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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2號
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政憲
王瑞宏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郭倩茜
賴世榮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宋政雄
温淑盈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101考臺訴決字第080號及第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王瑞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聲請輔助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警政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聲請狀以本案有關警政人事訓練業務,實質上由其負責政策擬定及執行,為利害關係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聲請參加訴訟。
而兩造對其參加訴訟均無意見,參考上述規定,應准許之。
事實概要:
㈠原告吳政憲係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辦理訓練,原告吳政憲經內政部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受訓,於94年10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現職警員。
嗣原告吳政憲以其94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於99年3月30日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請求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內政部以99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4888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1),原告吳政憲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1,並安排其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行政院以99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9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吳政憲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行政院對本件無訴願管轄權,以
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將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行政院爰將該訴願案移由考試院管轄,遭該院以101年3月19日101考臺訴決字第08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㈡原告王瑞宏係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95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辦理訓練,原告王瑞宏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專受訓,業於96年3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現職警員。
嗣原告王瑞宏以其95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於99年3月26日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其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內政部以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133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2),原告王瑞宏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2,並安排其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行政院以99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9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王瑞宏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行政院對本件無訴願管轄權,以99年12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將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行政院爰將該訴願案移由考試院管轄,遭該院以101年3月19日101考臺訴決字第08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
㈢原告分別對於訴願決定1、2不服,併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內政部安排94、95及96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提起訴願者共78人(含訴外人楊勝宏等18人)至警大特別訓練班,係依據於考試期程中訴願之有無,國家基於高權統治為行政行為,應嚴守公平原則,以維護人民信賴,該特別訓練班僅及於上開年度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有提起訴願者,對未提起訴願之相同原因事實的該等年度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則稱「無請求權」,違反公平原則。
平等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於基本權之差別待遇或限制,上位階法規或下位階行政措施之目的性、所維護之公益與區別標準之必要性,應有合憲性解釋,受訓期間提起訴願之目的,乃對於實施中受訓給付之侵害所為之救濟,具個別性,非為審查日後全國性重大制度瑕疵可得救濟之對象主體條件,否則對國家之信賴無存,無異否定信賴保護,鼓勵人人對國家興訟,處處質疑國家提供條件之合法性、公平性,以免日後重大制度瑕疵成立時,自身已喪失救濟之平等權利。
被告以當初訴願之有無作為區別條件,增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負擔,該區別標準為程序上之行政恣意行為,非實質上差異。
原告王瑞宏95年參加並錄取警察三等特考,原告吳政憲94年參加並錄取警察三等特考,與提起訴願後參加特別訓練者實質上無異,被告應比照讓原告參加其他期程相同內容之特別訓練班。
㈡該特別訓練班訓練結果,對原告考試服公職權利有嚴重侵害:內政部對上開年度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提起訴願者,給付特別訓練,非無立即實質差異產生,訓練結果成績前10%人數可接續參加警察人員佐二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分發巡官職務;
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任官資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警界升遷之重要門檻,難保日後受不利益之地位,影響將來依法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難謂未造成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考試平等權之侵害,故應許原告救濟。
原告目前尚具有警察人員身分,該特別訓練班亦持續在其他期程舉辦,被告應比照准許原告參加,保障原告之平等權,且上開年度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未提起訴願者僅屬少數,並無維護法律安定性之裁量考量及實現困難。
㈢被告對相同事件與原告請求一致,查被告於95年9月21日以公訓字第0950009070號函(下稱被告95年9月21日函)略謂:「……三、據此,請貴部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將應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現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之人員,另行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
另併請據以研訂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且應依訓練時程,提前報送本會核定據以實施。
爾後年度(含95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均應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俾免往年三等特考錄取人員因僅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致未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而有差別待遇分發之情事。」
又被告於96年10月4日以公訓字第0960009967號函(下稱被告96年10月4日函)略謂:「……二、貴部函稱原則同意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惟因現行法令並無規定,貴部無法辦理,及修法前僅能援例辦理等節,參照考試院96年4月20日96考臺訴決字第041號訴願決定,基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整體公平性,貴部於修法前,允宜依該訴願決定意旨,先行安排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
