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㈠、原告停辦會員通路,乃係因體委會延宕會員通路作業在先、
- ㈡、原告因受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所應承擔之義務(包括應
- ㈢、原告101年度發行計畫既未規劃或承諾辦理會員通路,被告
- ㈣、原告係因不堪積累之鉅額罰鍰,始於101年5月8日提出10
- 四、被告則以:
- ㈠、原告於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甄選時表示將開通三種通路
- ㈡、原告按年度應提出年度發行計畫之目的,即在作為落實運動
- ㈢、原告於收受體委會101年1月20日號限期改正函後,並未於
-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體委會101年3月26日體委綜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
- ㈡、次按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
- ㈢、承前所述,運動彩券乃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
- ㈣、查財政部徵求發行機構之公告(見原處分卷第1-4頁),其
-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 ㈥、又原處分係以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原告101年度發
- ㈦、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實欄與前處分之記載相同,體委會就同
-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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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
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陳博建律師
孫德至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1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蔣偉寧變更為吳思華,茲經繼任者於103 年8 月21日提出總統府103 年7 月30日(103 )政字第00100 號任命令影本,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財政部為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下稱運動彩券),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行為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9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98年12月30日廢止)規定,經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申請,財政部甄選、公告指定原告擔任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提出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 年度發行計畫),未經體委會同意擅自停止會員通路,針對此部分,體委會於100 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說明二第1款第4 目略謂:「……㈠計畫內容部分:……4.第四章:第一節因北富銀自99年11月1 日起未經本會核准即擅自停止會員銷售通路辦理,該行為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並經本會裁罰(迄今已13次),該運動彩券銷售通路變更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罔顧民眾購買運動彩券便捷性,則101 年度發行部分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本章節應納入會員銷售通路。
……」,核定101 年度發行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等。
原告不服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二第1款第4 、5 、7 目命原告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原告本年度銷售目標金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另以停辦會員通路合於發行計畫,並未依上開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辦理,經體委會以101 年1 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下稱體委會101 年1 月20日函),請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正未果。
體委會乃依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等規定,以101 年2 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於文到30日內更正,將改正情形函報體委會。
原告猶未改正,體委會爰以101 年3 月26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再次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依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所核定,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且將改正情形函報體委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停辦會員通路,乃係因體委會延宕會員通路作業在先、又未定期檢討會員通路之回饋金比例在後,復因經銷商持續抗爭,而不得已停辦。
關於101 年度發行計畫,原告於通路規劃部分僅均載明「經銷商」,並未包含會員通路。
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所稱「應納入會員通路」,乃僅有「負擔」效力。
而負擔與「形成處分」不同,在義務人履行負擔前,並不直接使負擔之內容實現。
因此,縱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課原告「納入會員通路」之義務,101 年度發行計畫亦未遭變更為包含會員通路。
原告未開辦會員通路,非「變更」年度發行計畫,不符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 、3 項規定。
㈡、原告因受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所應承擔之義務(包括應辦理之銷售方式及應負擔之銷售目標及保證盈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原告已於發行企劃書或其他所提出具有切結書性質之文件中所承諾者為限。
而原告於96年7 月31日所提出之申請書附件3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總表」,並非僅提出單一之「有實體通路、電話投注通路與網路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一」),而係包括「有實體投注通路與電話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二」),及「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三」)等三種不同模式。
故原告並非向財政部承諾依通路型態最多之「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至102 年底;
而係承諾實際之銷售方式,係以該年度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為準。
至原告於96年12月5 日依當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檢具會員、電話投注及網際網路投注作業管理要點及發行機構虛擬(會員)通路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送財政部及體委會,並經體委會97年8 月5 日體委綜字第0970013450號函同意、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700427390 號函指示依體委會上開函辦理,原告基此取得以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權源。
然此僅表示原告有開辦會員通路之權利,而非有永續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
㈢、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既未規劃或承諾辦理會員通路,被告不得片面逕為核定原告年度發行計畫所未記載之內容。
依據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所提出之發行計畫,主管機關方有核准權限。
其後於個別年度之「年度發行計畫」,原告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以供其參照即可,主管機關無核駁之權限,更無「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問題。
縱主管機關有權核准,然原告未曾提出有會員通路銷售方式之年度發行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至多僅能對此計劃有准駁之權,不得片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告之年度發行計畫。
㈣、原告係因不堪積累之鉅額罰鍰,始於101 年5 月8 日提出101 年度發行計畫之第3 次修訂版本,加入將「會員通路」納為銷售方式之相關記載,非謂原告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
又原處分事實欄與前處分為相同之記載,可見體委會乃係針對同一時段、相同事實而為重複裁罰,而非以數次裁罰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亦非就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作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違反重覆處罰禁止原則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甄選時表示將開通三種通路,並保證運動彩券之發行盈餘如甄選企劃書之內容,此係原告經評選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重要因素,則原告自97年5月2 日開始銷售運動彩券均應採三種通路發行之模式,體委會本於權責核准,督促訂定符合甄選企劃內容之101 年發行計畫,於法有據。
