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020,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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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1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聖
被 告 開南大學
代 表 人 高安邦(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訴字第1010036631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人文社會學院○○○○○○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通過,由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進行複審。

院教評會將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送請3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下稱第一次外審),評定分數為65分、70分、82分,另就上開著作外審結果連同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3 項目進行總評,各項目評定分數為教學項目76.7分、研究項目68.6分、輔導及服務項目76.7分,總評分數為71分,其後於97年5 月28日召開會議,以原告前述各項評定分數中之研究項目成績為68.6分,不符被告96年9 月19日第3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96年9 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各項評定成績均應達70分之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

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24日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院教評會之決議;

院教評會遂重新審議後,於99年6月8 日決議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續行審議,惟校教評會於99年6 月9 日以原告申請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低於80分,另衡酌原告之主要著作與其5 年來之任教科目即○○○○○○之性質並非相關,5 年內之專門著作均刊登於一般性刊物,缺乏發表在國際期刊之著作,另有關○○○○○○之參考著作僅有數篇短文等情,認原告學術研究成果未達質量兼顧,不足以認定具備公共事務管理領域之教授資格,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99年6 月14日開南人字第099011014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11月2 日臺訴字第0990156943A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該函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校教評會嗣於99年11月30日,以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質量,未達被告之要求,決議否決原告所提升等案,由被告以99年12月16日開南人字第0991110278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提起訴願,由教育部以100 年3 月2 日臺訴字第1000032773A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該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校教評會再於100 年3 月8日,依原告送審著作之第一次外審意見,以投票方式表決結果,0 票通過,11票不通過,1 票廢票,仍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100 年3 月15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054號函通知原告,經原告提起訴願,由教育部以100 年7 月5 日臺訴字第1000078034A 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校教評會復於100 年11月22日召開會議,以原告之送審著作經被告再度送請另3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下稱第二次外審)結果,成績分別為55分、65分、68分,不符被告99年12月28日第51次校務會議修正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現行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開會委員12人投票未達2/3 同意(0 票通過,11票不通過,1 票廢票),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由被告以100 年11月28日開南人字第10011102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送請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出版品序言中,已主動說明該著作之形成、發展,乃經過包括先前發表之學術期刊、研討會論文、接續東吳法研所進修完成之碩士論文及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案之成果等不同研究階段,縱有部份內容與碩士論文相同,亦屬原告自87年8 月取得副教授資格後之研究成果,自為原告客觀、可信與正確之專業學術能力展現。

教育部於95年11月6 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雖規定代表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俾減少學界常見之論文改寫取巧作風,惟該條文並未明確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況原告於送審之代表著作出版品中,已主動說明該書與碩士論文之間的關係,故符合同款但書規定,被告卻刻意忽略此事,以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有部份與碩士論文相同,援引前揭資格審定辦法規定,全盤否認原告之學術成果,自有違正當程序,且判斷事實不合邏輯與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揭示憲法對學術自由之保障。

又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理由中,並無敘及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未查,竟以:原告代表著作有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其申請升等教授即應予否准,被告以原告申請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未達70分作為否准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維持云云,以原處分未提及之理由,據為駁回訴願之基礎,自與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有違。

再者,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檢舉函內容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教育部88年11月26日訂頒之「因應大法官會議第462 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 點等規定。

且被告提供第二次外審委員片面且不實之資料,致第二次外審委員誤認原告係申請升等法律系教授,則其等出具之審查意見,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自不具參考價值。

是原處分既未能提出任何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即逕予推翻被告先前自行選任之專家所為第一次外審結果,認為原告之送審著作符合升等辦法標準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顯屬違誤,自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送請審查升等教授代表著作時,並未主動說明該著作屬於碩士論文一部分或碩士論文之延續研究,其雖在代表著作專書自序中提及此事,惟與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者,尚屬有間。

被告於教育部作成第三次訴願決定後,經人檢舉該升等代表著作與其碩士論文大多相同,恐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為慎重並符專業審查原則,乃經校教評會決議重新送請三位外審委員審查,程序上合法有據。

由於第二次外審審查結果大體上一致認定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屬碩士論文一部分,並無創新,評分復均低於70分(55分、65分及68分),未達升等審查辦法規定須有2 人以上評分在70分以上始屬及格之標準,被告校教評會尊重並依據第二次外審委員所提供專業意見及評分結果,決議原告升等未通過,被告則基於校教評會決議而為原處分,自無違法,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又被告雖未於原處分中,提及因原告未主動說明其代表著作與碩士論文間之關係,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始另行委請外審委員審查,並變更原外審成績,惟已於訴願答辯書內補充說明此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而前揭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於98年1 月14日前,雖未明文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惟無從據此推論立法者有禁止處分機關對升等申請人為不利處分之意,且該規定既係對送審代表著作之限制規定,至少得資為教評會或外審委員專業判斷通過升等教授與否之考量因素。

