規定,成立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並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訂定學員手冊,在學員手冊中收錄訓練規則、獎懲要點及請假注意事項等訓練內容及生活準則。
司訓所對於學員之訓練內容,包括學業成績及品德考評等二大事項,在品德考核方面,訓練辦法第44條第9款規定「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規定「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如有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即得就品德事項以會議多數決之方式,經決議表決廢止受訓資格,且在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開會決議前,通知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
原告就該二次會議中,均已出席詳加說明,故有關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法令適用及程序,亦無違誤。
㈥有關原告指摘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訓練計畫十八(四)、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有關「品德操守不良」、「品德卑劣,不堪造就」等構成要件規定,過於空泛,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一節:⒈按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1款至第3款均採列舉規定,列舉廢止受訓資格之各種理由,例示其情節之輕重,且因列舉規範之事項恐有掛一漏萬之虞,故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另採概括規定,以補充列舉規定之不足,此種法令規定之方式,向為我國法規立法例所採,並無違誤之處。
例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第1款列舉規定「違法」,第2款前段規定「廢弛職務」,至於第2款後段則另概括規定「其他失職行為」,即係列舉與概括規定並用之情形。
⒉次按獎懲要點第12點明確列舉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受訓資格。
……(三)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
爰「考試舞弊」係品德操守不良之具體表現,而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
按在司訓所內考試舞弊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條件,況本件原告涉入國家考試舞弊之犯罪行為,情節更為嚴重,而依獎懲要點所受懲處,核符法律規範應明確性原則。
⒊第按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及獎懲要點第12點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受訓資格。
……(四)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
係廢止受訓資格之概括性規定。
關於此項概括規定之解釋,係指受訓學員倘有與列舉事由相當程度之品德不良之行為,即「品德操守不良,不堪造就之情事」者,得做為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
本件原告之妨害考試行為,經會議決議認定符合「品德操守不良,不堪造就之情事」事由之要件。
原告已應97年司法官考試錄取,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尚無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之必要,姑不論原告與其他涉嫌國家考試舞弊案件之他案被告有無使考試產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單以原告於受訓期間竟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並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且此方式顯可能遭不法用以實施作弊,造成考試不正確之嚴重後果,於其實施前,已心生懷疑,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品德操守不良,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處。
就社會大眾對司法官採高道德之標準而言,司法官不應為牟求不當利益而為違反良心及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比對「所內考試舞弊」即予廢止受訓資格事由之一,原告「牟利」並意圖使公務人員考試產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觀之,其不良之情節更為嚴重,核符「品德操守不良」之要件,在法令之適用及認定上,自屬於法有據。
㈦有關原告認以原處分認定渠涉犯妨害考試罪之基礎事實,已經高雄地院判決無罪,該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節:⒈司訓所依據訓練辦法、訓練規則、獎懲要點及訓練計畫等有關品德考核之項目,針對學員品德進行考評,係依經法律授權規定之法規而為處分,乃有所本,且未逾法令授權範圍。
司訓所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內容已載明廢止之理由,並將決議內容陳報被告核定。
⒉原告係違反司訓所所規─品德操守不良,在司訓所訓練期間,原告另行報考99年地方特考,以每科賺取約3,000 元之代價,替可疑違法考試作弊業者提供解答,原告對此參與考試並提供解答予可疑業者並收受報酬之事實,並不否認,顯見原告係因受金錢誘惑而為之,鑑於司法官品格應不忮不求,勇於抗拒金錢誘惑,且司法官之道德標準本應高於一般常任文官,原告上開行舉依相關法規審度,顯已不適任司法官,符合訓練辦法及訓練規則廢止受訓資格構成要件,而予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與原告是否受刑事判決有罪與否無涉。
⒊司訓所討論決議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前,業踐行程序二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多次詢答後,證實原告確有報考99年地方特考,且考前即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用途,惟仍於考試結束前離開考場,將答案以電話告知國家考試舞弊案件主謀者田陳秋元,助其遂行不法之意圖,原告倘有任何足資推翻上開高雄地檢署起訴書之具體證據,當可提出,惟原告僅陳述其係無端捲入國家考試電子舞弊事件,就否認與考試舞弊集團間有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部分,卻始終無法提出其僅供解答使用之證據。
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據此認以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以原告意圖牟利擅自報考國家考試,替補習班蒐集試題,且代為解答,並為有危害考試正確性疑慮之不當行為,已屬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已符合訓練辦法及獎懲要點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至為明確,並無須等待有罪判決之宣告,而經決議通過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既係依據經原告充分說明後之審議結論而為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亦不須以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㈧有關原告指摘獎懲要點並未經司訓所函送被告備查,及訓練辦法、訓練規則及獎懲要點等相關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節:⒈訓練規則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及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授權訂定,司訓所另依訓練規則第23條授權訂定獎懲要點,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獎懲要點係司訓所內部規範之行政命令事項,依據法律授權之原則,該要點既經司訓所上級機關-法務部核定公告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被告備查為生效要件,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⒉司訓所、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及被告係依據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有關品德考核之規定,就原告之品德操守不良事實,即原告在司訓所訓練期間,又以賺取每科約3,000 