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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林宗賢
郭崇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101 年1 月11日北工寓字第1001803811號及第1011031130號函所為之罰鍰處分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合計8 萬元,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 ○段161 號,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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