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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92 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65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92 號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657 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前揭裁定均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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