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因與新海公司未發放端午節獎金之爭
-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檢具理由駁斥被告濫權,並依法向行
- (三)訴願審查程序違反平等原則:
- (四)被告原處分逾越法令規定:
- (五)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 (六)被告駁回之理由不符比例原則:
- (七)本件被告核駁原告交付仲裁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
-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告則以:
- (一)緣新海公司自96年起,皆因上一年度營業績效優異,即於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交付仲裁之處分容
- (三)本件屬於「集體勞動條件維持與變更」之「調整事項勞資
- (四)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
- (五)雖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
- (六)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規定,仲裁申請程序是否符合程式,
- (七)依實務見解,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僅為訓示規定,
- (八)針對原告主張有關訴願審查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63條規
- (九)綜前所述,原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以理事會決議申請仲
- (十)綜上所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1項
- (一)按「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 (二)次按「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
- (三)又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 (四)另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同條第三項所稱『調整事項
- (五)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一方交付仲裁之
- (六)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申請「仲裁」之案件並
- (七)原告又主張: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早已逾越訴願法規定之
- (八)原告另主張: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訴願案件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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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5號
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常務理事)
陳平埔(常務理事)
袁月嬌(常務理事)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以其與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公司)間因發放端午節獎金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向被告申請一方交付仲裁。
經被告以100年9月20日勞資3字第1000025143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申請仲裁標的係補發所屬會員端午節獎金,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項,且考量未來仲裁判斷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依法於申請時即應檢附原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作為申請要件。
雖原告之章程第13條規定,大會閉幕期間得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惟章程規定仍不得牴觸法律,原告僅檢附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尚與工會法第26條及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被告業於100年8月18日以勞資3字第1000126247號函請原告補正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惟原告仍未補正,爰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因與新海公司未發放端午節獎金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向被告申請一方交付仲裁。
惟被告受理後於100年7月20日發文通知原告選定仲裁委員,原告依規定推薦仲裁委員,被告卻不召開仲裁會議,復於100年8月18日再度行文要求原告應於3日內配合辦理:1.補繳100年7月12日以前之會員大會議決紀錄;
2.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相關文件。
原告不敢怠慢立即於100年8月22日函復說明。
惟被告仍於原處分以「申請仲裁時未檢附有關仲裁標的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紀錄」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交付仲裁之處分。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檢具理由駁斥被告濫權,並依法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由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受理在案。
然行政院卻怠至101年2月7日始由秘書長具函通知:「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又延宕至101年3月22日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才作成本件之決定(101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575號訴願決定)。
惟查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早已逾越訴願法規定之期限,構成違法之事實。
(三)訴願審查程序違反平等原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3月14日101年度第9次會議審議本件訴願案件時,有通知被告派員到會澄明,卻未曾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便率爾聽信被告片面之詞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細究其審議過程,不僅程序未完備且違反平等原則,難脫「官官相護」之嫌。
(四)被告原處分逾越法令規定:查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申請「仲裁」之案件並無明文規定須檢附會員大會之決議紀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8條僅訂定: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
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同法第25條第2項(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證明文件。
被告逕自增加須檢附「會員大會之決議紀錄」,不論其理由為何,並據以做為逕予駁回之藉口,顯然其行政裁量,已經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五)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又查被告所頒訂之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2項:「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換言之,縱令原告申請仲裁時未檢具相關之必要文件,而有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l項第3款所言:「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事,被告亦須經過仲裁委員會開會審理後,通知原告補正,倘屆期不補正時,經由委員會報請被告駁回原告之仲裁申請案,始符合行政程序。
被告未依法召開仲裁委員會由委員審理,就逕自越權處置。
因此,原處分有程序不完備之違法。
(六)被告駁回之理由不符比例原則:退萬步言,縱使申請仲裁時須檢附會員大會之決議紀錄,亦屬可補正事項,被告未給予原告補救之機會(即責成原告應召開會員大會追認申請仲裁之決議),卻限令原告須於3日內補正100年7月12日申請仲裁前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紀錄,此乃不能而非原告不作為。
被告僅僅以此為由駁回仲裁之申請,誠可謂「拿著羽毛當令箭」,不符合比例原則。
