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3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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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
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農訴字第1000155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新屋鄉○○○段○○○○段919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轄○○圳2 支5 號池灌區(下稱系爭灌區)內,原告以該土地所有人身分,登記競選系爭灌區之水利小組長,並於99年12月11日當選,嗣於100 年1 月14日,將上開土地及同為其所有、亦位於○○○區○○○○段917 、918 等地號土地(以下提及上開各筆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所有權,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遂於100 年4 月1 日對原告寄發桃農水管字第100000228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4、23條規定,擔任水利小組長以具備會員資格為前提,且由該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灌區內之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喪失會員資格,不符擔任水利小組長職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轄系爭灌區內之917 、918 、919 地號土地所有人,故為系爭灌區水利小組之會員,依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具有登記競選水利小組長之資格,且被告依組織規程第34條規定審核後,亦准予伊登記競選。

至伊於當選系爭灌區之小組長後,雖將伊所有位於該灌區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惟仍保有被告所轄事業區域內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段950 、951 地號私有耕地所有權,並未喪失會員資格;

且伊於100 年1 月28日,另購得位於○○○區○○○○段991 地號私有耕地,故仍具有灌區內會員資格。

再者,伊另承租○○○區○○○○段754 、755 、756、757 地號耕地,並長期代○○○區○○○○段619 地號耕地,依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仍具有系爭灌區內之會員資格。

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下稱組織通則)及組織規程並未明文規定,水利小組區域內之灌區土地所有人,始能擔任小組長,且依常理及實際經驗,當選水利小組長之人,縱於任期中將灌區內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如在同一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尚有其他耕地,仍得執行水利小組之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等事項。

故原處分以伊當選系爭灌區之水利小組長後,將伊所有位於系爭灌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依組織通則與組織規程之立法目的,認定伊喪失會員資格,剝奪伊之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資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當選系爭灌區之水利小組長後,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灌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非系爭灌區小組區域內之私有耕地所有權人;

縱原告在被告所轄事業區域內尚有其他耕地,仍具有被告會員資格,惟因其已非系爭灌區小組會員,自無法據以執行系爭灌區水利小組所賦予水利小組長負責執行小組之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等事項,更不宜主持小組會議,故被告認原告喪失系爭灌區小組長資格,與組織通則及組織規程之規定相符,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告雖主張:其因承租系爭灌區內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段754 、755 、756 、757 地號等4 筆土地及代耕同小段619 地號土地,依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仍具有系爭灌區會員資格,惟原告未依前臺灣省水利局頒訂之農田水利會會員會籍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耕地租賃情形,且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會員會籍變更登記,加以原告於本件爭議之陳情與訴願過程中從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有承租或代耕上開耕地之情,臨訟始提出此項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17 、918 、91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雖於100 年4 月6 日即已收受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9頁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惟因被告未於原處分內記載不服之救濟方法與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如自原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而原告係在100年8 月23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6至20頁所附訴願書),故未逾前揭條文所定期間,應認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嗣於收受駁回訴願之決定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於當選系爭灌區之水利小組長後,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灌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故已喪失會員資格,不符擔任水利小組長職務,有無違法?經查:㈠按99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第2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22條規定訂定之。」

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

…(第3項)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

第22條第1項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如下:一、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

二、區域內用水之管理。

三、協助工程用地之處理。

四、區域內補給水路之設施。

五、小給水路或補給水路分水門之管理。

六、水利小組經費之經收及管理運用。

七、其他水利業務之委辦或交辦事項。」

第23條規定:「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由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26條規定:「水利小組會議,應討論事項如下:一、年度工作計畫建議事項。

二、水利用地案件。

三、會員提議案件。

四、農田水利會、管理處、工作站及小組長交議事項。

五、水利小組任務有關事項。

六、第30條第2項負擔經費之協調事項。」

前引組織規程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之授權,就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觀諸其中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所定水利小組長應負責執行之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涉及該水利○○○區○○路及相關設施之維護管理及經費運用等事項,與該水利小組具有密切不可分之地域性關係,故非該小組區域灌區之會員,實難期待其對該灌區上開事務有充分之瞭解及關心,而能妥為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所為決議,是該組織規程第21條第3項:「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及第23條:「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由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等條文,規定水利小組長應由同一灌區內之會員登記競選,並未逾越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之範圍,且未牴觸上開規定之意旨,亦無創設上位規範所無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為各農田水利會審核水利小組長資格之法源,亦得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準此而論,具有灌區水利小組會員身分之人,始得擔任該灌區水利小組長之職務。

㈡經查:⒈原告本為被告所轄系爭灌區內之917 、918 、919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99年12月11日當選系爭灌區之小組長,惟其嗣於100 年1 月14日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有該3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第20至22頁可稽,故其自100 年1 月14日起,已非系爭灌區內之私有耕地所有人。

