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簡,6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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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馬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臺財訴字第10000357750 號(案號:第10001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自心,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慶華,經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3,919元之罰鍰處分,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93年4月至94年3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外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318,92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946元,成立稅務違章,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946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5,946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47,83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撤銷前揭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嗣被告以100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79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改處原告所漏稅額1.5 倍罰鍰計23,919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附中行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僅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饒玉麟及其配合之公司行號將不實發票販售予該判決附表丁、附表戊所列之營業人,以作為申報稅捐之進項發票,惟原告並非該判決附表丁、附表戊所列之營業人,被告依據該判決認定原告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顯屬無據。

原告已提供出貨明細、出貨發票、銀行扣款明細等資料,因該等資料涉及第三者,斷無配合原告而有偽造之可能,被告僅需略加查證即可證明屬實,依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見解,被告如課以人民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之義務,即與證據法則不符。

㈡附中行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扣除型錄上刊費及節目製作費後,即為原告帳戶之扣款金額:附中行公司於原告發行之2004年5 月號東森購物型錄刊登「紅外線感應坦克車」及「Home Spa海鹽沐浴淨水器」廣告,於2004年6 月號東森購物型錄刊登「紅外線感應坦克車」廣告,並製作節目於電視通路販售該商品,故原告得向附中行公司請求型錄上刊費1,800 元(每期每項商品600 元),以及節目製作費7,187 元。

附中行公司之發票金額為334,866元,扣除型錄上刊費及節目製作費後,即為原告銀行帳戶之扣款金額325,879 元,有商品表、當期型錄及原告開立之發票可供證明,並無被告所稱金額不符之情。

㈢原告帳戶各筆扣款日期與商品寄售契約書約定支付貨款日期原則相符:⒈發票金額10,290元之開立日期為93年4 月30日,按商品寄售合約書應於銷售截止日次月1 日起算180 天後付款,即自93年5 月1 日起算180 日,於93年11月1 日為應付款日,與原告帳戶扣款日期相同。

⒉發票金額11,907元之開立日期為94年3 月1 日,按商品寄售合約書應於銷售截止日次月1 日起算180 天後付款,即自94年4 月1 日起算180 日,於94年10月1 日為應付款日,惟該日為週六,故於94年10月3 日週一付款,與原告帳戶扣款日期相同。

⒊發票金額303,682 元之開立日期為93年8 月27日,按商品寄售合約書應於銷售截止日次月1 日起算180 天後付款,即自93年9 月1 日起算180 日,於94年3 月1 日為應付款日;

當時確有向銀行申請94年3 月1 日預約扣款,惟可能發生合約約定可保留款之事由,致原告臨時取消此次付款,遲至94年6 月15日始付款,有原告轉帳傳票及銀行取消付款紀錄可證。

㈣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0 號判決理由,行政機關依據營業稅法規定作成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前,需有確實證據證明,否則即屬違法處分;

被告作成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前,僅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為處分依據,並未踐行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所諭知之調查程序,顯然被告並無確實證明足以認定原告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違法自不待言。

㈤原告無從得知附中行公司是否有取得或提供不實發票之情事:統一發票銷售憑證為主管機關依法核發,非原告可以置喙,原告實無從得知附中行公司是否有取得或提供不實發票之情事,原告僅能信賴附中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自91年8月1日合法設立,資本額1,000 萬元,故原告有合理信賴基礎足以認為附中行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並與之交易,如依被告認定,不啻造成原告信賴官方登記資料,卻因被告認定附中行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所造成之法律上不利益卻歸由原告承擔,如此已違衡平原則要求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㈥綜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任何證據即行認定原告有取具虛偽發票以申報營業稅之情事,並認定原告提出之資料均屬為虛應不實交易所製作,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商業信譽;

原告每年營業額數百億元,均依法報稅並經會計師查核,豈可能為了幾萬元之稅金,干冒毀損商譽之險而從事不法逃漏稅行為?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參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

又對於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該確定判決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即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本件違章事證業經本院調查明確,本稅部分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補徵營業稅部分之合法性經確定判決確認,具有既判力,兩造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執,合先陳明。

㈡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仍以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處罰構成要件;

而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

原告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按所漏稅額15,946元處3 倍罰鍰47,838元,惟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撤銷意旨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應按所漏稅額15,946元改處1.5 倍罰鍰23,919元,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47,838元追減23,919元,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946元,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5,946元處以1.5倍罰鍰計23,919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再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99年12月8 日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53條之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㈡經查:被告審認原告於93年4 月至94年3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訴外人附中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318,92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946元,成立稅務違章,而以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按其所漏稅額1.5 倍處以罰鍰計23,91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取具之附中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43至245頁)、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臺財訴字第1000035775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

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有關交易行為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所作成,且交易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協力義務。

本件原告憑以申報之進項憑證係由附中行公司所開立,但參諸附中行公司係與饒玉麟配合而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饒玉麟與其他共犯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決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120至136 頁),且附中行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分別達90.9%及99.7%,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再者,原告雖提出商品寄售契約書及銀行付款對帳單資為其有與附中行公司交易之證據,惟稽之上開銀行付款對帳單所列自原告帳戶扣款予附中行公司金額合計325,879元,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34,866元不符,且各筆扣款日期亦與商品寄售契約書約定支付貨款日期不相符,自無從徒憑該商品寄售契約書及銀行付款對帳單之形式記載,即憑認原告與附中公司確有交易屬實。

又衡諸常理,營業人若確有與他人交易屬實,為維護其自身之利益,當應查悉其實際之交易對象,俾得以事後究責之憑據,惟觀之原告上開提出之書件,既無法證明其確有與附中行公司交易之事實,更無從辨識其實際交易之對象,則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應詳悉營業行為須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違反前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雖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為上開稅務違章行為,但衡諸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為稅務違章行為,即難辭過失之責。

則被告認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按所漏稅額15,946元,處以1.5倍罰鍰計23,919元,而將原處罰鍰47,838元追減23,919 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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