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029,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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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震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101 年決字第03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47年間原獲配「建國二村」之眷舍(地址:嘉義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舍),因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拆遷,遺失眷舍居住憑證,於100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6274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無「嘉義市○○路○○○巷○號」(門牌整編前為00巷0 號)房舍及眷籍之列管紀錄,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原告原係空軍第000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000 聯隊)救護中隊之空勤士官長,於47年間獲空軍總部核准分配居住於系爭房舍,有戶籍謄本及證明書2 紙為證,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享有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因原告遺失原核發之居住憑證,致無法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享有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告請求補發居住憑證,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保護之必要。

且原告既已遺失原核發之居住憑證,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核配眷舍公文書或居住憑證字號,強人所難,原告鄰宅即,出具證明書之邊雅齋,係居住於嘉義市○○路○○○巷○號(門牌整編前為00巷0 號),邊雅齋既領有居住憑證,可證原告確實領有居住憑證,僅因被告疏於列管,即謂原告無居住憑證,顯無理由。

(二)由被告提出之空軍000 聯隊列管建國二村現住合法眷戶名冊可知,嘉義市○○路○○○巷○號確為「建國二村」眷舍,而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證明書亦可知,原告確係「建國二村」之住戶,被告率以原告無法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未盡主管機關職責,亦未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盡其義務,自有違誤。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11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發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發系爭房舍之居住憑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保護之必要,因建國二村眷舍原眷戶業於87年4 月27日由國防部召開改建說明會,並核定改遷至「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現改稱「經國新城」),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14 項規定,於系爭眷舍改建說明會召開完畢之後,即不再受理系爭眷舍調整或分配作業,是以原告依法已無申請調配眷舍之權利,原告又未說明系爭居住憑證與何種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相關,故原告起訴請求補發居住憑證,顯無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並未說明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居住憑證之法規依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發居住憑證,僅表明原告係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享有承購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云云,惟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或其他條款並無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應補發居住憑證之相關規定,原告未說明被告應補發居住憑證之法規依據為何,其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核發或追認或證明曾獲配眷舍之公文書,且被告業已查明原告居住之嘉義市○○路○○○巷○號房屋非屬列管眷舍,被告清查管有之眷舍管理表,亦無原告曾獲配眷舍之相關證明資料,顯然原告從未獲配眷舍,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系爭居住憑證,顯屬無據: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1項規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然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及證明書,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核發或追認或證明曾獲配眷舍之公文書,顯未證明原告曾自被告獲配眷舍。

且查,原告自95年2 月間起即一再向被告及所屬眷舍列管單位聲請補發居住憑證,惟經被告遍查相關資料,原告自始未經獲配眷舍,且原告居住之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亦非屬列管眷舍。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舍之戶籍資料,及訴外人閻麟英及邊雅齋之證明書,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居住於系爭房舍並設有戶籍,尚非經被告核發或追認或證明曾獲配眷舍之公文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曾獲配系爭眷舍。

(四)被告提出之「空軍第○○○聯隊列管建國二村現住合法眷戶名冊」係於71年11月12日製作,為「建國二村」之原始眷戶名冊,而遍查該眷戶名冊,確實並無嘉義市○○路○○○巷○號之房舍資料,亦無原告曾獲配住嘉義市○○路○○○巷○號或其他任何眷舍之列管資料,實無法認定嘉義市○○路000 巷0 號係屬被告列管之眷舍,亦無從認定原告曾合法獲配住嘉義市○○路○○○巷○號眷舍之事實。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0 年11月15日申請書、被告100 年12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6274號函、國防部101 年5 月11日101 年決字第035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原係空軍000 聯隊救護中隊之空勤士官長,於47年間確獲配系爭房舍,惟眷舍居住憑證遺失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確有受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三、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

……」97年6 月17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注意事項第1 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遺失建國二村眷舍居住憑證為由,提出補發之申請,經查,原告之申請,前經空軍000 聯隊、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清查,均查無列管原告眷籍紀錄,且系爭房舍亦非被告列管之眷舍等情,有空軍000 聯隊95年7 月6 日嘉忠字第0950004863號函、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主任室95年7 月28日突眷字第0950003660號函、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97年5 月7 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134號函、97年12月1 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5732號函、99年6 月29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2507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文件,是被告以礙難審認原告曾配住眷舍,而否准原告補發眷舍居住憑證之申請,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曾獲被告核准,配住建國二村位於嘉義市○○路○○○巷○號眷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建國二村嘉義市○○路○○巷○號(嗣門牌變更為同路000 巷)原眷戶邊雅齋、及前建國二村村長閻麟英出具之證明書、原告設籍同路00巷0 號之戶籍登記簿為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空軍第000 聯隊列管建國二村現住合法眷戶名冊」,經核閱其上並無系爭○○路000 巷0 號房舍屬建國二村列管眷舍之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被告列管眷舍,已非有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舍與證明人邊雅齋眷舍之門牌號碼,係屬毗鄰號數,惟細閱前開資料時間71年11月12日之建國二村眷村合法眷戶名冊,其列管之同路、巷眷舍門牌號數雖大多連續,惟亦有部分路巷門牌號數不連續,此有被告提出之名冊影本可稽,是尚難僅憑原告系爭房舍住址號數,緊臨原眷戶邊雅齋之眷舍住址,即推論系爭房舍為空軍000聯隊建國二村列管之眷舍。

且原告所稱邊雅齋所配住之同巷0 號眷宅,確列載於前開名冊中,且該名冊除列載列管之眷舍(含編號、戶籍門牌號碼、型別)外,尚有營產編號、眷戶服務單位、職級、姓名、主眷、眷口、居住證號碼等詳細資料,故資料時間雖已久遠,仍可看出是有系統建制之眷戶資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可相互勾稽,原告雖主張47年間即受配住系爭房舍,然迄未提出任何有關核配之資料,而至前開眷戶資料建制時,亦無原告配住紀錄納入,如原告係被漏列,則三十餘年間亦未見原告提出異議,有違常情,故前開訴外人邊雅齋、閻麟英之證明書,縱可證明原告有居住該址,然仍難據以認定原告係受核配系爭房舍,及系爭房舍為列管眷舍之事實,原告聲請調查系爭門牌設立資料,亦無從據以證明核配之事實,故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有利原告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所提證明,不足證明其配住眷舍之事實,而以原處分否准補發眷舍居住憑證,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係被告疏於列管,不應強令原告舉證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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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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