原告雖自85年3 月26日起,取得同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轄事業區域內之同小段950 、951 地號耕地所有權,有該2 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25、26頁足憑,惟該2 筆土地非位在系爭灌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因原告為該2 筆非系爭灌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其符合擔任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之資格。

又原告固另於100 年1 月28日,取得○○○區○○○○段991 地號耕地所有權,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24頁可稽,惟其既於100 年1 月14日,將系爭灌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倘其於該日並無系爭灌地內其他私有耕地之典權人、承租人、永佃權人,或其他受益人之身分,依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2 至4 款等規定,即已喪失系爭灌區會員之資格,故自不得擔任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之職務;

至其於100 年1月28日另取得系爭灌區內土地所有權,僅表示其得於系爭灌區下屆水利小組長選舉時,以該灌區內會員身分登記競選,無從使其已喪失之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資格回復。

⒉原告雖主張:伊自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3日,承租系爭灌區內之桃園縣新屋鄉○○○段○○○○段754 、755 、756、757 地號耕地,另自84年起代耕○○○區○○○○段619地號耕地迄今,故伊於100 年1 月14日至28日之間,為系爭灌區內私有耕地之承租人及其他受益人,依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仍具有系爭灌區之會員資格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全德簽訂之承租契約證明(本院卷第57頁)及訴外人黃安廣出具之代耕證明書(本院卷第56頁)各1 份為證。

惟查:⑴前臺灣省水利局於78年11月28日頒訂之農田水利會會員會籍管理要點(下稱會籍管理要點,本院卷第74頁)第3 點規定:「耕地關係,應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如為出租耕地,其承租人應以政府機關之登記為準。」

上開會籍管理要點核屬前臺灣省水利局本於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之職權,針對農田水利會內部人事管理之事項,發布之行政規則,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掌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職權後,既未廢止,則關於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資格應如何認定之問題,自應適用該會籍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主張該會籍管理要點為前臺灣省水利局所訂頒,於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即不得適用,尚非可採。

又上開小段754 、755 、756 、757 地號等4 筆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原告為承租人之記載,另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之租約登記簿,亦無該4 筆耕地之租約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1 年5 月16日桃新鄉民字第1010009327號函1 件,附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第94頁可稽。

是原告既未經地政機關或上述4 筆耕地所在政府機關登記為承租人,即與前引會籍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不符,難認其為該4 筆位於系爭灌區內之私有耕地承租人。

⑵至原告主張:伊與上述4 筆私有耕地出租人李全德所訂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三七五租約,自不以登記為必要云云,與前引會籍管理要點第3 點關於認定私有耕地承租人是否為農田水利會之會員,應以登記為準之規定不符,已難採憑。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述主張為可採,惟證人李全德於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期日,經本院命原告退庭後,先證稱:前開承租契約證明之出租人欄係由伊簽名,原告自8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3日向伊承租754 、755 、756 、757 地號等4 筆耕地,租金為一年2 萬元,是每年快過農曆年時,由原告拿現金至伊家中給伊等語,另就本院詢問:「為何89年開始就與原告訂約,卻在101 年3 月28日才寫這份承租契約證明?」及「承租契約證明上的內容是何人寫的?」等問題,分別答稱:「我不太清楚。」

「應該是原告拿內容已經寫好的承租契約證明,我才在上面簽名的。

當時原告沒有告訴我簽這份文件要做什麼用。」

惟嗣於本院命原告入庭,於原告就本院所詢:「原告是何時與李全德承租土地?」之問題,陳稱:伊係自98年1 月1 日開始向證人李全德承租土地,租到100 年10月30日等語之後,則改稱:伊先前之證言有誤,原告係自98年1 月1 日起向伊承租土地,另上開承租契約證明之內容係伊太太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觀諸證人李全德就原告何時開始向其承租前開4 筆耕地一事,於上述庭期作證初始之陳述(89年1 月1日)與其後更正之陳述(98年1 月1 日),乃相差9 年之久,倘其確如原告所稱,曾於98年1 月1 日將上開4 筆耕地出租予原告,該租賃關係既於100 年10月13日始屆滿,距其在上述準備期日到庭作證時,尚未超過1 年,則其對該耕地租賃存續期間之記憶,縱無法極為明確,亦不致出現長達9 年之誤差,故於本院詢問何以租賃關係自89年間即已存在,卻遲至101 年3 月28日始書寫承租契約證明之問題時,理當隨即發現先前證述之租賃始期89年1 月1 日係屬錯誤而及時更正,斷無於聽聞原告入庭陳述自98年1 月1 日起向其承租土地等語時,始發現原先證言錯誤之理。

