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26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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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頂好金贊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淑卿
送達代收人黃旺昌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宏旗
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960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商銀)申請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14-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桃園合庫商銀》坐落所在)上建造圍牆,經被告於100年3月14日以府工建字第09441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3月14日函)准予核發(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

㈡迨100年7月4日,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以合金桃作字第1000003057號函(以下簡稱桃園合庫商銀100年7月4日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世界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略以為該分行車道施作圍牆需要,請儘速通知所屬住(租)戶,將堆(設)置在該分行土地界線內之物品、招牌、電纜線及各項雜物等,限期於100年7月10日前遷移、拆除等語。

原告遂以該通道自建基至今已使用20餘年,做為消防救火及車輛行人通行之通道,合庫銀行桃園分行因人事更迭,任意變更承建時之協議,影響到原告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人車通行為由,於100年7月21日以金贊字第007021號函(以下簡稱原告100年7月21日函)請求被告暫停桃園合庫商銀與原告社區間之圍牆工程。

經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00029043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25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有關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雜項執照(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係依指示建築線內容,依建築法暨相關規定提出申領。」

,原告對100年3月14日(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合庫銀行桃園分行與原告及世界商業廣場,三個基地係屬前、後、旁之相毗鄰建地,在20餘年前三棟大樓一起建造時,曾共同簽署協議書,各退5米兩邊合計10米寬,作為邇後三棟大樓消防、救護車輛及人員通行之巷道,20餘年來皆和平相處通行無阻。

原告亦藉由此巷道引進繁華中正路、中華路人潮,大樓生意門庭若市,極其興旺,惟自從被告未作全面合理思考驟然核准合庫銀行桃園分行建造車道圍牆後,不但阻斷後方商家的商機與通行,導致生意一落千丈,而且引起極大糾紛。

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之所以有建造車道圍牆之意願,實乃起因於這幾年來世界商業廣場面向退縮5米路各商店利用此狹窄空間,另出租露天攤販任其搭建遮雨棚形成破爛狹窄飲食店巷,惟有關單位卻視若無睹,因營業空間狹窄經常越過界線放置炊具雜物,影響權益所致。

原告位於合庫銀行桃園分行後方臨接大樓門面及開放空間整潔,並無影響該分行權益,是故原告是唯一無辜最大受害者。

㈡政府機關除依法行政外,尚須保障人民之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為最高宗旨,然被告在核發合庫銀行桃園分行雜項執照審查過程中,如果到現場勘查實地環境,一定會感覺到繁華商業中心建造一座固定式車道圍牆,不但有礙市容觀瞻,而且更應該思考到曾保持現況20餘年的既成道路,一旦被切斷是否會損害後方商家和住民的權益與生機,進而引起另一個社會糾紛。

這種沒有全面思考所作的行政處分,雖不違法,實屬不當。

㈢訴願機關內政部曾於100年9月6日以台內訴字第100017951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9月6日函)飭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檢討應否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被告以無違法為由並未變更原處分,另訴願機關亦未查覺其不當,仍維持原處分。

㈣本案為排除糾紛並維持後方商家生機與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以及顧慮合庫銀行免受違規攤販髒亂之苦,請求變更原處分,僅打開前後兩扇鐵門,以便達到兩全其美之效果;

並聲明求為判決請予裁定變更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稱因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世紀商業廣場與原告等三棟大樓興建之初,為往後三棟大樓消防、救護車輛及人員通行之巷道,曾共同簽署協議書各退建築線5米,兩邊合計10米寬乙節,係屬私權之約定,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㈡被告核發(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之建築線為面臨中正路之邊界線,原告所稱之巷道並非經指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係屬合庫銀行所有之私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車道使用。

故被告依建築法第33條審查完竣,核發雜項執照並無違誤。

㈢合庫銀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14-6地號土地,依建築法第30、31、32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分別領有(78)桃縣建管使字第其96號、(80)桃縣建管使字第其275號、(82)桃縣工建使字第雜其94號、(82)桃縣工建使字第雜其138號及(100)桃縣工建使字第雜桃1549號等使用執照。