惟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停止會員通路,導致無數民眾權益受損,且無視發行計畫及原告參與甄選時之承諾,故體委會遂於99年度起即命原告迅速回復會員通路並裁罰原告6 次、於100 年度裁罰8 次,原告針對上述裁罰所提行政訴訟,且均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按年度應提出年度發行計畫之目的,即在作為落實運動彩券發行之實質內容,是年度發行計畫自不應背離發行企劃書、簡報資料、96年9 月3 日於評選委員會議之說明或保證,否則即與主管機關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效力及內容相違背。
原告參與甄選時所提出之財務規劃,根本未有在6 年發行期間,於「任一年度」或「任何一年度之任何一月份」,變更銷售模式之財務規劃。
今原告所提出101 年度發行計畫,其中關於財務規劃及銷售通路之記載背離甄選企劃書、甄選時之說明及簡報內容時,體委會身為主管機關,為確保指定原告擔任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效力,於原告提出101 年度發行計畫內容,銷售方式僅列有經銷商,與當時參與甄選提出之簡報及說明保證開通三種銷售通路及原告自97年開始首次發行採模式一即三種通路不符,自得修改年度發行計畫,以達運動彩券發行之目的及精神。
㈢、原告於收受體委會101 年1 月20日號限期改正函後,並未於101 年2 月10日前恢復會員通路,體委會於101 年2 月14日進行第1 次裁罰,並命原告於文到30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告;
原告漠視體委會裁罰及改正通知,體委會因於101 年3 月26日再次以原處分進行第2 次裁罰,並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正。
體委會屢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為原告拒絕改善,依行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按次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重複處罰原則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體委會101 年3 月26日體委綜字第10100087201 號裁處書(第19頁)、行政院101 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1105號訴願決定書(第20-26 頁)、財政部96年5 月31日臺財庫字第0960350846號公告(第30-33 頁)、財政部96年10月2 日臺財庫字第09603514141 號公告(第40頁)、原告101 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第47-78頁)、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第79-80 頁)、體委會101 年1 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第82頁)、體委會101 年2 月14日體委綜字第1010004600號裁處書(第83頁)影本附本院卷㈠;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第7-15頁)附本院卷㈡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以原告有行為時運動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情事,經令限期改善未果,而予裁處罰鍰,並命原告按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所核定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應含會員通路更正,是否合法;
及原處分是否為重複處罰?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訂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
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第2項規定:「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已於98年12月30日廢止)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以下簡稱運動彩券):指以各種不同競技運動項目為標的,並預測比賽過程及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第3條第1項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
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
……(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7條規定:「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建議,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準此,運動彩券之發行,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銀行為發行機構辦理,而運動彩券之發行盈餘,則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福利支出暨發展體育之用。
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行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主管機關並就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據法律之授權,訂有上開辦法管理之;
且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尚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其同意或備查,用以監督。
㈡、次按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於98年7 月1 日公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99年1 月1 日施行)。
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
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運動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第5條規定:「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第1項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10% 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
餘90 %,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2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5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
第28條規定:「(第1項)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
(第2項)前項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盈餘之使用,應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
又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 個月提出。
……(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21條規定:「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是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後,運動彩券之發行即應受該條例及上開辦法之規範。
亦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 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且就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體委會同意不得變更,否則即有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限期令改善,並於屆期未改善時,按次予以裁處罰鍰。
㈢、承前所述,運動彩券乃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此種以「預測賽事結果」而提供(高額)獎金的「遊戲」,性質上屬一種具「射倖性」之「賭博」或「博奕」的活動;
依刑法第269條規定:「(第1項)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發行彩券行為基本上屬於一種犯罪行為,人民不得為之,故在刑法的規制下,運動彩券的發行屬基於法律之國家保留事項,國家掌有運動彩券的發行專屬權。
此種由國家獨占之彩券發行,有其增進社會福利之公益目的,並非國家之私經濟行為,亦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乃係給付行政之一環,,此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規定:「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
益明。
是國家發行彩券,乃至將彩券發行專屬權委託行使,均具公法性質。
其發行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公益、社會福利等等)之達成,自應容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
從而,財政部為達振興體育、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當時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就參與甄選之銀行是否具備發行運動彩券之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擔任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等事項予以評審後,公告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使原告取得在一定期間內(至102 年12月31日止)發行運動彩券之權利與義務,核屬行政處分;
