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羅月蓉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許豪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 月2 日北府決行字第101118983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莊月桂,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泳玲,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是提起撤銷訴訟必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
次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其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新店市○○段○○○○段140-3 及143-115 地號等2 筆土地鑑界,經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現場測量,並將複丈成果圖交付原告。
嗣原告認前次測量時因有障礙物而未標示其餘界址點,乃排除障礙物並要求被告標示其餘界址點,經被告於11月24日到場測量並噴漆標示,惟原告認仍有疑義,乃於100 年12月2 日再次向被告提起再次鑑定,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現場測量,並於12月27日重新補釘編號2 、3 界址點,並再發給複丈成果圖,惟原告認被告所核發之鑑定成果圖,僅標示地號,顯與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應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不符,且認複丈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鄰地所有人於鑑界時全部未到場確認,因認被告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顯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就新店市○○段○○○○段140-3 及143-115 地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測量後,發給100 年10月21日收件店測土字第167700號複丈成果圖,因該次測量僅測釘編號1 界址點,被告另於100 年12月27日補釘編號2 、3 界址點,重發100 年12月2 日收件店測土字第19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被告嗣以前開成果圖件號誤繕為由,而於100 年12月29日再核發100 年10月21日(100 )店測土167700號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前開3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100 年12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21328號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界址測釘程序違法,且核算面積亦與原土地所有權狀有所差異,因認違法,而於100 年1 月30日就前開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鑑界測量,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之鑑定行為,其測量結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此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自明,故本件被告完成複丈鑑界後,將複丈成果圖發送申請人即原告之行為,其性質乃屬鑑定行為,於被告據以作成其他有法律效果之處分前,該複丈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亦不屬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複丈成果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五、且查,本件原告嗣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被告並依法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檢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初以本案140-3 地號土地圖簿面積較差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不符,請被告釐清,經被告再行報核,已由該局檢測認定100 年11月8 日編號1 鋼釘界標位置確有不符;
界址編號2 、3 鋼釘界標位置無誤等情,亦有被告101 年1 月4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21423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2日北府地測字第1011049434號函、101 年4 月17日北府地測字第1011591319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原告對於鑑界異議,已循法定程序處理。
至於被告另依複丈成果而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亦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更正登記前相關測量複丈程序違法等情事,自可經由該行政處分之救濟而得於該案中一併主張,故原告認本件複丈成果圖屬行政處分,得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尚非可採。
六、從而,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經核尚無違誤,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