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642,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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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日、100年6月14
  7. (二)依上列⒈~⒑項中大陸配偶與台灣配偶有同居之事實為其
  8. (三)關於上述說詞⒏100年8月30日面(訪)談前一日宋碧珍
  9. (四)上述訪談說詞除了前述3項,另7項和同居生活無關,全
  10. (五)關於上述說詞⒊洗衣次數部分:家庭生活應該沒有硬性規
  11. (六)關於上述說詞⒋原告宋碧珍前婚姻是否育有子女部分:海
  12. (七)關於上述說詞⒌原告宋碧珍與鍾一新結婚登記,有無親友
  13. (八)關於上述說詞⒍原告鍾一新有幾支手機部分:只要夫妻連
  14. (九)關於上述說詞⒎是否居住過新北市部分:戶籍是台北縣○
  15. (十)關於上述說詞⒐生活開銷由誰支付部分:夫妻在金錢上互
  16. (十一)自依照移民署規定申請手續準備文件證明,經公證後送
  17. (十二)去年原告鍾一新至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開刀前症狀危急,
  18. (十三)原告鍾一新因曾涉嫌仲介假結婚,雖無罪結案,但被告
  19. (十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請
  20. 四、被告抗辯則以:
  21.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
  22. (二)原告宋碧珍91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1年10月23
  23. (三)原告宋碧珍與原告鍾一新2人結婚多年,經被告多次訪查
  2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25. 五、本院判斷:
  26.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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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2號
101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碧珍
鍾一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張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宋碧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月18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因原告宋碧珍及其依親對象即原告鍾一新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市專勤隊(下稱○○市專勤隊)於100 年2 月16日及5 月13日2 次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00年3 月15日、4 月1 日、5 月2 日、6 月14日及7 月15日5次實施面(訪)談;

另該大隊○○縣專勤隊(下稱○○縣專勤隊)復於100 年8 月6 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00 年8 月30 日 再予面(訪)談,綜合研析認原告宋碧珍與鍾一新於面(訪)談中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2 人有同居之事實,婚姻關係顯有疑慮。

案經提列被告100 年9 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95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被告爰於100 年11月16日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41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宋碧珍之定居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99年1 月18日所核發之第9933000328號長期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原告宋碧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2 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100 年5 月2 日、100 年6 月14日及100 年8 月30日接受面談、訪談結果,被告認原告說詞有重大瑕疵:⒈由誰煮飯:原告鍾一新稱大部分由原告宋碧珍煮飯;

原告宋碧珍稱各自煮,因原告鍾一新不習慣她煮的菜。

⒉原告鍾一新母親是否知道渠等結婚:原告鍾一新稱母親不知道;

原告宋碧珍稱原告鍾一新母親知道。

⒊洗衣次數:原告鍾一新稱1 週洗1 次;

原告宋碧珍稱2天洗1 次。

⒋原告宋碧珍前婚姻是否育有子女:原告鍾一新稱原告宋碧珍與前夫未育有子女;

原告宋碧珍稱與前夫育有1 子,25歲。

⒌原告宋碧珍與原告鍾一新結婚登記,有無親友陪同:原告鍾一新稱與原告宋碧珍2 人前往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宋碧珍稱其與朋友戚女、原告鍾一新與其朋友,共4 人前往辦理登記。

⒍原告鍾一新有幾支手機:原告鍾一新稱目前有2 支手機,由原告宋碧珍支付電話費用;

原告宋碧珍稱原告鍾一新有1 支手機。

⒎是否居住過新北市:原告鍾一新稱與原告宋碧珍曾住新北市○○區;

原告宋碧珍稱未曾在新北市居住。

⒏100 年8 月30日面(訪)談前1 日原告宋碧珍穿什麼衣服就寢:原告鍾一新稱原告宋碧珍穿2 件式睡衣,上衣及長褲是黃色尼龍材質;