再查,被告於97年10月21日以公訓字第0970010175號函略謂:「……貴部函稱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地點,基於行政之一致性原則,仍擬援例辦理,惟為避免類似黃火燦訴願及訴訟案不斷發生,貴部警政署業積極研擬妥善因應方案一節,參照考試院歷年相關訴願決定意旨,基於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整體公平性,貴部允宜先行安排渠等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教育訓練。
另建請貴部(警政署)儘速完成相關因應方案並予實施,俾資周妥。」
是被告未對國家考試錄取人員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延宕採取有利之權利保全措施,未儘速救濟,造成往後多方訴訟,讓嚴重之違法狀態長期存在,豈可再使權利人因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再為「特別犧牲」,若為「特別犧牲」,合理補償又為何。
況且,被告既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責機關,就其委託訓練所為之指示,受託機關內政部自應遵照辦理,然過去事實上多方爭訟,內政部一直無動於衷,不予尊重,被告督促怠惰,終於100年在訴訟結果壓力下,制度改曲反正,然被告居權責機關地位卻怠於督促監督,延宕造成問題,豈優於原告考試利益信賴值得保護。
㈣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在案。
是以,憲法第15條不僅保障財產權,更保障工作權與生存權,倘工作權因國家特別權力關係變遷受有侵害,已由法律上之救濟得到補償權利者,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有儘速實施之義務。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惟因原受訓客觀上既有不平等,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且有違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之實質內涵,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補償之憲法要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更提及,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國家對於工作權之保障,應如同財產權之程度或更甚於此。
㈤職此,縱原告或類似條件之錄取人員,於受訓期間未察覺嚴重之違法狀態存在而未採行法律救濟行為,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回歸「嚴重違法且未立即補償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
況且,該權利侵害一般考生根本無從得知,考生信賴國家之制度保護,要求受訓之初,即對該受訓制度上重大瑕疵表示救濟,揚棄國家信賴保護之外觀,懷疑國家體制,顯有困難,被告已明知重大瑕疵存在卻不修改考試簡章,反而盼受規約者自行表示救濟,極不公平。
查歷年爭訟或訴願結果確定原告應受權利救濟繁多,被告卻無動於衷,其或可要求修改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晉升警正三階以上職位需經警大教育之規定,或可要求錄取人員應至警大訓練,被告不為,卻另要求從95年至99年錄取者需爭訟,增加通過其他考試之額外負擔,放棄暨有確立之法律效果,則法治國原則與法確定效力無從展現。
㈥被告雖表示受訓權已獲滿足,應循報考警佐班第2類方為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5號(原告誤書為1731號)及第1792號判決,已告知屬於具有准駁之行政處分性質,然與本件所爭者為入口機會均等無關,亦非被告依訴願決定要求委辦訓練機關內政部所稱:「……另為適法之處分,將應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現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之人員,另行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
……爾後年度(含95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均應安排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俾免往年三等特考錄取人員因僅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致未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而有差別待遇分發之情事。」
且佐類考試既存,非針對訴願決定內容條件主體所設,拒絕原告參加特別訓練班改就佐類考試,非為最佳實益,被告對於該相同事件,不為相同處理,對於原告有利與不利益事項未一併注意,嚴重違反行政程序;
被告為主管權責機關,反怠於主動研擬救濟,居被動地位,聽任內政部討論處理,對於考試及格具任官資格而無法掛階(現今警正四階未至警大受訓者,限制掛階警佐三階)且未來職務及俸級受限者,未讓其充分參與陳述,使國家發給之任官令形同廢紙,有違行政程序原則,實有失職怠惰以致歷年來百名受訓考生權益受損之嫌。
㈦被告就原告請求安排至警大接受訓練之請求,以原告已分別完成94、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須再接受訓練云云。
惟查現今94年至96年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參加特別訓練班之人員,已受訓完成,分發警職在案,難謂將來該特別訓練班之經歷無影響未來平等服公職之權利,被告以當時表示異議或訴願之有無為參加訓練條件,實有不當連結,顯與目的性無關,若以上開條件為限,則94年以前訴願者眾多,為何不比照辦理;
且監察院對於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受訓地點非至警大,影響將來平等服公職權利等意旨,糾正文91年早已在案,訴願內容保障主體得以參加特別訓練班,舉重以明輕,監察院糾正文內容保障主體,豈容漠視,可否同意主管權責機關即被告,受眼前訴願結果之不利益,兵臨城下而急就章,視行政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如無物,影響信賴保護解釋之基石甚鉅。
被告見問題未主動行使職權處置,受糾正仍無關痛癢,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要人民興訟才得保障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亦違反憲法保留;
人民提起救濟保障平等服公職權利,被告仍不立即補償,反期待「特別犧牲」以謀解決之道,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規定。
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作成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四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稱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一節: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係屬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之性質特殊訓練,因此,有關警察特考之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係由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本件輔助參加人)擬定訓練計畫,函送被告核定,各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依各該年度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是以,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所定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屬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被告職權,並未賦予受訓人員選擇訓練地點之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指摘警大辦理「特別訓練班」僅及於94、95及9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者,對未提起訴願之相同事實原因之94、95及9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稱:「無請求權」,違反行政公平原則一節:
⒈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該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其訴願決定效力雖及於該行政處分
相對人,惟仍不能與法律等同視之,即該決定僅具個案拘
束力。至未提起訴願者,自非該訴願決定效力所及,要屬
當然。
⒉原告應94年、95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各該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渠
等如不服內政部安排至警專受訓處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原告既已接受該項訓練並合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
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不得於
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原告指摘訴願決定
違反行政公平原則,洵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同為94、95及9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經警大「特別訓練班」結業者,與於訓練期間未提起訴願,亦未經警大「特別訓練班」結業者相較,在日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上將產生實質差異一節:
⒈原告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及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條規定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
⒉依上開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始有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原告已完成
之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爰無從適用訓練辦法有關補訓
或重新訓練之規定。
⒊再者,有關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權益相關事項,本件輔助參加人已協商
警大自93年起開辦警佐班第2類供此等人員報考,且該類班自99年起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自原10%提升為15%,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並未完全剝奪原告申請至警大進修之機
會。
㈣有關原告指摘被告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責機關,惟對於受委託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機關(內政部)怠於督促監督一節:被告固為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權責機關,惟以警察人員之養成係考試用人及教育用人合併制,有關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係為警察養成教育之一環,內政部就該項養成教育擬訂各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在不違反相關訓練法令前提下,被告均予尊重;
且基於國家考訓用合一之政策,及考量警政業務實質上係由輔助參加人負責政策擬定及執行(代辦部函),爰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責成輔助參加人實際掌握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事項,以確保警察養成教育能符合社會期待,型塑專業化優質警察,並無不妥。
㈤有關原告指摘被告聽任內政部討論處理,致考試及格具任官資格而無法掛階(現今警正四階未至警大受訓者,限制掛階警佐三階)且未來職務及俸級受限者,未得充分參與陳述機會一節:
⒈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被告與內政部均同列為相關訴願案原處分機關,惟被告非內政部直屬上級機關,除涉及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事項外,對其並無監督指揮權限,且配合考
試院歷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被告相關作為如下:
⑴原告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及各該年度警察特
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11條規定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警
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已如前述,此為雙方所不爭之
事實。從而原告系爭之點已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
非被告主管權責,原告指摘顯無理由。
⑵被告先後以95年9月21日函、96年10月4日函、97年9月12日公訓字第0970009370號函及98年9月9日公訓字第0980008949號函,請內政部應依訴願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將應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
於警專受訓之人員,另行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
爾後年度(含95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均應
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俾免往年三等特考錄取人
員因僅於警專受訓,致未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
定警大訓練合格資歷,而有差別待遇分發之情事。
⑶另被告曾於95年5月9日及98年4月3日主動邀集內政部(及輔助參加人)等相關機關召開2次會議研商,建議該
部應對未具警察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
至警大受訓,同時對往年已至警專訓練者,擴大其至警
大訓練之機會;或以專案方式,安排歷年度訴願決定勝
訴之訴願人,以分批或逐年方式,安排至警大受訓。輔
助參加人亦於98年9月10日及98年10月9日主動邀集內政部消防署、警大、警專及被告等相關機關召開2次會議
研商,被告於會中強調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具個案拘束力
,須遵照辦理,並籲請內政部以正面、積極之態度據以
回應。
⑷而考試院為通盤解決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訴願案
,嗣於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日邀集內政部、輔助參加人、海巡署、消防署、警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考選部、銓敘部及被告等
相關機關召開2次研商會議,就4項議題達成具體共識。
爰內政部(及輔助參加人)業依考試院相關訴願決定及
上開會議決議,規劃安排具提起訴願救濟權利之訴願人
至警大接受特別訓練在案。
⒉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爰其任官資
格與職務派任(掛階),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
內政部(警政署)。
原告已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正式派代任用為現職警察人
員,至其後之職務派任(掛階),係屬該主管機關(內政
部)人事管理權,依警察人員任用、陞遷、訓練等相關法
令辦理,尚與被告委託該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宜
無涉。
㈥有關原告以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受訓期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與否,作為參加警大「特別訓練班」之條件,顯與目的性無關,係不正當連結一節:
⒈原告既已接受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合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
安定性,自不得於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
且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
始有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原告已完成之
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尚無從適用該辦法有關補訓或重
新訓練之規定,業如前述。
⒉又依輔助參加人99年5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87744號函說明三略以,警大依考試院訴願決定自99年起至102年止規劃之特別訓練班,其訓練屬性係屬「依訴願決定而為之
特別訓練」;
復依內政部99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90091511號書函說明三略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
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本案安排未具警察
養成教育之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至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因
該訓練非屬上開所稱『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且該等人
員均已完成考試程序,亦非『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範疇
,……。」
⒊據上,系爭「特別訓練」並非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且警大「特別訓練班」係「依訴願
決定而為之特別訓練」,並非「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非屬被告職掌事項,被告自無需亦無法令依據委託他機關
辦理。爰系爭訓練核係內政部(警大)依權責所為,與被
告無涉。
⒋原告雖援引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指摘被告應基於「嚴重違法且未立即補償地位」撤銷原處分,請求應准原告
比照參加警大「特別訓練班」,然以現職警察訓練或進修
教育核屬內政部主管事項,原告系爭之點已非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範疇,尚非屬被告權責,原告訴狀所揭原處分1、
原處分2核屬該部依權責所為之處分。被告既非原處分機
關,亦非有權否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
機關,原告指摘被告應居於「嚴重違法且未立即補償地位
」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及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本件原告再申請至警大受訓,核非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