其徵求發行機構之公告、解釋,原告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等,均係為確保彩券發行目的(公益、社會福利等)之達成前提下,決定原告是否獲財政部指定為發行機構之重要資料,理應構成指定原告為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始符主管機關辦理甄選程序以選擇發行機構之行政目的。
而原告經指定為發行機構後,就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等相關事項既仍受主管機關監督與管理,擬具之發行計畫亦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並不得擅自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計畫,且主管機關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暨保護購券者權益,尚得隨時以高權介入,令原告按其指定方式公告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其間並無依原告之意思形成或改變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空間,可見在運動彩券之發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具有公法上優越之公權力地位,得以單方決定對原告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㈣、查財政部徵求發行機構之公告(見原處分卷第1-4 頁),其公告事項一、(十四)明載:「指定銀行……並應於發行前2 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經財政部或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及核准發行計畫後始得發行。」
又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頁)說明二、四、六且明示:「本申請人已詳讀徵求公告之內容,茲承諾同意遵守徵求公告所規定之全部事項。」
、「本申請人同意關於徵求公告之疑義以貴部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本申請人因對徵求公告之誤解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
、「徵求公告所有規定視為本申請書之一部分,對本申請人具有拘束力。」
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其每年應提出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規範知之甚詳。
則原告自應依前揭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發行前2 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亦即原告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後,依該條例繼續發行運動彩券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有遵守上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規定,提出101 年度發行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為達成其甄選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之公益目的,及貫徹執行財政部當初公告指定原告為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之內容,依法有以行政處分核定101 年度發行計畫內容之權限,包括變更或修正其內容,及於核准同時設定「負擔」附款。
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僅就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 個月所提出之發行計畫,方有核准權限;
原告就首次發行彩券以後年度所提出之發行計畫,乃供主管機關參照,其無權核駁,縱其有准駁之權,亦不得片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告之年度發行計畫云云,洵無可採。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提出101 年度發行計畫,經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復,其中說明二第1款第4 、5 、7 目命原告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原告本年度銷售目標金額部分,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已述及。
則原告經體委會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乃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事項之一,其合法性已經司法審查確認,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反之判斷。
原告猶反於此既判事項,主張其於申請書附件「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財務規劃總表」,並非僅提出單一之「有實體通路、電話投注通路與網路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一」),而係包括「有實體投注通路與電話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二」),及「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即「模式三」)等三種不同模式。
故原告並非向財政部承諾依通路型態最多之「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至102 年底;
而係承諾實際之銷售方式,係以該年度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為準;
其僅有開辦會員通路之權利,並無永續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並未包含會員通路,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所稱「應納入會員通路」,只有「負擔」效力,原告未開辦會員通路,不涉年度發行計畫之變更云云,自不足採。
㈥、又原處分係以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核定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應含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為前提,而體委會該核定內容之合法性既經法院確認在案,原告未依該核定內容辦理會員通路,自係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
不因此部分核定內容屬負擔,而異其認定。
體委會前以該核定為據,限期通知原告改正其101 年度發行計畫,未獲置理,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依行為時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為前處分。
而原告明知其101 年度發行計畫已經被告100 年12月20日號函核定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迭經體委會101 年1 月20日函、前處分通知原告應依該會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更正辦理會員通路,仍未據原告辦理。
則體委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該會101 年1 月20日函請限期改正,迄未改正,再次依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依體委會100 年12月20日函所核定,原告101 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更正,且將改正情形函報體委會。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原告所提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嗣後又稱原告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而援引(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而對原告連續裁罰,難謂無誤云云,尚無可取。
㈦、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事實欄與前處分之記載相同,體委會就同一時段、相同事實為多次處罰,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
惟如前述,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限其於文到30日內,依體委會100 年12月10日函核定之101 年度發行計畫,核有會員通路為更正;
因原告屆期未改善,體委會乃以原處分再次予以處罰,並復命改善。
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及理由」欄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經本會101 年1 月20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限於101 年2 月10日前改正,迄未改正。
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段係敘明原告原始違法事實,後段敘述之意,參照上開事實經過,則是指體委會以前處分處罰原告後,原告仍未改善而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之處罰。
換言之,前處分之處罰已切斷原告違法事實之單一性,原處分對之後仍存在之違法事實再為處罰,不生重覆處罰之問題。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仍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罰鍰暨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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