原告宋碧珍稱穿白色上衣及綠色7 分長褲。

⒐生活開銷由誰支付:原告鍾一新稱原告宋碧珍負責繳納房租水電費,都是她拿錢給我繳納,每月給其3 至5 千元作生活費,有2 至3 年沒有拿錢給原告宋碧珍;

原告宋碧珍稱原告鍾一新負責房租水電費,從來沒有拿錢給原告鍾一新,原告鍾一新平均1 個月會給幾千元至1 萬元。

⒑家中是否開伙:原告鍾一新稱從來不開伙;

原告宋碧珍稱有時沒有加班時會在家中煮,有時原告鍾一新煮。

(二)依上列⒈~⒑項中大陸配偶與台灣配偶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僅⒈、⒑和⒏,3 項有關連可列入。

關於上述說詞⒈由誰煮飯及⒑家中是否開伙部分:因居住處為分租客房,廚浴共用很不方便,室友們皆擁有冰箱設備,只有原告沒有,100 年8 月30日○○面談時,夫妻分開約談有提及這個問題,確實沒有開伙的條件,偶而燒煮開水泡茶、咖啡、泡麵而已,這不是常態,到場查證人員發現有廚房設備問原告是否有使用這樣而已,竟大作文字遊戲。

原告鍾一新生活習慣近四十年維持只吃午、晚二餐,但午、晚餐必須菜色不同,少量多樣,這些不是一般家庭主婦可以辦到。

(三)關於上述說詞⒏100 年8 月30日面(訪)談前一日宋碧珍穿什麼衣服就寢部分:原告宋碧珍在大陸生活物質缺乏,養成勤儉習慣,除外出服外,家居服能省則省,只要乾淨沒有特別要求,洗久褪色,沒注意,還認為是當初顏色,這點差別不應責怪,原告鍾一新則較注重穿著,稍為發現變色即丟棄不用,故較為醒目,所以原告宋碧珍對顏色並沒有說錯。

(四)上述訪談說詞除了前述3 項,另7 項和同居生活無關,全憑記憶說明,事隔近10年,那麼久的事,怎可能記那麼清楚。

關於上述說詞⒉原告鍾一新母親是否知道渠等結婚部分:原告倆結婚是經過相親後第二次完成手續,原告鍾一新和弟妹不合沒來往,一北一南分開已40、50年之久,只在掃墓時偶有碰面,只告知母親已離婚有再婚的打算,這是原告鍾一新提起母親知道有再婚打算的講法,因有告知,所以認為母親知道。

原告倆婚事未有通知母親,也沒機會見面。

(五)關於上述說詞⒊洗衣次數部分:家庭生活應該沒有硬性規定洗衣方式,原告鍾一新現在的工作是在工地搬鋼筋,槢鐵粗工,衣服因工作關係污泥多又髒,面談時是冬天2 天洗1 次,要是夏天出汗多則天天洗,若是談生意看工地現場較輕鬆,衣服乾淨,分開放置,不需天天洗,有何不可。

(六)關於上述說詞⒋原告宋碧珍前婚姻是否育有子女部分:海基會提出公證書已清楚登錄家屬狀況,另附件1 居留定居申請書留存底證明,面談官公文書上錯誤記載。

若是原告提供不實資料,早已受法律制裁。

再次強調,不知和前夫育有一子的記載是不實的。

(七)關於上述說詞⒌原告宋碧珍與鍾一新結婚登記,有無親友陪同部分:結婚登記過程,倆人之事,有何必要宣傳一番。

(八)關於上述說詞⒍原告鍾一新有幾支手機部分:只要夫妻連絡方便,記住對方號碼即可,事實上幫友人申請不止此數,沒有必要讓妻知道。

(九)關於上述說詞⒎是否居住過新北市部分:戶籍是台北縣○○市不能作假,而且多次至派出所申請證明,移民署可以調閱,現在改制沒訊息也沒有用途當然不會知道。

(十)關於上述說詞⒐生活開銷由誰支付部分:夫妻在金錢上互通有無,屬正常之事,沒有斤斤計較,可能面談官將時間錯置而已。

(十一)自依照移民署規定申請手續準備文件證明,經公證後送交海基會審查通過後,才准後續申辦,入境後,處處監控,不是專業人員,根本不懂,何況原告宋碧珍只有國小程度,而且每次搬家戶口遷移皆需管區員警和主管的簽章認證,若不符不需移民署大費周章,早被遣送出境,那裡會有10年居留,更不必談其他。

