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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蔡美環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及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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