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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09號
再 審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黃忠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399 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同區○○路8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2號3 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等3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再審被告)就上開○○路399 號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及上開○○路82號、82號3 樓等2 戶房屋係供該醫院值夜醫護人員宿舍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
嗣再審被告辦理民國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因發現再審原告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向再審原告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5,221,878 元、5,229,858 元、5,152,604 元、5,075,375 元、4,998,122 元,合計25,677,837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99 號判決廢棄發回。
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第1項第1款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另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第13款部分雖漏未移送,惟再審狀記有該款事由,並經再審被告答辯在卷,且屬本院專屬管轄,爰併予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係以再審原告是否確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由慈善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妥,而否准系爭年度房屋稅免稅,進而追溯補徵房屋稅。
惟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9 日檢附有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以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核准再審原告92年度至100 年度從事公益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情事。
㈡再者,再審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係源自內政部85年6 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
經內政部101年9 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復意旨,該研商會議討論老人福利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事宜,未涉及醫療法人,再審原告係屬醫療法人,事涉衛生目的事業業務,是否適用該會議決議,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且該研商會議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
準此,再審原告係醫療公益財團法人,非老人福利機構,依其性質,房屋稅是否免稅,不應援引前揭內政部及財政部85年6 月22日共同研商會議,縱然適用(假設語),該研商會議經內政部指明,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換言之,再審被告援引否准再審原告免徵房屋稅之行政命令失去依據。
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依法得提起再審等情。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以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為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該函雖認定再審原告92年至100 年從事公益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內容,經內政部審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慈善救濟事業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其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為此之醫療社會服務既係遵行醫療法規定而來,內政部或衛生署縱認再審原告有從事慈善救濟行為,甚或其投入金額逾法定比例,亦不得無視其原存在宗旨,率爾遽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
況前揭函文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符合要件及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及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釋意旨,逕自審認其有關國小學童健康常識推廣計畫及兒童發展早療中心等業務,係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亦嫌率斷。
是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應為實質審查,尚非得據該函釋即謂醫療財團法人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當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繼以內政部101 年9 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內政部前揭函係重申85年6 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決議內容,本文說明段雖表示前揭會議未就「全部收益」予以討論,惟文中已闡明再審原告係屬醫療法人,是否適用該會議決議,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
是上開事證,係為內政部函復財政部及再審原告就事實陳述,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
另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房屋稅課稅或免徵要件事實之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課稅、免徵規定、財政部相關釋令及租稅法學原理原則為之,始為正辦。
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函釋於97年11月房屋稅法令彙編中,列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項下之補充解釋,且該函釋非本案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係因再審原告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是以,只要係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定之課稅範圍,而無適用免稅相關規定者,均應依法徵收。
本案核課就事實涵攝於相關法規構成要件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主張據為爭執,惟仍不影響本案課稅事實之認定,實為其一己主觀之看法,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同年3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再證19,下稱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嗣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理由狀,再以內政部101 年9 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再證21,下稱內政部101 年9 月19日函),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
若所變更者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從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函及101 年9 月19日函,均係該部就再審原告之函詢事項為說明,且均「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明。
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核有未合。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至同法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函及101 年9 月19日函,均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而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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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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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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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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