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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吳秀蘭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茲系爭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 年8 月21日繫屬於本院,至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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