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13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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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葉雅韻
送達代收人 祁松山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6946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118 之12號之13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0 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256725號函訂於100 年3 月28日、100 年5 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0501139號函訂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7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9046號函訂於100 年7 月12日,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惟原告皆未出席領(與)勘。

被告遂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再於100 年7 月18日以北工使字第1000749821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前以書面針對「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雖以100 年7 月28日(l00 )葉姓市民字第003 號函復被告,惟並未就未出席領(與)勘一節陳述意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 年8 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00809308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之社區(環球薈館)屬乙種工業用地,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均為毛胚建物(包含公共設施),暗藏之瓦斯、水電管線等設施,於建築物起造時確已完成,整體社區之廚房、衛浴等設備,均係建商交屋前按買賣合約相關約定所完成。

原告於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入住近2 年後,方接獲被告100 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256725號函,原告並已於100 年3月28日函被告陳述相關事實,副本並送請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參考,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並於100 年4 月7 日以北政三字第1000314122號函請被告「併案瞭解卓處逕復」。

且原告100年7 月28日(l00 )葉姓市民字第003 號函就社區整體違建之事實均有說明,從未規避被告檢查。

惟被告漠視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存在,對於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之「併案瞭解卓處逕復」視而未見。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另證人即新北巿議會議員江永昌亦證稱『……本件環球薈館建案也是列管當中,所以無法按照一般正常審查程序取得使用執照……』……」且據環球薈館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分別明列大樓及透天區廚房及衛浴設備之建材規格,建商若未依約施作,勢難順利交屋。

而環球薈館105 戶之透天建築、近200 戶之大樓建物,及200 餘坪之公共設施,因起造時礙於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廚房及衛浴等設備,合約及銷售廣告均已載明,社區大門、噴水池等合共設施,情況與被告指陳原告違規使用之原因類似,尤有甚者,部分公共設施之挑高空間,疑似遭建商非法竊佔,被告卻完全漠視。

遑論市長信箱亦曾回覆:「……有關貴社區公共設施於領得使用執照時是否有申請室內裝修相關手續,經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無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相關記錄。」

既然無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相關記錄,新北市政府99年5 月6 日派員協助北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興公司)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時,未提出任何有關公共設施涉及違建之指控,被告刻意「規避逐戶檢查」,是否怕檢查出社區於辦理交屋前,確已將商業設施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將致建商97年12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繳納之保證金11,665,156元沒收。

被告為顧及建商之利益,刻意「規避逐戶檢查」恐有圖利建商之嫌。

㈢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建物,專供原告私人使用,與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指「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及設備」無涉。

被告僅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即欲實施行政檢查,依法無據,且與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告拒絕檢查,與法無違: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明定民眾如規避、妨礙或拒絕行政機關依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應課予罰鍰。

倘若行政機關之檢查不符合第77條第2項規定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簡言之,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時,應以行政機關已合法實施第77條第2項行政檢查為前提。

如行政機關不依第77條第2項實施行政檢查者,即無該條之適用,其處分當然違法。

且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明定機關實施檢查之標的,以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為限;

如無涉及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構造或設備者,則不在該條容許機關實施檢查之範圍內,機關自不得實施檢查,否則應屬違法,民眾有權拒絕。

參建築法第77條於73年11月7 日修正前規定,對於行政機關實施檢查之對象及標的均有限制;

現行第77條規定,雖擴大檢查之對象,但對於檢查標的未有所修正,仍限於「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是以,行政機關僅得對於建物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實施行政檢查,方屬合法。

倘與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構造設備無涉者,行政機關即無權依該條規定實施檢查,民眾不受拘束,不生所謂「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當不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予以處罰。

⒉原處分所載被告100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27日及同年7 月12日(原處分誤繕為7 月5 日)辦理現場會勘,其事由均為「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有被告100 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256725號、100 年5 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0501139號、100 年7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9046號函可稽。

足見被告實施檢查之事由,與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定「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無涉,被告實施檢查不合法,自不能拘束原告,原告無配合實施之義務。

而被告100 年11月16日回復原告針對100 年7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9046號通知配合現地會勘函之陳情意見時,清楚說明「……有關本局100 年7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9046號函係辦理會勘通知,其中說明第2點部分,目的是提醒您(即原告),如果您家裡所做的室內裝修行為已經完成相關手續,請您在會勘當日攜帶到現場,讓承辦人核對,以便保障您權利。

……」云云,亦可證被告前所通知實施現場會勘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有無依法完成相關程序而已,無關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自不得以原告不配合現勘,屬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由,處以罰鍰。

⒊被告對系爭建物實施檢查,無非依據「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

細繹該陳情函檢舉內容為,系爭建物有室內陽台外推、1 樓至2 樓挑高空間加蓋夾層,及裝潢未依規定申報,擅自變更原設計圖等情事。

事實上,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建物,均為原告私人使用,根本不涉及任何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有關之構造及設備。