則被告校教評會或外審委員在就各項評比綜合考量後,認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不符升等教授之水準,係屬專業判斷,教育部認被告依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及校教評會決議所為原處分為合法,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並無違反訴願法第7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一、二、三次訴願決定書、被告教評會100 學年度第5 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與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有無違法?經查:㈠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4 項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次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於95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以2 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

第12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4款所定代表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告依教育部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96年9 月19日第35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教師申請升等,須將著作及相關表件向系(所、中心、及學程)提出申請,由系(所、中心、及學程)先行審核各項有關表件,符合規定者,提請系(所、中心、及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其教學、輔導及服務、研究成績進行初審,通過後連同研究項目之相關資料送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

第3款規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申請人之著作(含技術報告)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須有2 人評定70分以上,再就其研究審查之結果,連同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方面進行總評,通過後陳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4款規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所送升等審查結果進行總評,評審通過後陳報教育部。」

第6款規定:「升等成績分著作成績、本校之教學、輔導及服務成績,各項均以70分為及格;

有任一項不及格者即不予審議。

送審未通過者,於6 個月後始得依本辦法重新申請升等。」

(見被告答辯卷第158 、159 頁)㈡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另為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闡釋甚明。

㈢經查:⒈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一案,經被告先後於99年6 月14日、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3 月15日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惟分別經教育部以第一、二、三次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在依第三次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案重為處分期間,因原告經人檢舉其送審之代表著作「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屬碩士學位論文「協會貨物保險條款研究─英國與美國之研究」之一部分,乃將原告之代表著作,送請3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並就原告之代表著作,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評分。

第1位審查委員認為: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無關,該代表著作在形式上為專書且有獨立名稱,復有出版社為其出版,故非可謂為碩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然其內容大部分與原告碩士學位論文雷同,特別是在結論上二者殆無差異,可見原告自94至96年之3 年間在貨物保險條款之領域完全未做研究,並就該代表著作評給25分。

另就原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則以原告近5 年內之著作,依其所附之資料計有10篇,惟僅有3 篇屬海商法方面論文,其發表時間皆在2006年及2007年之2 年間,其餘7 篇皆屬政治學方面之論文,且多著力於兩岸政治關係,與法學研究及法學教育間有相當大的落差與歧異;

另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之3 年時間,未見附有任何新的論文與學術發表,可見其在法學研究上,甚難被期待持續而且有成為由,評給30分,合計總分為55分。

第2 位審查委員認為:原告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不相關,且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或可謂屬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惟並非經原告主動提出說明,且其內容亦未具相當程度之創新,就該代表著作評給40分。

另就原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認其參考著作合計雖有10篇,但與送審科目相關者僅3 篇,於數量上確實嫌少,而其內容亦應可再予深入探討為由,評給25分,合計總分為65分。

第3 位審查委員則認為:原告之代表著作與其任教科目並無相關,另經其就原告代表著作及碩士論文之著作名稱、組織架構及內容逐一進行比較,認為二者名稱雖形式不同,但實質重點皆在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且組織結構應屬實質相同,又原告只是在代表作之緒論或每章節增加一些說明,並在英國及美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條文上加上進一步說明,至於研究結論最重要之智慧結晶,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比較及結論二部分內容及圖表幾乎完全相同,故可認為屬於碩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復未經原告主動提出說明,內容亦難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就該代表著作評給42分。

另就原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部分,認原告須有連續就與代表著作主題相關之研究,而評給26分,合計總分為68分等情,有開南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升等代表著作涉及以碩士學位論文升等案審查意見表各3 份、第1 位審查委員提出之「附件二:張國聖升等論文審查意見書」、「附件一:升等代表作涉及碩士學位論文升等之審查意見」,及第3 位審查委員所提「附件一」之原告代表著作與碩士論文比較結果,附被告答辯卷第179 至194 頁可稽。

⒉次查,原告既係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則被告委請上述3 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之事項中,有關「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應係就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往前推算5 年期間之學術研究成果,是否達到足以升等為教授之水準,進行判斷。

惟第1 位審查委員於100 年10月28日所提上開「附件二:張國聖升等論文審查意見書」中,記載:「自2008年至今年有3 年之時間,張國聖未見附有任何新的論文與學術發表,可見其在法學研究上,甚難被期待持續而且有成」(被告答辯卷第181 頁)等語,顯係就原告提出申請升等教授後之97年至100 年間學術研究成績進行評價,則其就原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評給之分數30分,乃根據錯誤之事實所為,即難認為正確可信。