(七)本件被告核駁原告交付仲裁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僅未予糾正,自身亦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7月1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進行仲裁程序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新海公司自96年起,皆因上一年度營業績效優異,即於該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各加發0.5個月獎金,以獎勵及慰勞員工,惟100年端午節過後始終未比照往例發放獎金,且新海公司99年營業獲利更勝往年,卻藉故宣稱100年第1季盈餘消退比前一年度少9%,藉故不發放該年度之端午節獎金。
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與新海公司因發放端午節獎金標準之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向被告申請一方交付仲裁。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以原告申請仲裁標的係補發所屬會員端午節獎金,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項,且考量未來仲裁判斷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依法於申請時即應檢附原告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作為申請要件。
雖原告之章程第13條規定,大會閉幕期間得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惟章程規定仍不得牴觸法律,原告僅檢附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尚與工會法第26條及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被告業於100年8月18日以勞資3字第1000126247號函請原告補正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以原處分,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交付仲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657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交付仲裁之處分容有違誤,有下列缺失:1.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尚須檢具會員大會議決紀錄。
2.被告認定原告章程第13條牴觸法律規定,難以苟同,且縱屬無效,被告要求原告補正100年7月12日申請仲裁前之會員大會議決紀錄更屬無理,蓋已時過境遷如何補正,不符合比例原則。
3.縱申請仲裁要件不完備,亦應由仲裁委員會審理判斷,非被告自為處分。
4.行政院逾越訴願法定審查期間三個月後,始為延長訴願之通知,該訴願決定違法云云。
惟:原告與新海公司有關發放端午節獎金之爭議,涉及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所稱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6條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方得申請調解、仲裁程序。
然為避免仲裁判斷之效力及於全體會員,被告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提出工會之會員大會決議紀錄,原告卻始終未予提出,僅提交理事會會議紀錄,於法未合,被告基此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交付仲裁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三)本件屬於「集體勞動條件維持與變更」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應由工會為勞方當事人,並經工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授權,方得申請交付仲裁: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
是知,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應由工會為勞方代表,依調解、仲裁程序解決糾紛。
2.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略謂:「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同條第三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
(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同其意旨)。
是有關獎金發放等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3.復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2項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勞資爭議之主體規定,並考量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爰將第二項『勞工團體』修正為『工會』。」
及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6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會為限。」
是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仲裁辦法均規定工會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之主體,除著眼於團體協約之協商主體在勞方係為工會外,工會成立本有提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之目的,故有關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之發動者自應以工會為限。
4.查本件係原告與新海公司就「端午節獎金發放標準」所生之勞資爭議,涉及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應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故應由原告(工會)為勞方代表人與新海公司進行協商、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
蓋有關獎金發放一事,並非新海公司與個別勞工為勞動契約內容之磋商,而係直接關連全體工會會員之權益,屬於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亦符合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四)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專屬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理事會並無代行會員大會議決之權限,原告主張其章程准許理事會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遂理事會之決議可取代會員大會之決議,實屬無稽:1.按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是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變更係「專屬」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非理事會所能代為議決。
2.另參酌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除有團體協約外,應屬於各該勞工與雇主間權利與義務問題,不宜概括授權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爰刪除原第四款。」
係將原第4款所規定個別勞動契約內容調整事項,予以刪除,由新增現行條文第10款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可得知,由於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非個別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問題,而係攸關全體勞工之權益,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仲裁判斷效力視為團體協約,具高度效力,故自應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始生效力,此係「專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不得任由理事會代行之。
3.次按「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為工會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最高權力機關,惟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之決議可否取代會員大會之決議,容有爭議。
4.復按「……已明定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或參與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均非最高權力機關。
故勞方代表欲參與勞資會議,針對勞動條件變更之重大事項為決議,自應於開會前取得會員代表大會之授權,或於開會後將決議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始對工會會員發生拘束力。