元之代價,在外報考99年地方特考,並於考試結束後,將答案以電話告知舞弊集團主謀,經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及被告認以,不論該案判決最終結果是有罪或無罪,僅係學員行為之刑責問題,與判決結果無關,因司法官應採高道德標準,要有高道德觀念,應抗拒金錢誘惑,不能為金錢而出賣應有之品操,故以學員已經考取司法官受訓資格,竟又意圖牟利替補習班蒐集試題,且收取報酬而代為解答。
原告係因受金錢誘惑而報考國家考試,並為有危害考試正確性疑慮之不當行為,乃屬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符合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爰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
⒊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
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據;
又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經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已明定,訓練之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且明確。
復查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訓練計畫十八(四)、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等相關規定,明定受訓人員有具體事實,經訓練機關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廢止受訓資格及程序規定。
爰訓練辦法相關規定,均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明文授權規範之事項,並就廢止受訓資格程序予以明文規範,當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㈨有關原告訴稱參與國家考試解題並非貪圖區區微薄對價,係受舞弊集團詐騙利用,毫無任何妨害考試之不法意圖,且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還其清白,則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節:⒈司訓所依據訓練辦法、訓練規則、獎懲要點及訓練計畫等有關品德考核之項目,針對學員品德進行考評,係依經法律授權規定之法規而為處分,乃有所本,且未逾法令授權範圍。
司訓所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內容已載明廢止之理由,並將決議內容陳報被告核定。
⒉原告係違反司訓所所規─品德操守不良,在司訓所訓練期間,原告另行報考99年地方特考,以每科賺取約3 千元代價,替可疑違法考試作弊業者提供解答,原告對此參與考試並提供解答予可疑業者並收受報酬之事實,並不否認,顯見原告係因受金錢誘惑而為之,鑑於司法官品格應不忮不求,勇於抗拒金錢誘惑,且司法官之道德標準本應高於一般常任文官,原告上開行舉依相關法規審度,顯已不適任司法官,符合訓練辦法及訓練規則廢止受訓資格構成要件,而予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與原告是否受刑事判決有罪與否無涉。
⒊司訓所討論決議廢止受訓資格之前,業踐行程序兩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多次詢答後,證實原告確有報考99地方特考,考前即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用途,惟仍於考試結束前離開考場,將答案以電話告知國家考試舞弊案件主謀者田陳秋元,助其遂行不法之意圖,原告倘有任何足資推翻高雄地檢署上開起訴書之具體證據當可提出,惟原告僅訴稱係無端捲入國家考試電子舞弊事件,就否認與考試舞弊集團間有妨害考試之犯意聯絡部分,卻始終無法提出其僅供解答使用之證據。
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據此認以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以原告意圖牟利擅自報考國家考試,替補習班蒐集試題,且代為解答,並為有危害考試正確性疑慮之不當行為,已屬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已符合訓練辦法及獎懲要點有關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至為明確,並無須等待判決有罪與否之宣告,而經決議通過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被告既係依據經原告充分說明後之審議結論而為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亦不須以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㈩綜上,基於社會大眾對司法官之期待,司法官不應有品德之缺失,本件原告之品德既有瑕疵,殊不宜擔任司法官之職務,被告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獎懲要點第12點第4款及訓練計畫十八(四)等相關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受邀參加考試解題賺取報酬行為,雖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起訴,然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無罪,被告核定廢止其司法官受訓資格,於法有誤,縱應受懲罰,亦屬過重,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第2項)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
訓練委員會置委員11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9 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3 人充之。
」復按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同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末按訓練計畫十八(四)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另依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第2項)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同規則第23條規定:「學員學業成績考查要點、學員法律課程指導要點、學員學習實施要點、學員品德學識成績考查要點、學員獎懲要點、學員請假注意事項及其他本規則未規定事項,由本所另定之。」
再依獎懲要點第2 點規定:「學員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三種;
懲罰分書面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廢止受訓資格五種。」