且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並未賦予受訓人員選擇訓練地點之請求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之課予義務訴訟,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人民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視人民所主張之法令,是否賦與其向行政機關請求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人民之法律上利益而定。
反之,如法令,並未賦與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次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9號解釋:「(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
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
依同法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
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
其第二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
明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
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
……」足見公務人員之考試僅為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由上司法院釋字第42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
……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
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之意旨,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之訓練,為考試之一部分,亦僅完成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已,因此,參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就公務人員如何任用與升遷,均非公務人員考試之範疇。
⒊關於行為時訓練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
乃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之法規命令,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第2項)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第3項)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第4條規定:「(第1項)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第2項)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第5條第2項規定:「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第8條第1項規定:「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第15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
第7條規定:「(第1項)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第2款)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第2項)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3項)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或培訓所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
……(第4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
……」等規定,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29號解釋,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有關考試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立法目的,核未增加人民依法應考試權利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
⒋依上所述,除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
或是同辦法第7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之情事得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得向被告或培訓所申請保留資格補訓外,其餘應受考試訓練者,並未賦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何辦理訓練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吳政憲、王瑞宏係分別應94年、95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現職警察人員,渠等以94年、95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分別於99年3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向內政部申請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內政部分別以原處分1、2否准所請,遞經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申請書影本、原處分1、2、訴願決定、原告吳政憲考試院(94)公特警字第000133號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王瑞宏考試院(95)公特警字第000332號考試及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吳政憲係應94年警察特考、原告王瑞宏係應95年警察特考各三等考試錄取,並完成考試訓練分發任職,為不爭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除訓練辦法所定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屬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被告職權,並未賦予受訓人員選擇訓練地點之請求權,且原告均已受訓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此申請權,原告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理由。
因此,原告指摘警大辦理「特別訓練班」僅及於94、95及9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者,對未提起訴願之相同事實原因之94、95及9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無請求權,違反行政公平原則,以及有關原告主張同為94、95及9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經警大「特別訓練班」結業者,與於訓練期間未提起訴願,亦未經警大「特別訓練班」結業者相較,在日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上將產生實質差異等云云,揆之首揭說明,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之訓練,為考試之一部分,亦僅完成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已,其應受如何訓練,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8條考試權以及第15條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均無牴觸,至於參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就公務人員如何任用與升遷,應受公務人員任用與升遷等法規之規範,苟該規範有所違法,自應於受到侵害時,提起救濟,非公務人員考試法規範之範圍。
職是,原告上述見解,應係對於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認識有所誤解所致,該等主張,亦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法令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故原告延伸之指摘被告聽任內政部討論處理,致考試及格具任官資格而無法掛階(現今警正四階未至警大受訓者,限制掛階警佐三階)且未來職務及俸級受限者,未得充分參與陳述機會云云,亦與本案考試訓練之請求無關。
至於原告另主張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受訓期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與否,作為參加警大「特別訓練班」之條件,顯與目的性無關,係不正當連結云云,無論是否事實,非本件請求權所得審理之範圍。
綜上所述,原告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及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等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被告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作成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四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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