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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嶋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家瑜 律師
溫若蘭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日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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