(十二)去年原告鍾一新至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開刀前症狀危急,除腦部無法控制嘴唇說話、頸部神經受創,抬頭視覺一片昏黑頸部無法左右擺動,記憶退化,所幸原告宋碧珍照顧,還外出打工幫忙支付醫療支出,原告鍾一新始慢慢恢復記憶,這一切已清楚表明原告宋碧珍的付出並未貪圖富貴或要代價。

(十三)原告鍾一新因曾涉嫌仲介假結婚,雖無罪結案,但被告檔存資料未註銷,恐影響原告宋碧珍申請案,另因生意關係,多次遷移住處,後因負債,為逃避債主追討,並保護原告安全,原告倆遂近距離分開居住,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訪談紀錄,認為原告倆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均有不當。

(十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請求命被告就原告宋碧珍100 年1 月18日定居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得不予許可。

次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4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因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得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及長期居留。

並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出境證出境。

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二)原告宋碧珍91年8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1年10月23日來臺探親,93年9 月1 日申獲依親居留證;

99年1 月18日核定在臺長期居留。

其於100 年1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

因原告鍾一新96年間被註記「因涉嫌非法仲介假結婚案被偵辦中」等情事,為瞭解其夫妻婚姻狀況,由臺北市專勤隊於100 年2 月16日及5 月13日2 次進行實地訪查,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街444 號住處查無原告宋碧珍日常用品及換洗衣物,未見原告宋碧珍在場,且未有居住於內之痕跡。

另於⒈100 年4 月1 日面談結果顯示:雙方對於⑴由誰煮飯陳述不同(原告鍾一新稱大部分由原告宋碧珍煮飯;

原告宋碧珍稱各自煮,因原告鍾一新吃不習慣她煮的菜);

⑵原告鍾一新家人是否知道他們結婚之事陳述不同(原告鍾一新稱其母親不知道;

原告宋碧珍稱原告鍾一新母親知道);

⑶原告鍾一新洗衣之次數陳述不同(原告鍾一新稱1 週洗1 次;

原告宋碧珍稱2 天洗1 次)。

⒉100 年5 月2 日面談結果顯示:雙方對於結婚紀錄敘述不同〔原告宋碧珍稱與前夫生有一子(25歲),原告鍾一新稱無(該紀錄並有2 人簽名在案);

原告宋碧珍稱有4 人陪同前往登記,原告鍾一新稱3 人〕。

⒊100 年6 月14日面談結果顯示,2 人說詞不同如下:⑴原告鍾一新目前有2 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且表示該2 支手機每月均由原告宋碧珍支付電話費用,但原告宋碧珍表示,只知原告鍾一新有1 支0000000000手機。

⑵原告鍾一新表示與原告宋碧珍在一起同住該處已住2 年了,2 年前同住新北市○○區○○路(房子為訴外人張德錩所有),但原告宋碧珍表示,與原告鍾一新曾同住○○路、○○區及○○街,從未住在新北市。

⑶原告鍾一新表示與宋碧珍同住○○街444 號,該房為雅房,房內只有1 張單人床,所以原告宋碧珍有時會至對門(○○街444 號-2)與同鄉陳玲一同居住;

上述說法與常理不符;

