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260,201209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宏(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由謝明宏為原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公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由陳室喜變更為謝明宏,並於101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