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69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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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
孫德至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彩券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檢送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 年度發行計畫),報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召開審查決議,決議請原告依據與會部會及專家學者意見修正101 年度發行計畫。

原告據於100 年12月7 日檢送101 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被告以100 年12月20日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100 年12月20日函)復,說明二略謂:「二、為利貴公司101 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各項作業計畫,相關修正內容如下:……」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仍爭訟中,尚未確定。

被告復於101 年1 月20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原告,除重申原告所報101 年度發行計畫內容,前經被告100 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核定外,並以原告自99年11月起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銷售,其發行業務至遲應於101 年2 月10日前完成改善。

嗣被告以原告仍未改正,乃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依序以101 年2 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及101 年3 月26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 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因原告仍未改正,被告再以101 年5 月2 日體委綜字第1010011764號裁處書(即本件處分),再次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原告就前揭被告各號函及裁處書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518號、1634號及1691號)。

三、查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被告100 年12月20日函,核定原告101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原告復未依101 年1 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於期限內改善,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而為本件裁罰。

則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核定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有關會員通路更正是否違誤,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1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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