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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曉齡
相 對 人 辛嫈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略為:相對人應自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 段○○○ 巷25號6 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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