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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
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菊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
訴訟代理人 王啟旭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5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386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1 樓前、後、左側之構造物,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故以101 年1 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384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夫薛連勝於88年3 月間購買,於購買當時,其現況即與目前相同,原告之夫並未為任何增加建築或裝設。
薛連勝因與其兄弟間有財產糾紛,執行法院於現場履勘、查封過程中,指出系爭建物似有違建之問題,方肇致本件糾紛。
原處分僅附具繪圖圖說與照片,便於認定通知書上勾選認定,原告實無法自原處分內容,知悉系爭建物確切違法之處。
至被告之陳述及訴願決定書記載:「本案訴願人所有位於○○區○○○道○段○○號1 樓前、後、左側高約3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有頂蓋及樑柱之金屬構造物」等語,與現場實際情況不同,故有履勘現場並命被告重新測量之必要,方能為正確之裁判。
再者,原告之夫係於8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道○段○○號1 樓建物,故圍繞該建物前、後、左側之系爭建物,應屬「舊違章建築物」,請本院命主管機關查明,准許原告就系爭建物繼續維持修繕並暫緩拆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高度1 層,樓高約3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為有頂蓋及樑柱之金屬構造物,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屬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類2 組「占用道路、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違章建築」,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必須拆除。
又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原告身為所有人,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能力,即應負起狀態責任,原告以其取得該址合法建築物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非其嗣後建造為由,主張就系爭建物不負拆除責任,顯非可採。
再者,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並非84年1 月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即為暫緩拆除之既存違建,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等規定,為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有無違誤?經查: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新北市政府業以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故被告自101 年1 月19日起,即經新北市政府合法委任,得執行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㈡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次按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該辦法(88年6 月29日修正)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㈢復按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5 月26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工拆字第1000026855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類別D、組別名稱「一般性案件」、次序2 規定:「項目名稱:占用道路、騎樓及無遮占用道路、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違章建築。」
說明:「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13節第57條規定寬度及構造,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本府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下列標準訂定之:㈠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2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本府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㈡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之1 瀉水坡度。
㈢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
㈣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 公尺。
準此,在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擅自加木板、鐵門、牆壁等,即騎樓違章建築或無遮簷人行道違章建築。」
次序5 規定:「法定空地及一般空地違章建築。」
說明:「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房屋應留設的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者稱之。
在法定空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經核該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乃新北市政府為使其機關內部對於違章建築是否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應予拆除?若是,其拆除順序之先後如何?等事項,有一致之認定標準,俾不同個案之處理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之目的所制定,核其內容係屬解釋法令及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㈣查系爭建物位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道○段○○號1 樓(下稱○○號1 樓建物)前、後、左側,高度約3 公尺,面積為94.47 平方公尺,係有頂蓋及樑柱之金屬構造物,經被告比對○○號1 樓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均查無該金屬構造物,故確認系爭建物為擅自建造之構造物;
又系爭建物之前方長方形部分係占用騎樓,其他部分則占用退縮建築之空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復有被告101 年1 月19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號1 樓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被證4 、5 可稽,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作測量成果圖,附本院卷第40頁足憑。
是系爭建物係未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且因占用騎樓及退縮建築之空地,為前引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類別D「一般性案件」次序2 、5所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款等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各項違法情形,惟查:⒈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理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與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
至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意旨認定之。
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依該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其義務人除行為人外,亦包括對違章建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系爭建物乃附連圍繞於原告所有之○○號1 樓建物前、後、左側,原告復自承該建物於其夫在88年間購買○○號1 樓建物時即已存在,足見系爭建物自斯時起即由原告使用管領迄今,故原告既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對其違法狀態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建物非其所建造,主張不負拆除責任,尚非可採。
⒉次查,原處分於「違建地點」一欄,記載「新北市○○區○○○道○段○○號1 樓」,並註記「違建標的詳如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且以被告101 年1 月19日勘查紀錄表作為附圖;
由該勘查紀錄表上之平面(立面)(透視)示意圖及位置圖,可清楚明瞭系爭建物位於○○號1 樓建物之前、後、左側,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就系爭違建標示不清之情事。
又系爭建物之面積與位置,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據被告提出本院卷第40頁所附之測量成果圖為憑,則原告另聲請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及測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2項)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新北市政府依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以100 年2 月18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1000106520號令訂定發布之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第7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受理申請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10日內應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後核發修繕證,並於核發修繕證之次日起動工,限於5 個月內修繕完畢,逾期無效不得申請展期。」
系爭建物是否係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屬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佐;
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縱為舊違章建築,揆諸前引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條文規定,亦須由其所有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修繕證後,始得修繕;
原告既未申經新北市政府准予修繕系爭建物,其主張系爭建物得繼續維持修繕並暫緩拆除云云,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為違章建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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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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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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