被告徒以系爭建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情事為依據,欲對系爭建物進行檢查,已與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該行政作為已非合法。

㈣被告所欲實施之檢查項目,非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設備或構造,其所要求提出之資料,亦與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構造與設備無關,被告所為之行政檢查,依法無據,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⒈何謂「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並無明文解釋。

參照內政部依據同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對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期間、對象及項目,均有詳細具體規定(見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對於供住宿使用且未達6 層樓之建築物,不屬前揭法定應申報安全檢查之對象內,可見其危險指標相當低。

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所臚列之安全檢查項目為,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

以上安全檢查對象與項目足以作為機關判斷是否涉及「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之標準。

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所列之安全檢查項目,應屬於「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之標的;

若不屬該項目表內之安全檢查項目者,應解釋與「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無關。

蓋同一法條中之同一法律概念應有相同內涵,不應作不同解釋或有不同範圍。

更何況,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標準應較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高,並不減低對「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之要求。

⒉系爭建物僅為5 樓獨棟透天建物,純供原告居住使用,參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危險指標與規模均未達法定應申報之標準,根本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所定應申報、檢查之建物。

再者,被告指稱系爭建物有陽台外推、施作夾層及裝潢未申報之情事,均不在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所列之安全檢查項目範圍內,顯與公共安全或衛生無涉。

原告對於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合法行政檢查,予以拒絕,自為合法,要無被告指稱原告規避檢查而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之情形。

㈤被告在事實尚不明確之前提下,又發生嚴重行政疏失,遺失原告之陳述意見,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等規定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2條規定,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權利。

倘若行政機關在事實不明確之情況下,不給相對人陳述機會,逕作成剝奪權利之處分者,應屬違法瑕疵無疑,依法應予撤銷。

被告雖辯稱其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00 年7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74982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7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云云,原告亦遵期於100 年7 月2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該覆函上清楚載係答覆被告「北工使字第1000749821號函」。

然被告卻發生嚴重瑕疵,將原告書函遺失,在未參酌原告意見之情況下,逕作成原處分,課處原告6 萬元罰鍰。

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實質上根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規定應遵循保護相對人之程序,其瑕疵明確。

⒉嗣後,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研考會投書,同年9 月9 日提起訴願,指出被告之嚴重瑕疵。

原告同年7 月28日之陳述意見書始又「失而復得」,突然出現。

被告以100 年11月11日北工使字第1001266358號函,承認其於同年7月29日即收到原告陳述意見書,因被告認為原告並無針對「規避檢查」乙事提出「事實上」、「法律上」之意見,故其未採納云云。

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其大可在原處分理由中指出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

而事實上原處分理由卻記載「……惟台端規避檢查,復以本局100 年7 月18日……函請台端於100 年7 月30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亦未於期限內辦理屬實。」

其前後說法,顯然矛盾。

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實屬草率。

⒊被告啟動行政調查,無非僅憑乙紙來路不明之電子郵件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

就該電子郵件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該電子郵件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

次者,該電子郵件無記載來源、發信人等資訊,根本無從就其真實性進行檢驗或辯論,無證據能力。

再者,其陳情內容僅寥寥數字,又無佐證資料,欠缺可信賴性。

甚者,其稱系爭建物「裝潢亦未依規定申報,擅自變更原設計圖」云云,就一般常理判斷,建築物室內進行裝潢前是否有依法申報,除被告知悉外,外人根本無從知悉,被告竟根據如此不可信之檢舉函,發動3 次行政檢查,最後作出原處分,誠屬草率,其恣意專斷之情節明顯,依法應予撤銷,否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旨有違。

⒋相對於原告情形,原告對於被告欲進行現場勘查之行為,業已於100 年3 月28日、100 年5 月25日分別陳述系爭建物現況及相關意見,被告均未置理,要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亦應注意。

相較於,被告就與原告相鄰之中山路3 段118 之3 及118 之18號等建物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則於100 年5 月10日以北工使字第1000320691號函,先行通知建物管理人環球薈館於100 年5 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被告對於相同地區均係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之案件,何以為不同處理?且118 之3 及118 之18號等建物層棟戶數為地上14層,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更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進入檢查之必要,然被告卻僅要求先行以書面陳述意見;

又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反建築法規,然對於與系爭建物情形相同之同路段118 之9 至16號等105 棟透天建物,卻僅認定係涉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㈥居住自由係指人民在其居住所內,有權享有安寧居住之空間,國家公權力不得非法侵入,國家機關以行政檢查之方式進入人民住居,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件。

易言之,行政機關進入檢查須有法律依據、進入檢查須為達成法定目的之必要行為、且進入之目的、檢查之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

基此,被告所欲檢查者為原告所有之私人住宅,事涉對原告居住自由之限制,其行政作為應受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之限制,至臻明確。

