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42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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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蔡紀秋蘭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2,700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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