……」、「……縱認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理事會議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得代行其職權,然會員之除名既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專屬議決之事項,理事會議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議決之會員除名決議,自仍須待事後提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後,始生除名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已明揭在案。
是會員大會為工會最高權力機關,縱理事會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得代行其職權,但理事會之權限仍不得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僅有理事會會議之決議,卻未依法先經會員大會議決,該理事會決議不生效力。
5.查原告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惟如前所述,理事會雖可於休會期間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但仍應遵守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不生效力。
蓋究其工會法第26條第1項會員大會議決事項可知,均係與勞工整體權益有關,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個別勞工因實力落差無法與資方談判協商,造成資方壓榨勞方之情形,遂於法律明文規定必須由工會為代表,欲藉由工會形成之團體力量與資方抗衡,取得較為平等、妥適之工作條件;
而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之程序,即是工會取得整體勞工授權意思之方式,理事會並非會員大會,自無法代替會員大會為決議,職是之故,原告所提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獲得工會最高權力機構之授權,自不得逕將工會權益事項送交仲裁。
(五)雖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並無明文規定應檢具會員大會議決紀錄,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及仲裁申請書之內文可知,申請仲裁應經會員大會決議方得為之,否則全體會員之權益將可能受到不可預測之損害: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
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是知,仲裁委員會所為之仲裁判斷,具有集體勞動條件維持或變更之團體協約效力,直接拘束全體會員,倘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申請仲裁,無異輕率將全體會員之權益交由理事會決定外,並於爭議時付諸仲裁機關,陷於雙重不可預測之風險中,且同時剝奪全體會員事後救濟之權利。
2.蓋未經會員大會議決,理事會並無法得知多數工會會員內心之意思表示進而取得共識,且僅交由理事會決議更違反設立會員大會之目的。
此外,仲裁機關之仲裁判斷是否對工會一定有利亦是一大隱憂。
職是,參酌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及仲裁判斷效力影響全體會員權益,自應由具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始得就集體勞動條件之調整事項申請仲裁。
縱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未明文應檢具會員大會議決紀錄,原告亦當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並檢附紀錄,作為申請仲裁之依據。
3.次按,100年7月12日新海瓦斯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之文件格式可知,於檢附文件一欄中,設有「調解未成立紀錄、未簽訂必要服務條款之證明、工會依章程決議仲裁申請之文件、經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機關核可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之選項,究其目的係為方便審查有無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25條、第54條、工會法第26條、團體協約法第10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6條等規定,益徵工會欲申請仲裁,仍應先經會員大會議決後始得為之。
4.綜上所述,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仲裁判斷結果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對全體工會會員權益產生巨大影響,若未經會員大會議決,任由理事會自行決議並申請仲裁,豈非將全體會員權益交由理事會自行決定,除與設立會員大會之意旨不符外,亦使全體會員利益因申請仲裁而陷於不確定風險中。
因此,縱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未明文應檢具會員大會議決紀錄,然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原告仍應檢具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作為申請仲裁之依據,此亦符合目的性解釋。
(六)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規定,仲裁申請程序是否符合程式,應由被告判斷之;
被告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正100年7月12日申請仲裁之會員大會議決紀錄,符合比例原則:1.按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仲裁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以書面駁回: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審理案件時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
是勞資爭議當事人欲申請仲裁,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除應繳交仲裁申請書外,且須通過主管機關之書面審查,其後才正式由成立之仲裁委員會為實體審查,故參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被告)。
綜上,原告主張縱其申請仲裁要件不完備,亦應由仲裁委員會審理判斷,非由被告處分,並不足採。
2.次按,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是為確保勞資爭議仲裁期間,勞資雙方不會受到對方行為之影響,禁止資方不得對勞工為不利行為,勞工亦不得為罷工等爭議行為,但此禁止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勞資權益,故被告命申請不合程式之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正會員大會議決紀錄,符合比例原則。
3.蓋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有關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本應經會員大會決議方可變動,查原告並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申請仲裁,不僅違反設立會員大會之目的,亦使全體工會會員權益陷於不確定狀態中,如前所述,故原告申請仲裁前本應先經會員大會議決授權,故被告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補正並無不妥。
其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申請不合程式遭被告以書面駁回,該駁回亦屬程序事項之駁回,不生任何實質確定力,亦無剝奪原告日後申請仲裁之機會,原告僅須於下回申請仲裁前,提出會員大會議決紀錄即可,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4.綜上,原告主張縱其申請仲裁要件不完備,亦應由仲裁委員會審理判斷,非由被告處分;
且縱理事會無權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亦屬可補辦之事項,被告未賦予補辦時日,命其文到3日內補正100年7月12日申請仲裁之會員大會議決紀錄,顯強人所能,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七)依實務見解,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訴願機關縱逾期始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多有誤會:1.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是訴願審議委員會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為訴願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謂:「……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訴願延期通知及訴願決定逾法定期限作成、未具理由、訴願決定機關與上訴人間訂有投資興建契約書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查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或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訴願決定機關逾期始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第按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惟此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願能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六月不為決定者……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
