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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至文
上列原告因護照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院臺
訴字第1010136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護照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申請換發護照被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以原處分機關外交部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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