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聲,58,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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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88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

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以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可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自得予以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伊之祖父詹榮樹於民國78年間死亡,依法應由繼承人即伊之父親詹逢舉就應繼遺產申報繳納遺產稅,然因詹逢舉並未繳納,嗣於85年10月2 日死亡,伊並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

伊出生於69年9 月18日,於祖父詹榮樹死亡當時,伊僅為9歲之未成年人,對於伊祖父於死亡時是否遺留遺產,及伊父親是否依法繳納遺產稅等節,並不知情。

伊嗣於15歲(84年間) 即前往高雄鳳山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伊父親於翌年死亡,顯然伊對於父親遺下龐大遺產稅及罰鍰債務乙節,因伊年幼且未與父親同居共財等因素,而確實不知情。

㈡時至100 年1 月間,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禁止伊於新臺幣(下同)1,751 萬267 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匯豐商業銀行總行及其已開戶分支機構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始知悉伊已繼承詹榮樹上開遺產稅等債務,現系爭遺產稅等債務則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887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顯然移送機關係於90年間始將本件遺產稅欠稅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斯時,距伊父親死亡之85年間,已有5 年之久,而執行機關於100 年間始對伊為強制執行,距伊父親死亡之85年,已有15年之久,顯見伊知悉伊父親遺留巨額遺產稅及罰鍰待繳納時,早已無法遵期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權益。

況伊從未自伊父親繼受任何財產,伊於85年間,年僅16歲,即概括繼承鉅額稅款及滯納金等債務,若苛責伊負擔繳納義務,使原已經濟狀況窘迫之情況雪上加霜,對伊確顯失公平,是伊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

㈢伊現工作薪資不多,若每月薪資再遭扣押,將導致伊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而有危及伊生存,若繼續執行原處分顯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17號遺產稅事件審理等情,有該案卷可稽,觀諸該起訴狀記載,聲請人係本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據為主張,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

依上開說明,為免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尚屬有據。

㈢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經查,本件移送行政執行之欠稅及罰鍰金額雖高,然參酌聲請人財產詳情,聲請人100 年度薪資所得36萬3,600 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額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以聲請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甚屬有限。

且經聲請人陳報,目前行政執行程序亦僅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3 ,約每月1萬元,故本件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有限,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供擔保3 萬元後,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88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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