惟該審查委員對於原告之代表著作部分,既自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等方面,分別予以評分,並於上開「附件二」審查意見書之第一、二段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是其就原告代表著作評給25分,核屬其基於專門知識所為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應予尊重。

又依上述「開南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所示,申請升等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成績,「代表著作」與「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兩項目評分之比重,各為60%與40%,原告之代表著作既僅獲第1 位審查委員評給25分,則該名審查委員對其「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縱予重新審查,至多僅得評給滿分之40分,亦即其著作成績之總分最高僅有65分,無可能達到及格之70分。

至於第2 、3 位審查委員,亦已就原告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等項目,分別予以評價,另對於原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審查評分,復於審查意見表內詳予說明給分之理由,故其2 人評給之總分65分及68分,亦係其等本於學識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而應予尊重。

故原告之著作經3 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成績均未達70分,自不符原告申請時施行之被告96年9 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各項審查成績均應在70分以上之標準,而不得升等教授。

被告於原處分內雖誤引現行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惟觀諸96年9 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實與現行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內容完全相同(見被告答辯卷第159 及168 頁),且被告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以101 年1 月12日訴願答辯書,將其引用之條文予以更正(見被告答辯卷第151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及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等規定,應認原處分理由內關於引用條文之錯誤,業經被告補正,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伊送審之上開代表著作,前經被告委請3 位校外專家學者進行第一次外審結果,評給65分、70分、82分,被告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竟送請另3 位外審委員進行第二次外審,並將伊之送審成績變更為55分、65分、68分(下稱第二次外審結果),進而否准伊申請升等為教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云云。

惟承前所述,被告係因依教育部第三次訴願決定意旨,就原告申請教授升等案重為處分期間,接獲檢舉原告之代表著作與碩士學位論文內容相同,涉及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乃將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重新送請另3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但書規定:以未曾送審之學位論文或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送審者,須經專業審查認定具相當程度創新,足見被告此舉確屬必要。

又觀之第1 位審查委員所提「升等代表作涉及碩士學位論文升等之審查意見」記載:「審查人根據控告人所附兩份資料,其一為『碩士論文與專書內容對照表』,其二為『(碩士論文與專書)雷同內容之對照』,仔細檢驗所指之內容,瞭解…其一為,幾乎完全相同者約為專書之3/9 ,其二為內容相近者為專書之5/9 ,完全異與專書者為1/9 ,特別是做為升等教授代表作之專書之結論部分(p.p.251-256 ),除其第一段之文字外,其餘內容與其碩士論文(p.p.113-115 )完全相同。

…」(被告答辯卷第184 頁);

第2 位審查委員於著作審查意見表之甲、乙表審查意見第2 點載明:「唯此代表著作與送審人之碩士學位論文『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英國與美國之比較』於內容上有相當大部分雷同。

此種狀況或可謂係屬學術論文之延續性研究,但此事實並未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且其內容亦未具相當程度之創新,誠屬可惜。

」(被告答辯卷第185 、186 頁);

第3 位審查委員除於著作審查意見表之甲、乙表審查意見記載:「…申請人之代表作似與其在職專班碩士論文『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英國與美國之比較』,二者有很多相似或相同之地方,尤其在基本內容、比較及結論部分。

按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代表作應有相當程度之創新,而非就已有著作及資料整理說明,另外亦須有連續就該主題相關之研究並與任教科目性質相關,申請人並未教授過保險、海商法、商事法等課程,內容又與碩士論文相重疊,且僅為基本分析,尚難認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

等語,更提出「附件一」,詳細說明其就原告之代表著作及碩士論文之著作名稱、組織架構及內容逐一進行比較結果,認為代表著作屬於學位論文一部分之理由(被告答辯卷第189 、190 、193 、194 頁)。

由此足見,該3位審查委員在審查過程中,均曾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其碩士學位論文內容加以比對,且皆認為二者有極大部分係屬雷同。

再對照被告第一次將原告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時,3 位審查委員提出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為其碩士學位論文一部分或延續性研究,及有無相當程度創新之事(見被告答辯卷第171 至176 頁),顯見第一次外審之審查委員對於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之規定,並未加以審查,故該次外審結果自難謂周延及完整,與第二次外審委員曾就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其碩士學位論文比對後予以評分者相較,自以後者為正確可信。

