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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張小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 日 台內訴字第1010050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8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9 月5 日寄存於碧潭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9 月15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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