由此觀之,證人李全德上開證言,前半段與原告所提承租契約證明記載之租期並非相符,後半段係因受原告之陳述提醒始為更正,顯係附和原告所言,故可信度甚低,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至28日間,有向其承租上述4 筆位於系爭灌區內耕地之情事,是原告稱其於該段期間內,因係系爭灌區內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故仍具備系爭灌區水利小組會員之身分,要無可採。

⑶再者,由組織規程第25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規定觀之,農田水利會會員所受之利益,係指得以利用農田水利會興辦之水利設施灌溉農田,俾農作物可正常生長;

準此而論,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受益人」,亦應為享有相同利益者,始足當之。

依證人黃安廣於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前開代耕證明書之地主欄係由伊簽名,伊自84年7 月26日開始,將619 地號耕地,無償提供給原告代耕,至今該耕地仍交給原告管理,因為土地不耕作會長草,所以伊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

上開代耕證明書係伊為了原告選水利小組長一事,於101 年3 月28日簽的,先前伊與原告未訂任何書面契約;

及原告於同日陳稱:證人黃安廣要伊幫他看著619 地號耕地,不要讓它長草或讓人倒廢棄物等語觀之,其2 人所稱之「代耕」,不過係由證人黃安廣將上述耕地交託原告管理,以免該耕地因久無人使用而生雜草或遭人傾倒廢棄物,至原告究竟有無在該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並利用被告興辦之水利設施灌溉該耕地,而受有利益,自其2 人上述證言及前開代耕證明書,並無從得知。

況系爭灌區業經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 月3 日公告於95年第1 期作停灌地區,且證人黃安廣已就619 號耕地領取停灌補償費17,19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 月3 日經水字第09504601310 號、農水字第0950030237號公告、停灌地區一覽表及補償費領取資料,附本院卷第152 至166 頁可稽,足見該619 號耕地在95年第1 期並無法耕作,則證人黃安廣證稱其自84年間起將該耕地交由原告代耕迄今等語,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是原告所稱其因「代耕」證人黃安廣所有位於系爭灌區內之耕地,而成為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受益人」,故具有系爭灌區之會員資格云云,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難以遽信。

⑷此外,參諸被告在查知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灌區內之耕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後,曾函請原告提供其所有位處系爭灌區內之土地資料,證明其有該小組會員資格,惟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僅對被告提出其另取得所有權、但非在系爭灌區內之9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未提及其有承租及代耕位於系爭灌區內土地之情事。

又被告嗣後邀集原告及對其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資格提出異議之人,於100 年2月18日在湖口工作站進行協調時,原告亦未表示其另有承租及代耕系爭灌區內耕地之情事。

另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內仍未提及上述承租及代耕系爭灌區內耕地之事,而自承其於100 年1 月14日至28日,暫時不具系爭水利小組灌區之會員資格。

甚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後自行檢附組織通則第14條全文,顯見其於斯時對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其他受益人,亦具有會員資格之規定,已屬知悉,然其於起訴狀內對所稱承租及代耕系爭灌區內耕地之事,依然隻字未提,凡此分別有被告100 年2 月1 日桃農水管字第1000000900號函、991 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100 年3 月3 日桃農水管字第1000001993號函檢送之協調紀錄、訴願書及起訴狀,附本院卷第81至84頁、訴願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6 至14頁足憑。

衡諸常情,倘原告早於98年及84年間,即分別有承租及代耕系爭灌區內上開耕地之事實,其在他人因其將系爭灌區土地所有權全數讓與他人,質疑其是否具有該灌區水利小組會員資格,及嗣後遭被告認定不符擔任該灌區水利小組長職務時,理當隨即提出相關事證,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明,實無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為此主張之理,由此益見原告所稱:其於100 年1 月14日至28日,因承租及代耕上述系爭灌區內耕地,故仍具備該灌區水利小組會員資格一節,並非實在,無可採憑。

⒊綜據上述,原告既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位於系爭灌區內耕地之所有權全數讓與他人,復不具備系爭灌區內其他私有耕地之典權人、承租人、永佃權人或其他受益人身分,故自該日起即已喪失系爭灌區之會員資格;

另依前述,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之職務,必須具備該灌區會員身分者始能擔任,原告自100 年1 月14日起既已非系爭灌區水利小組之會員,應認其已不得再擔任該灌區水利小組長之職務,且該水利小組長之身分,無從因其嗣於同年月28日另行取得系爭灌區內其他耕地所有權而回復。

而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二,已敘明其認定原告不符擔任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職務之理由,係因水利小組長必須具備會員資格,且由該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原告因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位於系爭灌區內3 筆耕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已喪失該灌區水利小組之會員資格,故不得擔任該灌區水利小組長之職務,故與前揭組織規程之規定相符,且語意明確,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灌區內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他人,故已喪失系爭灌區水利小組之會員資格,不得擔任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之職務。

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已不符合擔任系爭灌區水利小組長職務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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