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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邱信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1、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 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041328500 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被告的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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