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07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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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金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博章(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11661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諸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若逾期提起,其訴即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市○○區○○路○段93-97 號之○○○大廈後方車庫騎樓前(位於○○市○○區○○街15-19 號對面,系爭處分書中記載為○○市○○區○○路○段○○○巷7-11號建築物前,下稱系爭建築物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廣告招牌(招牌名稱:金聯建設公司/買斷誠徵土地合建……),前經被告以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7日北工寓字第1001487158號函限期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補辦手續(領得許可)。

被告嗣於100 年11月1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或補辦手續(領得許可),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100年11月22日北工寓字第100166265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4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3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69頁)。

而原告係設於○○市○○區○○路○段62號10樓,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算至101 年7 月5 日(週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1 年7 月6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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