㈣原告所稱之巷道,係屬合庫銀行所有之私人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車道使用,且原告除經該土地得以通行外,仍有其他道路得以通行,故原告所稱之巷道,並非原告唯一之通路。

㈤合庫銀行以其所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定提出雜項執照申請,因原告非系爭桃園市○○段○○○段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經原告同意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被告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審查完竣發給建造執照,並無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復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以100年7月21日函,向被告申請暫停前以100年3月14日函核給合庫商銀之(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之圍牆工程。

經被告以100年7月25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雜項執照(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係依指示建築線內容,依建築法暨相關規定提出申領。」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⑵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

上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既係指人民就該案件依公法法規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倘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者,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縱未依其所請為行政行為,亦難謂人民有任何權益受損可言。

且「課予義務之訴」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

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從而,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即不包括在內,至為灼然。

⑶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⑷茲原告對其並非被告前以100年3月14日函核發之(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58號)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權利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合庫商銀當初在蓋大樓時,曾與世紀商業廣場及伊共3棟大樓協商共同簽署協議書(即各退建築線5米)並同意原告住戶通行系爭土地,現被告准合庫商銀在該處興建圍牆,封住出路,致其無法對外出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法有據云云資為主張。

⑸然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即明。

⑹經查本件桃園合庫商銀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於76年8月22日以(76)桃縣建管執照字第其131號建照執照,准予興建銀行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地下1層、地上4層一棟一戶),嗣於79年2月12日以(79)桃縣建管執照字第其60號建照執照准予增建5、6、7層樓,復分別於81年10月28日、81年11月20日以(81)雜其字第20號、(81)雜字第其22號雜項執照,各准興建左向圍牆雜項工程、後向圍牆雜項工程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雜項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79年2月12日桃縣建管字第0484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年11月20日81桃縣工建字第24985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影本暨現場彩色照片列印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並非上開建照執照、雜項執照之申請人,復查無其他任何權利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原告以10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暫停桃園合庫商銀與其社區間之圍牆工程,即無法律依據,堪以確定。

⑺原告雖主張被告前以100年3月14日函核發予合庫商銀之(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即「左向圍牆雜項工程,長度35.55m、高度1.8m鋼管構造」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合庫商銀與世紀商業廣場及伊共3棟大樓協商共同簽署協議書(即各退建築線5米)並同意原告住戶通行其上,惟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合庫商銀與世紀商業廣場及伊共3棟大樓確有協議一節屬實,亦屬私權糾葛,核與本件合庫商銀99年12月15日雜項執照申請案係屬二事,尚不得於本件中遽為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方屬正辦。

⑻則被告以其前100年3月14日函核發予合庫商銀之(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之建築線為面臨桃園市○○路之邊界線,原告所稱之「巷道」乃合庫商銀所有之私人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車道使用,且原告除藉由系爭土地得以通行外,尚有其他道路得以通行,原告所稱之「巷道」並非其唯一通路,故其就合庫商銀99年12月15日雜項執照申請案,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審查完竣,所為雜項執照之核發,並無違誤,即非無憑。

⑼從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之申請人,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復無其他任何權利得資為主張,本難謂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雜項執照受有損害,殊無於本件對之爭執之餘地。

況被告100年7月25日函,究其內容無非以上開雜項執照係依指示建築線內容,依建築法暨相關規定提出申領等語,乃係屬單純事實之陳述,為意思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答復,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不具法效性,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前揭說明,原告雖據以對100年3月14日(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不服,仍係就私權關係(即是否確有同意私人通行之協議存在)爭執,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殊屬未合。

是原告既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對其申請案件(即以100年7月21日函,向被告申請暫停前100年3月14日函核予合庫商銀之(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之圍牆工程),縱未依其所請為行政行為,亦難謂原告有任何權益受損,故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前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被告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7月21日函之請求,作成暫停被告前以100年3月14日函核予合庫商銀之(100)雜字第會桃00014號雜項執照之圍牆工程)部分,即不具訴訟權能,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提求為判決變更原處分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徵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在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項,即無庸加以審酌,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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