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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高唯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耀綺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08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被告101年1月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185240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1 年1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8 頁)。
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1 月6 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址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 年2 月6 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01 年2 月7日始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函上被告收文日期可憑(見訴願卷第55頁)。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對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並未爭執,但主張訴願期間末日為101 年2 月4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2 月6 日)為期間末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期間末日應為2 月8 日(星期三),故被告在2 月7 日收受掛號郵件,尚未逾30日期間,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故其於101 年2 月6 日寄交訴願書,應認當日即到達,故未逾訴願期間云云。
惟查,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當事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其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時,始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尚非先以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代以次日後再扣除在途期間,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 號裁定可稽,故原告有關期間末日應為2 月8 日之主張,自不足採。
又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既規定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自無從再適用採發信主義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是原告有關其提起訴願應以2 月6 日交郵當日為準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乃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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