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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周淑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昊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 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3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收受及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69 號、92年度判字第1429號、15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蕭前處長於書信往返中朝令夕改、避重就輕且百般刁難,今蕭前處長已過世,原告乃再次請求被告展期發放補償費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賠償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限期拆除獎勵金土地租賃損失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向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書,因其訴願書未載明原告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核與法定程式不合,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補具訴願書,仍未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有原告101 年2 月1 日訴願書、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2 月3 日北市訴(義)字第10130090610 號函、送達證書及101 年2 月15日補正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程序自有程式不備之情事,其訴願為不合法,則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限期拆除獎勵金及土地租賃損失補助費共計140 萬元,惟上開拆遷補償之問題,仍須經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據相關事證資料,估定其補償數額以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謂原告已具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而確定其補償金額。
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尚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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