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再,123,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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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林金水即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15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聲請人不服,以前開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6 月7 日101 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1 年2 月29日101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就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

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復以前再審裁定及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主張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聲請人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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