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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成(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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