3.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受理訴願聲請,並於同年10月20日檢送訴願相關事證於行政院,然行政院竟怠於101年2月7日始發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個月,該訴願決定書已逾越訴願法第85條規定之期限,應屬違法等語。
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係「訓示規定」非效力規定,縱訴願機關逾越三個月始為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仍有效力,本件訴願決定乃認原告申請一方交付仲裁,不符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應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程序要件而駁回訴願,依前所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八)針對原告主張有關訴願審查程序部分,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機關本為書面審理,且本件訴願機關乃是請被告業務單位針對勞資爭議仲裁之相關法律做瞭解,並無礙原告之訴願權利,原告以此主張並無理由。
(九)綜前所述,原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以理事會決議申請仲裁,且未於被告100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1000126247號函文所示3日內補正,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25條、第37條、工會法第26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等規定,被告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予以駁回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十)綜上所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0年4月29日勞資3字第1000125340號公告、經濟部100年4月29日經營字第10002607430號公告、原告100年7月12日新海瓦斯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0年7月12日切結書、原告100年7月12日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00年7月20日勞資3字第1000020590號函、被告100年7月20日勞資3字第1000020590-1號函、明理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22日明理百(金)字第133號函、原告100年7月26日新瓦產工字第100042號函、被告100年7月28日勞資3字第1000126246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5日北府勞資字第1000803625號函、被告100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1000126247號函、被告100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1000126247-1號函、被告100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1000126247-2號函、經濟部100年8月19日經授能字第10000639670號函、原告100年8月22日新瓦產工字第100048號函、原告95年1月10日第7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明理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23日明理百(金)字第149號函、被告100年10月20日勞資3字第1000028487號函、原告章程、行政院秘書長101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233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6日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仲裁申請,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已經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有無程序不完備之違法?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
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以書面駁回:……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勞方,依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以工會為限。」
分別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所明定。
(三)又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另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同條第三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有關獎金發放等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一方交付仲裁之標的,係補發所屬會員端午節獎金,被告以事屬集體勞動條件維持或變更之調整爭議事項,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應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要件,始得申請一方交付仲裁,經以100 年8 月18日勞資3字第1000126247號函請原告補正申請仲裁前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以符合申請仲裁要件,惟原告屆期僅檢附100 年7 月12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議,並未依旨補正,被告乃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仲裁申請,此有原告100 年7 月12日新海瓦斯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被告100 年8 月18日勞資3 字第1000126247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 頁、第9 頁、第27頁、第28頁、第44頁、第45頁)。
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申請「仲裁」之案件並無明文規定須檢附會員大會之決議紀錄,惟被告逕自增加須檢附「會員大會之決議紀錄」,不論其理由為何,並據以做為逕予駁回之藉口,顯然其行政裁量,已經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又被告未依法召開仲裁委員會由委員審理,就逕自越權處置,故原處分有程序不完備之違法;
另原處分駁回之理由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1.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第7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須為同法第54條第3項所定限制罷工之事業,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始得由任一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
而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已明定工會就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被告所提供之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仲裁申請書應檢附文件欄,亦列有「工會依章程決議仲裁申請之文件」,即已明示應檢附合於規定之議決文件,用以證明申請仲裁主張集體勞動條件之調整,非個別勞工之行為,蓋因仲裁標的未來若作成仲裁判斷,將發生拘束申請人全體會員之效力,故應於申請時備具議決文件,始可進入一方交付仲裁。
原告未就系爭仲裁事項,依工會法規定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並檢附會議紀錄,逕行就有關會員權益事項申請仲裁,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
2.又參酌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屬於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調整,除有團體協約外,應屬於各該勞工與雇主間權利與義務問題,不宜概括授權由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之,爰刪除原第四款。」
