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19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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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00034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麗琴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長期從事玻纖絲加工工作,導致「右肩旋轉肌症候群併撕裂傷」,自行檢據申請民國100 年4 月27日至100 年7月7 日期間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陳麗琴所患屬職業病,乃於100 年8 月18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94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陳麗琴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病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0 年4 月30日起給付至100 年6 月30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70% 發給62日,計新臺幣(下同)50,344元,扣除曾請領100 年5 月20日至100 年5月23日期間共4 日計232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後,實發48,024元。

原告不服,以陳麗琴所患非屬職業病為由,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0月24日100 保監審字第28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陳麗琴,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訴外人陳麗琴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為訴外人陳麗琴之投保單位,不可能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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