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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張世強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00011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因居民反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邀集里長現場會勘,派員在新竹市○○○○路○○路段劃設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以維護巷道停車秩序及人行安全,原告不服系爭標線,於100 年9 月1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新竹市政府92年2 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20015749號令公佈之「新竹市巷○道路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應為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乃係對人民限制停車之權利及強制駛離之義務,事涉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何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理由「…然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並未限制抗告人之通行,難認妨礙其用路權…」,殊嫌草率。
試問全國所有道路可否一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因為此舉並未限制人民通行權利,其理由能否讓人民信服?系爭標線既屬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作出不受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新竹市○○○○路段為載熙國小周邊道路,被告為維護學童上下學通行安全、改善車輛停放致影響住家出入情形,及考量鄰近處設有公有停車場等因素,經與當地里長會勘後獲致共識,於99年12月28日派員標劃設紅線禁止停車。
系爭交通標線設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並未限制原告通行,而係設置禁停紅線,難認妨礙原告之用路權,至多影響原告得就近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與憲法第10條尚無相關。
㈡另本案劃設○○○區段○○○○○○區段對面為新竹市○○路公有停車場,依據「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又依「停車場法」第18條規定略以:「路外公共停車場○○○區○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車,…」。
爰此,被告於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於法並無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99年12月28日邀集里長現場會勘簽到簿、99年12月28日派員標劃設紅線禁止停車照片、新竹市停車場證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㈡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新竹市政府據以制訂新竹市巷○道路停車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停車管理自治條例),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本市巷○道路停車管理規定如下:……道路寬度在五公尺以上未達七公尺且路中線未設置分隔島或固定物劃分者,可單側停車。
……」第7條:「巷弄道路停車管制設施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164條:「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次按停車場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第18條:「路外公共停車場○○○區○道路,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劃定禁止車,…」從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其考量學童上下學通行安全,改善車輛佔用停放影響出入,於系爭武陵西三路末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維護巷道停車秩序及人行安全,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使用所為之限制,合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系爭標線之劃設,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使用所為之限制,且為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此種行政處分以物為其相對人,惟於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
因此必須原告與系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具備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而得提起撤銷訴訟,而非不論有無權益保護必要,任何人均得任意就各種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提起爭訟。
查原告主張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應為原告訴願主張之法律上利益,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乃係對人民限制停車之權利及強制駛離之義務,事涉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何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按停車管理自治條例乃新市政府為避免影響救災車輛通行、便於環保通行及整頓巷弄道路停車秩序,維護社區公共安全而制訂,新竹市巷○道路交通及停車秩序之維護,其他法令未規定者,依停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其中第6條規定新竹市巷○道路停車管理,第7條規定「巷弄道路停車管制設施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
第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處罰。」
上開規定並未給予原告任何權益,原告據以主張設置系爭標線損害其權益,自無可取。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文:「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
……」原告並未因系爭標線而不能自由遷移,系爭標線至多影響原告得臨時停車之「事實上利益」,難謂已達侵害原告憲法第10條遷移自由基本人權之程度,從而原告此部分亦無可取。
質言之,原告在本案既沒有表明其何種具體權利受到侵害,縱原告在本案中之主觀利害部分可推測為「得以在系爭劃設標線位置臨時停車之便利」,但此種「占用公共道路停車之便利」若無特定法規範予以保護,即非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㈣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被告所為系爭標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理由雖屬有異,然應維持系爭標線之結果,則無不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依其所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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