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再,13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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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35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7月26日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707號、711號、玉里鎮○○里○○街1-1號、玉里鎮○○里○○街54號、56號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再審被告遂核定課徵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119,916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迭經再審被告以97年3月31日花稅管字第0970003397號復查決定及97年7月30日花稅管字第097002312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本院更審。
3.再審前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係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況內政部業
已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此有該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可證;而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可佐,是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再審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
告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至為明確。
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等諸多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重要證物均隻字未提,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經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業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
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
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前程序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
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⑴查原確定判決謂:「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
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且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9日等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
、認定標準加以規範,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
濟事業,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上訴人雖
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又
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是否屬慈善救
濟事業之認定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衛
生署,而醫療法第46條並不能作為認定事業是否為慈善
救濟事業之依據,因此原判決摒棄不用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釋,並無不合。」前程序判決則以「原告就系爭
房屋未能提出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
業財團法人之登記,核與前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必須符合『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要件,已有未合」云云,認定再審
原告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⑵前述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係指依各該財團法人醫院所適用之規定參考社會救
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倘非內政部業務範圍內之財團法
人,其許可設立及監督即無「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
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要點」之適用,惟仍得「參考」前
揭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
亦即,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並非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係指須經內政部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要點
」核准立案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為限。就此,內政部10
0 年7 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下稱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函)亦已明確闡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並復於內政部
101 年1 月4 日函再度重申:「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
見並於100 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 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
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
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前述內政部101
年1 月4 日函所引用該部100 年11月24日函則係內政部審查再審原告91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符合該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
業。
⑶由上可知,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均已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並
於前程序審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檢附該等函釋
指摘前程序判決之違誤,說明再審原告確係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之要件。又再審原告另亦於前程序審「行政訴
訟上訴理由一狀」說明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
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 年7 月13日協調會已做成結論:「二、內政部於本次協調會中直接表明醫院非屬其管
轄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三、衛生署表
示96年已函釋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立場依舊
。」且行政院為此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
會亦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
案者為限。詎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而僅稱「依內政部
100 年5 月23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7 月19日等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
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認定標準加以規範,是原判
決就上訴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綜合各種事証從實質
上加以判斷,認上訴人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
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就前揭內政部101 年1 月
4 日函、100 年11月24日函及跨部協調會結論等均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
誤,其漏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 年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查前程序判決已認定財政部所為之相關函釋,「乃財政
部基於主管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
,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惟就財政部98年
4月9日函之內容,前程序判決則認為其「係就原屬慈善
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
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
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
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至原確定判決則
同前程序判決而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
⑵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
中已提出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函就前揭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所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及有關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應如何認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
乙節,所為之釋示:「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
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
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 年7 月6 日台財
稅字第10004717670 號函、同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
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
』範疇,業於100 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
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由上開財政部100 年
12月12日函可知,財政部就本件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已明白表示其尊重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
而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即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之「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因而肯認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是以
財政部業已尊重內政部所認定本件再審原告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要件,至為明確。
⑶詎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卻未論及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內容,更未說明何以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尊重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之認定,非本件再審被告辦理稽徵案件所應援用
之函釋,此等認事用法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適用法規誠有不當,且就漏未斟酌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此項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亦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4.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
院導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劃地自限
。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
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必要及有何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
98年4月9日函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之標準,而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再審原
告不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審被告又為何始終
不引用前開財政部函示之標準以適用於再審原告?財政部
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
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財政部
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⑴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⑵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
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再審被告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
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
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財政部
98年4月9日函及100年8月3日函之上開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5.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函釋等書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臚列並說明有利於慈濟醫院之函
釋等書證如下:
⑴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
(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
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
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
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
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
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
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
政部會商。」等語。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
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
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
原告業經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認定。
⑵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
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等語。財政部
同意就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訂定標準,而行政院已訂
定如上。
⑶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
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
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
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
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
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
案。」等語。
⑷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
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
(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
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
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
『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
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等語。財政
部明示尊重內政部所為再審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
定。
⑸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 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
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
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
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
照顧及福利類』……,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
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
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
)、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
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
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
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
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
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
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
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 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
、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 萬464 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
共衛生教育』3 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
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
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
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
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
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
』、『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
等語。
是內政部已實質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
⑹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
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
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
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
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等語。是行
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
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⑺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
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
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係以:①「
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②「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
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
準適用於再審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
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定作「主
要目的事業是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⑻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
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
,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
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
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
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
,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
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
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
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財
政部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
認定標準。再審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再審原告
,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
分。不應再為再審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不是慈
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
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⑼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
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
,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
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等語。內政部明示慈善救
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
立案。
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
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
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
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
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等語。內政部明示該部僅係
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⑾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
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
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
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
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
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
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
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
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⑿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係慈
善救濟事業。
⒀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6月4日函):「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故財政部之函釋從
未認為宗教團體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蓋教會即宗教團
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規定免徵
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反而其所附
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
⒁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等語。是財政部函釋認為「
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即得免徵房屋稅。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據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再審訴訟;但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訴訟。經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
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就此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業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
利法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對再審原告有
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遽認前程序判決綜合
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判斷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
誤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⑵原確定判決未查
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11月24日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
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再審原告業已分別於100年9月26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101年1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中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顯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2.查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再審原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
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
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
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
)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
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且此僅
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
,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
次查財政部於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
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
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
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
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
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
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
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
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
關規定認定。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
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
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
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
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再審原
告主張,核無足採。
3.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
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
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故再審原告前述
主張,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4.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下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免徵房屋稅之釋示。
而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均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
所為釋示。
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再審原告
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
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函,請求免徵房屋稅。
而對於醫事財團法人,依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下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釋示則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
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均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
屋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
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5.再審原告又以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
錄」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函「說明二」及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之
內容,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
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前開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非法律,亦非證據。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最高行政法96年度裁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依其歷次再審訴狀係指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 年1 月4日函、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函、行政院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 年6 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函、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 年7 月13日協調會紀錄、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函、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函、內政部100年7 月19日函、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財政部75年6 月4 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等,而認此等重要證物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五、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行政院101 年6 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 年6 月8 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財政部101 年4 月26日函,係原確定判決宣判日即101 年2 月16日後始作成,足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提出,自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可言。
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其他之證物即內政部100 年11月24日函、內政部101 年1月4 日函、財政部100 年12月12日函、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 年7 月13日協調會紀錄、行政院100 年9 月6 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財政部98年4 月9 日函、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函、內政部100 年7 月19日函、內政部100 年5 月23日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財政部75年6 月4 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或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再審原告所指摘與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相違之處,其性質亦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末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六、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 , 最高不得超過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
……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1) 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2)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3) 不以營利為目的。
(4)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 要件。
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
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七、次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
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
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 」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於稅法上,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八、另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
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即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者,惟實際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設立目的之其他立案財團法人,如欲享上開規定之免徵房屋稅優惠,則應實質審認其是否屬該規定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
承前所述,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
查再審原告僅屬依醫療法設立而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揆之上開說明,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確定判決援引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說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除洽詢衛生署意見外,並應參考該函釋中指明之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因而摒棄不採衛生署96年12月5 日函,依醫療法第46條及財政部64年11月4 日、64年12月9 日函(針對原教會附設醫院)等錯誤立論基礎,所為再審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自無不合。
就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再審原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而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亦無違誤。
九、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就依醫療法設立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由其事業實質予以具體判定,業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詳如本判決理由四之記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判決之結果。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亦有未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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