係將原第4款所規定個別勞動契約內容調整事項,予以刪除,由新增現行條文第10款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可得知,由於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非個別勞工與雇主間權利義務問題,而係攸關全體勞工之權益,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仲裁判斷效力視為團體協約,具高度效力,故自應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授權始生效力,此係「專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不得任由理事會代行之。
另按「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為工會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最高權力機關,縱理事會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得代行其職權,但理事會之權限仍不得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蓋究其工會法第26條第1項會員大會議決事項可知,均係與勞工整體權益有關,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個別勞工因實力落差無法與資方談判協商,造成資方壓榨勞方之情形,遂於法律明文規定必須由工會為代表,欲藉由工會形成之團體力量與資方抗衡,取得較為平等、妥適之工作條件;
而工會會員大會決議之程序,即是工會取得整體勞工授權意思之方式,理事會並非會員大會,自無法代替會員大會為決議。
經查:原告章程第13條規定(見訴願卷第65頁),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惟如前所述,理事會雖可於休會期間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但仍應遵守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不生效力。
是以,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提出新海瓦斯勞資爭議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所附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 頁),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獲得工會最高權力機構之授權,自不得逕將工會權益事項送交仲裁。
3.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
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仲裁委員會所為之仲裁判斷,具有集體勞動條件維持或變更之團體協約效力,直接拘束全體會員,倘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即申請仲裁,無異輕率將全體會員之權益交由理事會決定外,並於爭議時付諸仲裁機關,陷於雙重不可預測之風險中,且同時剝奪全體會員事後救濟之權利。
蓋未經會員大會議決,理事會並無法得知多數工會會員內心之意思表示進而取得共識,且僅交由理事會決議更違反設立會員大會之目的。
此外,仲裁機關之仲裁判斷是否對工會一定有利亦是一大隱憂。
職是,參酌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及仲裁判斷效力影響全體會員權益,自應由具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始得就集體勞動條件之調整事項申請仲裁。
縱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未明文應檢具會員大會議決紀錄,然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原告仍應檢具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作為申請仲裁之依據,此亦符合目的性解釋。
4.另按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是為確保勞資爭議仲裁期間,勞資雙方不會受到對方行為之影響,禁止資方不得對勞工為不利行為,勞工亦不得為罷工等爭議行為,但此禁止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勞資權益,故被告考量勞資爭議仲裁期間,牽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所定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等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之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勞資權益,爰限於3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予以駁回。
惟原告仍得備齊相關文件後,重新提出申請,業經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3 月14日101 年度第9 次會議時陳明在卷(見訴願卷第4 頁),是以,被告命申請不合程式之原告於文到3 日內補正會員大會議決紀錄,符合比例原則。
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申請不合程式遭被告以書面駁回,該駁回亦屬程序事項之駁回,不生任何實質確定力,亦無剝奪原告日後申請仲裁之機會,原告僅須於下回申請仲裁前,提出會員大會議決紀錄即可,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被告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仲裁申請,並未逾越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其行政程序並無不完備之違法,堪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早已逾越訴願法規定之期限,構成違法之事實云云。
惟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訴願延期通知及訴願決定逾法定期限作成、未具理由、訴願決定機關與上訴人間訂有投資興建契約書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查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或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機關逾期始作成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並非當然無效。」
、「……第按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惟此乃為促使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之訴願能迅速決定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六月不為決定者……是受理訴願機關逾越該項期間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受理訴願聲請,並於同年10月20 日 檢送訴願相關事證於行政院,然行政院竟怠於101 年2 月7 日始發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2 個月,該訴願決定書,固已逾越上開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係「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訴願決定機關逾越三個月始為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仍有效力。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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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原告另主張: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訴願案件時,有通知被告派員到會陳明,卻未曾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其程序未完備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訴願機關本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於其認必要時始通知陳述意見,是以訴願機關是否認係必要,為其裁量權限,本件所涉勞資爭議仲裁,被告為主管機關,故被告就勞資爭議仲裁之相關法規,應較原告所知為多,訴願機關參酌原告訴願理由後,認有必要瞭解勞資爭議仲裁之相關法規,而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可知,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受理訴願機關為促進發現事實,得給予訴願人行言詞辯論的機會。
此項規定係「得」依職權,而非「應」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訴願機關於事實資料已充足明瞭之情形下,未通知原告言詞辯論,尚難認有違法。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7月1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進行仲裁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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