被告雖以100 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256725號函、100 年5 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0501139號函通知現場勘查,然上開函並未說明系爭建物有何影響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情事,致被告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進入檢查之依據;

且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業以(100 )葉姓市民字第2 號函說明系爭建物現況即於使用執照取得時,前後外牆均已包覆各樓層陽台,水電之配置均已完成等情,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建物現況明確之狀況下再為進入檢查之必要,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上開函均未敘明檢查之內容與範圍,其限制原告居住自由之作為亦非明確。

從而,被告函知檢查作為,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範。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函知現場勘查之行政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係規定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構造或設備之檢查,且原告已將系爭建物現況告知,事實上亦無檢查之必要;

被告復未審酌原告陳述並無規避檢查之情事,逕自作成原處分。

上情均證原處分顯已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物,據報(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情事,被告前以100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256725號函訂於100 年3 月28日現場勘查、100 年5 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0501139號函訂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7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9046號函訂於100 年7 月12日,請原告領勘,且經原告領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證,因原告未出席領勘,涉及「規避檢查」,被告再以100 年7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749821號函,請原告應於100 年7 月30日前以書面針對「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100 年7 月28日(100 )葉姓市民字第003 號函,未對於被告所各訂3 日現場會勘未出席領勘之「規避檢查」行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

㈡原告100 年7 月28日之掛號信件(掛號函件中和國光街第965523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收文日為100 年7 月29日,因案件涉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基於行政效率,業以100 年8 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00811294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權責辦理在案,惟原告之陳述意見函文,皆未對於「違規室內裝修」行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原告既為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即應配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檢查、複查或抽查。

而原告業經被告多次合法通知,卻僅多次為非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書函,並未積極配合檢查,其規避檢查事實明確,是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256725號函(第9-10頁)、被告100 年5 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0501139號函(第11-12 頁)、被告100 年7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9046號函(第14-15 頁)、被告100 年7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749821號函(第17-18 頁)、原告100 年7 月28日(l00 )葉姓市民字第003 號函(第20-21 頁)、被告100 年8 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00811294號函(第27-28 頁)、原處分(第22-23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269468號訴願決定書(第61-65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㈡查建築法第77條共分為5 項,第1項及第2項所稱建築物,依同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至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同法第5條規定,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其範圍較諸同法條第3項至第5項所規範者為廣),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為增進上開公共利益所必要,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乃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核該規定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第23條(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之規定。

是原告所有系爭獨棟、透天建物,既屬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縱專供原告私人使用,仍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為確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確實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派員實施檢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原告主張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實施檢查之標的(建築物),應依同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為之規定及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限於涉及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乙節,已限縮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以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參照)為檢查標的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嫌無據,殊無可採。

並原告執此主張其因此拒絕檢查,與法無違云云,亦無可採。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人檢舉室內陽台外推、1 樓至2 樓挑高空間加蓋夾層、裝潢未依規定申報,及擅自變更原設計圖(見原處分卷第8 頁),前經被告分別以100 年3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256725號函訂於100 年3 月28日、100年5 月19日北工使字第1000501139號函訂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7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9046號函訂於100 年7月12日,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前揭函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24日、100 年7 月8 日合法送達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16頁、訴願卷第43-51 頁),惟原告皆未出席領(與)勘,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已有規避檢查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稱系爭建物位於乙種工業用地,暗藏之瓦斯、水電管線等設施,於建築物起造時已完成,整體社區之廚房、衛浴等設備,均係建商交屋前按買賣合約相關約定所完成,新北市政府99年5 月6 日派員協助北大興公司辦理公共設施移交時,為顧及建商之利益,刻意規避逐戶檢查,恐有圖利建商之嫌云云。

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之違規行為,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實施現場勘查期日出席領(與)勘,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規避檢查)之情事,被告並非對原告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原告上開所訴,要係誤會。

㈤原告復稱其於取得房屋所有權並入住近2 年後,方接獲被告100 年3 月18日函,除已於100 年3 月28日函被告陳述相關事實外,副本並送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0 年4 月7 日北政三字第1000314122號函被告「併案瞭解卓處逕復」;

又原告亦已依被告100 年7 月18日函,於同年月30日前之同年月28日函復被告,被告在事實尚不明確之前提下,又發生嚴重行政疏失,遺失原告之陳述意見,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2條等規定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查如前述,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所定實施現場勘查期日出席領(與)勘,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規避檢查)之情事,而據以處罰原告,此復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雖被告仍以100 年7 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00749821號函請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前,以書面針對「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100 年7 月28日(l00 )葉姓市民字第003 號函復被告之內容,仍未就其未於所定實施現場勘查期日出席領(與)勘一節,陳述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

原處分雖誤載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陳述意見),然此部分內容之誤載,仍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規避檢查)之成立。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即應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檢查,雖原告經被告多次合法通知,卻僅以書面為陳述,未積極配合檢查,其規避檢查之事實,洵堪認定。

核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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