⑷原告鍾一新所住房租費2 千元、水電費及生活費,均由原告宋碧珍支付,原告鍾一新向原告宋碧珍拿取之金額雖然不固定,但需要多少均會向原告宋碧珍拿,有違常理。

嗣2 人遷居○○縣○○市後,○○縣專勤隊於100 年8 月6 日採無預警方式前往原告宋碧珍現住地訪查,認渠等婚姻真實性確有疑慮,乃通知面(訪)談。

100 年8 月30日2 人至該隊接受面(訪)談,由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顯示,雙方對於日常生活細節部分說詞完全不同之處如下:1.100 年8 月30日面(訪)談前1 日所穿衣物:原告鍾一新稱原告宋碧珍穿2 件式睡衣,上衣及褲子是黃色尼龍;

原告宋碧珍稱穿白色上及綠色七分褲子。

2.生活開銷由誰支付:原告鍾一新稱原告宋碧珍負責繳納房租水電費,都是原告宋碧珍拿錢給其去繳納,每月原告宋碧珍會給其3 至5 千元作為生活費,其2-3 年沒有拿錢給原告宋碧珍;

原告宋碧珍稱原告鍾一新負責付房租水電費,從沒拿錢給原告鍾一新,原告鍾一新平均1 個月會給其幾千元至1 萬元。

3.有關戶籍所在:原告鍾一新稱曾經戶籍掛在○○市○○區,為了應付移民署檢查用的,原告宋碧珍沒有在那住過,其曾經住過1-2 天;

原告宋碧珍第1 次先說戶籍曾掛在那裡,為了應付移民署檢查用的,其與原告鍾一新住過1 年多;

第2 次再說剛才問題聽不清楚,其與原告鍾一新沒住過那裡,只是將戶籍掛在那裡。

(經查證張先生,確實戶籍寄放,僅住過1 個月)。

4.家中是否開伙:原告鍾一新稱家中從來不開伙;

原告宋碧珍稱有時沒有加班時會在家中煮,有時原告鍾一新煮。

綜上顯示,原告宋碧珍顯與配偶無同居之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

(三)原告宋碧珍與原告鍾一新2 人結婚多年,經被告多次訪查及面(訪)談,雙方供述其生活狀況等情形與常理不符,且2 人說詞諸多不一,亦無任何佐證資料足證雙方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審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上開許可辦法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依親居留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4號、第2239號、第1607號等判決),準此,被告爰依首揭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依前開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第5款)五、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第2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第1款)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3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屬申請定居不予許可,且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

