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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63號
原 告 何致猛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行政訴訟
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修正行政訴訟法,業經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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