是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11月22日召開之會議,根據第二次外審結果,3 位校外專家學者或認為原告之代表著作為碩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或雖認係碩士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惟無相當程度之創新性,分別評給25、40、42分,加計對原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評分結果,均未能達70分,因而推翻第一次外審結果,認原告之著作成績不及格,故其升等教授之申請不應准許,係以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為基礎,自無違反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則原告主張上情,自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伊於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6年10月為伊送審之代表著作所出版專書之自序中,已提及:「是東吳大學學士後的法律教育,讓法律思維成為我生命情調中的重要成分,這要感謝李模老師當年首創國內法碩乙組而開啟法學教改新頁的洞見…讓我們…成為第1 屆東吳學士後在職法律碩士班的學生…本書中所包含的篇章…亦有部分係接續東吳研究論文的基礎並經過大幅地增修與深化…」等語(被告答辯卷第309 、311頁),故已清楚交代伊在東吳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求學之歷程,及代表著作與碩士學位論文之關係,並無未主動說明代表著作為碩士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之情事。

惟按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但書,所以規定送審人如以未經送審之學位論文或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作為代表著作送請升等,應主動提出說明,旨在使受理升等申請之學校有機會得知申請人之代表著作與其學位論文間之關聯,進而得以審查該代表著作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俾確保申請人係持續從事研究,且以具有創新性之著作送審,而非僅改寫先前之學位論文並充為新著作。

原告雖於送審之代表著作專書自序中,提及該書所收錄之部分文章,係屬其碩士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惟與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應於提出教授升等申請時主動說明者,顯屬不符。

況上述自序僅為原告對該專書內容之大略介紹,不能認為係其送審代表著作之一部分,故不在被告與外審委員應進行升等審查及評分之範圍內,被告與外審委員並無詳讀該自序之絕對必要,自非必然得以經由該自序內容,得知原告之代表著作為其碩士學位論文之延續性研究,進而審查該代表著作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性,此觀被告將原告之代表著作送請第一次外審時,3 位審查委員因非知悉原告之代表著作與其碩士學位論文具有關聯性,故未就該代表著作是否符合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進行審查,即可見一斑。

是原告稱其在非屬被告與外審委員應審查範圍之專書自序內記載前述文字,即得免除在提出申請時主動說明代表著作為碩士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之義務,自難採憑。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檢舉案表示意見,即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教育部88年11月26日訂頒之「因應大法官會議第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7 點等規定云云。

惟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所依據之事實,即其著作成績,經被告第二次委請3 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均未達及格分數,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無認定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及上述應注意事項第7 點:「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

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

係規定教評會僅在對於申請升等者研究成果之評審,於認定上有疑義時,始須給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觀之,被告依據該第二次外審結果,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原處分前,並無給予原告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以原處分否准其升等教授之申請,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云云,仍無足取。

㈦再查,原告係在被告人文社會學院○○○○○○學系擔任副教授,惟第二次外審時之第1 位審查委員於所提「附件一:升等代表作涉及碩士學位論文升等之審查意見」中,載稱:「張國聖提出其論文(專書)『英美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研究─基本條款之分析』,以為其升等開南大學『法律系』教授之代表作」等語,誤認原告係申請升等被告學校法律系之教授,固非正確。

然該「附件一」之審查意見,係該名審查委員特別針對被告委請其審查原告之代表著作經人檢舉屬碩士論文一部分之事,在就原告之代表著作與碩士學位論文進行比較後,所表示之意見,所著重者為原告之代表著作與碩士學位論文是否雷同或具有創新性,而非在判斷或認定原告之代表著作與其教學領域是否相關,則該名審查委員對原告之任教科系縱有誤認,惟尚不致影響其就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一節,所出具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性,原告以該名審查委員誤認其係申請升等法律系教授,主張該委員之全部審查意見均無參考價值,尚非可採。

至原告另據此指稱被告曾對第二次外審委員提供片面及不實之資料,致其等作出錯誤判斷云云,既未提出任何實據,更無從遽信。

㈧末查,依原處分說明二之記載,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之著作經第二次送請3 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成績均未達70分,不符被告96年9 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理由;

至於該3 位校外學者專家,則係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及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分別予以評分,惟在對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中,表明該代表著作係原告碩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或延續性研究,然未經原告主動說明,亦不具相當程度之創新性,故與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不符等情,則有上述審查意見表可稽。

申言之,原告之代表著作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乃第二次外審委員對原告之代表著作評分時所斟酌之因素之一,被告再根據第二次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援引96年9 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並非以原告之代表著作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作為否准其升等教授申請之唯一理由,訴願決定以原告代表著作有不符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其申請升等教授即應予否准,被告以原告申請升等著作之外審成績未達70分作為否准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二致,故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仍予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認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應予駁回之結論既無不合,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之代表著作經人檢舉有違反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情事,將原告之著作第二次送請3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評分均未達70分,不符被告96年9月19日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6款所定標準,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之結論,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就其教授升等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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