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6款)六、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第2項)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第2款)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3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第44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第3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二)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
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
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
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
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
業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7 號解釋。
再則,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
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
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
本件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居民來台居留、依親、定居之申
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
件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符合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及憲法第23條均無違悖,被告據以行政行為,本院予以尊重。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
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
)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
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
,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
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
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宋碧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0 年1 月18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因原告宋碧珍及其依親
對象即原告鍾一新經○○市專勤隊於100 年2 月16日及5月13日2 次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00 年3 月15日、4 月1日、5 月2 日、6 月14日及7 月15日5 次實施面(訪)談;
另○○縣專勤隊復於100 年8 月6 日進行實地訪查,並於100 年8 月30日再予面(訪)談,綜合研析認原告宋碧珍與鍾一新於面(訪)談中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
證足認2 人有同居之事實,婚姻關係顯有疑慮。案經提列
被告100 年9 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95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被告爰於100 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宋碧珍之定居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99年1 月18日所核發之第9933000328號長期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1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
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者,得強制出境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
頁至第2 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9頁)及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
(五)經查本件申請定居事件,申請人為原告宋碧珍,且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亦為原告宋碧珍,原告鍾一新並非受處分人
,並未因原處分否准原告宋碧珍定居申請及廢止其長期居
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
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致原告鍾一新本人
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且原告宋碧珍雖因申請遭否
准而不能在臺定居,並因長期居留許可遭廢止而須出境,
然原告鍾一新尚非不得前往大陸地區或第三地與原告宋碧
珍團聚並同居,原告所稱夫妻不能同居,衡情僅屬情感上
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鍾一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不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之。
(六)至於原告宋碧珍主張原處分違法,係以其與原告鍾一新於訪談時陳述雖略有出入,但非重大瑕疵云云,經查:
⒈原告宋碧珍申請在臺定居,經○○市專勤大隊100 年2月16日20時至原告鍾一新位於○○市○○區○○街444號住處訪查,原告宋碧珍並不在家,經原告鍾一新同意
入內觀察,該址並未有原告宋碧珍之衣物,地上未擺原
告宋碧珍之鞋子,未有原告宋碧珍住於該處之痕跡。○
○市專勤大隊復於100 年5 月13日9 時20分以無預警方式至上址查察,仍未遇原告宋碧珍,經原告鍾一新同意
入內訪查及拍照,觀察原告鍾一新住處並無原告宋碧珍
日常用品及換洗衣物,此均有查察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經被告通知原告宋碧珍與鍾一新多次面談,原告宋碧珍
於100 年4 月1 日訪談時稱:「我居住於○○市○○區
○○街444 號-2,就在隔壁,從窗戶就看的到也叫的到我先生,我和我房東的老婆(亦為大陸配偶陳玲)住在
一起,我下班後先去我先生家吃飯聊天,然後再回我家
,有時會住先生家,他不會過去住我家。」(見原處分
卷可閱部分第53頁),於100 年6 月14日訪談時稱:「我們是承租雅房,約2-3 坪大,為單人床,冬天的時候
我跟老公一起睡一張床,夏天的時候有時去對面老鄉○
○○○○○○街444 號之2 號)」(見原處分卷可閱部
分第44頁),已顯示原告宋碧珍平日與原告鍾一新並無
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核與前開○○市專勤隊查察情形
相符。
⒊且被告多次與原告宋碧珍、鍾一新面談,二人對於生活
形態之說詞未臻一致,且前後所言亦有矛盾之處,茲舉
其大者如下:⑴關於家中生活開銷何人支付?原告鍾一
新於100 年8 月30日訪談時稱:「我太太負責繳納房租水電,都是她給我錢我去繳納」、「每月我太太會給我
3-5 千元作為生活費」(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1頁);原告宋碧珍同日訪談時則稱:「他負責付房租水電費
,我從沒有拿錢給他……我先生平均一個月會拿給我幾
千元至1 萬元給我。」(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4頁)
。⑵關於家中是否開伙:①原告宋碧珍於100 年4 月1
日訪談時稱:「我們都各自買菜,自己煮自己的,因為
他吃不習慣我煮的菜。」(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3頁
);原告鍾一新於同日訪談則稱:「我和她都會買菜,
大部分由太太煮菜。但工地有發便當時就沒煮飯了。」
(見原處分卷第57頁)。
②原告鍾一新於100 年6 月14日訪談時稱:「很少(開伙),大多都是在外吃飯居多
。」(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0頁);原告宋碧珍則稱
:「我老公有開伙,我沒有開伙。」「放假的時候就有
跟老公一起吃飯,都是我老公煮飯。我曾經煮過有一次
,但是老公不喜歡。」(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4頁)

③原告鍾一新於100 年8 月30日訪談時稱:「家中從來不開伙。」(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1頁);同日訪
談原告宋碧珍則稱:「我家有時在我沒有加班時我會煮
有時我先生煮。」(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4頁)。以
原告2 人對於「同居生活」描述差異之大,且本身說詞
亦有反覆無常之處,足見其說詞之重大瑕疵,更難採認
其等有同居之事實。
(七)綜上,原告宋碧珍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而來台依親,然與依親對象即原告鍾一新既無同居事實,且說詞有重大
瑕疵,衡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定居、長期居留,其
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
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或於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
疑來臺別有其他目的,即與許可其來臺或定居意旨有所違
背。
從而,原處分援引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3項規定,廢止原告長期
居留許可,註銷上開長期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
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諭知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
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均與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
有據,原告宋碧珍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宋碧珍申請在臺定居而與依親對象即原告鍾一新無同居
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訴請被告應就原告
宋碧珍100 年1 月18日之定居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自屬無由,亦應駁回。原告鍾一新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不適格,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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