同要點第4 點第1項規定:「學員獎懲考評會由秘書主持,應有各組組長、導師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其評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但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由所長主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並提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
」第12點規定:「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一)……(三)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
(四)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者。」
㈡查本件原告係司訓所司法官班第51期受訓學員,於受訓期間受邀參加99年地方特考解題牟利之行為,先後於100 年11月1 日及同月8 日經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依法審酌一切事實情狀及相關事證,認定其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依前揭訓練計畫第十八(四)及獎懲要點第12點規定函送被告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經審酌全案事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本件司訓所之考評性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其辦理考評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係遵守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標準,亦無與事實無關之考慮涉入,且與平等原則無違,所為認定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㈢至原告訴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
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61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據。
經查,訓練辦法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訓練計畫係依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獎懲要點則依訓練計畫十八(四)規定訂定,均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且此項廢止受訓資格事由,雖採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文義一般人不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
又查本件司訓所依獎懲要點第4 點第1項及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由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於100 年11月1 日召開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於100 年11月8 日召開第66次會議審議,依法令本於公正客觀之態度,並經原告列席提出書面資料及言詞陳述意見,審酌一切事實情狀及相關事證認定其有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經會議充分討論決議後,將相關資料函請被告廢止受訓資格,其查處過程嚴謹審慎,相關行政程序完備,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該獎懲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有「其他品德卑劣,不堪造就之情事」,係依據原告既已應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錄取,俟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即取得司法官任用資格,尚無再參加其他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之必要,姑不論原告與其他被告有無使考試產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惟原告於受訓前及受訓期間竟一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而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且此方式顯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作弊,造成考試結果不正確之嚴重後果,其於實施前,已心生懷疑,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情形;
再就社會大眾對司法官之評價採高道德之標準而言,司法官不應為牟求不當利益而為違反良心及法律所不許可之行為,較之「所內考試舞弊」即予廢止受訓資格事由之一,原告「牟利」並使公務人員考試產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觀之,其可受責難之情節更為嚴重,本件原告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事證明確。
原告指稱懲罰過重以及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係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實不足採,所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
㈣另原告訴稱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經查原告於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決議過程中,原告均已到場陳述意見及提出書面資料,經各委員詢問案情,並由原告詳盡說明案情後,兩項會議均決議廢止渠受訓資格,函送被告核定,原告於被告決定為廢止受訓資格前,已充分陳述意見。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本件被告審酌司訓所100 年11月9 日函所附相關事證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決議等資料,客觀上已相當明白足以確認本件事實,據以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㈤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廢止受訓資格,與原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況本件係經司訓所學員獎懲考評會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6次會議充分討論表決通過,並經被告詳為審酌核定,過程嚴謹審慎,所為認定,具有判斷餘地,原告尚難執刑事判決無罪資為對其有利論據。
至於原告聲請向高雄高分院調刑事卷、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請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以及傳訊導師即證人游士珺到庭作證乙節,查卷內已附有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相關審判筆錄,證人游士珺前已出席100 年11月1 日學員獎懲考評會,並提出書面報告,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其上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蘇 嫊 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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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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