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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烱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代 表 人 張菊芳 律師(會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外人蕭文祥違法免除聲請人專案經理之職務而與訴外人蕭文祥訴訟,聲請人向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決定不予扶助,聲請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因聲請人十分貧困,101 年7 月甫領取急難救助金,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100 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其於100 年度僅有收入7,941元,名下除僅有公告現值共160 萬7,381 元之公同共有土地(且持分比例僅1/6 及1/48)及1991年出廠幾乎已無殘值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所提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0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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