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798,201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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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石岡邦子
甯寧
甯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李翔宙變更為嚴德發,有國防部民國103 年1 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103000065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始得為之;

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因此,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緣由:1、原告為第三人甯俊興(83年1 月17日死亡)的配偶及子女。

甯俊興前獲配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

嗣被告認為行政機關與員工間眷舍使用所生法律關係,為私法使用借貸關係,配住眷舍係對國軍及眷屬配住房屋,供其無償使用,配住眷舍人與列管單位間係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眷舍經違規出租,違反眷舍配住之目的,以100 年9 月2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4193號函(以下簡稱100 年9 月2 日函),對甯俊興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甯發元、甯幹等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

原告主張原告甯寧、甯彬與第三人甯發元曾不服被告100 年9 月2 日函提起訴願,但未為決定,原告甯寧、甯彬、石岡邦子遂向本院起訴。

2、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⑴、第三人甯發元95年7月26日將系爭眷舍出租予葉宗澄及馬敏華,詎該2 人竟將眷舍作營業使用。

98年2 月19日被告現場履勘發現後,甯發元即與葉宗澄協議終止租約,要求葉宗澄搬離,然葉宗澄置之不理。

被告政治作戰部以98年8 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4201號函(以下簡稱98年8月17日函)表示:「台端於98年2 月違規出租營商,經要求改善,並恢復自住,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會要點第玖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予改善期限,將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系爭眷舍確實恢復自住,惟被告查核通過後,葉宗澄再向甯發元請求承租該眷舍,為甯發元拒絕,雙方因此發生怨隙。

嗣葉宗澄虛造事實,不斷為不實檢舉,實體上原告未有違規出租系爭眷舍之事實。

⑵、原告欲撤銷被告100 年9 月2 日函的內容為「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註銷甯俊興眷舍居住憑證」,其中撤銷眷舍居住權部分,已對原告發生喪失眷舍居住權之規制力,另註銷原眷戶甯俊興眷舍居住憑證部分,使原眷戶之眷屬即原告喪失眷舍居住權,及原告石岡邦子無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

3、被告則認為:

⑴、本件查無原告所稱原告甯寧、甯彬100 年9 月30日訴願書送達被告之內部收文紀錄,原告石岡邦子則未提起訴願;

原眷戶甯俊興83年1 月1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石岡邦子至98年8 月17日仍未辦理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事項,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無從承受。

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甯寧、甯彬並非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本件訴訟,原告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系爭眷舍前有甯發元與葉宗澄簽訂租期93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由葉宗澄開設餐廳營商使用。

98年2 月前開租約終止後,原告甯寧繼續在系爭眷舍經營餐廳營商。

被告100 年9 月2 日函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眷舍,是對於兩造間系爭眷舍民事上法律關係所為處理,無由作為行政救濟之對象。

四、本院的判斷:1、查民國85年2 月5 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

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2、系爭眷舍係由被告管理,作為甯俊興眷舍使用,48年6 月進任,並核發眷舍居住證。

甯俊興83年1 月17日死亡,98年2月被告發現系爭眷舍違規出租營商,即要求改善並恢復自住,被告政治作戰部再以98年8 月17日函甯俊興之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原告3 人與第三人甯發元、甯幹,表示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予改善期限,將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等情,有本院卷一第53頁國軍眷舍管理表、本院卷二第20頁甯俊興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政治作戰部98年8 月17日函附卷可稽。

嗣被告發現原告甯寧自98年12月起繼續以系爭眷舍經營餐廳營商使用,99年間系爭眷舍仍違規營商,乃以100 年9 月2 日函通知原告3 人與甯發元、甯幹終止甯俊興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並未論及原眷戶權益的註銷與否,亦有被告100年9 月2 日函附於本院卷一第27頁可佐。

核甯俊興配住系爭眷舍,係被告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其間因眷舍配住成立的是私法上的使用借貸關係。

所以,系爭眷舍因營商使用而違反相關眷舍管理法令,被告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收回眷舍,核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眷舍於甯發元與葉宗澄終止租約後,未有營商使用之違規情事,無非係就被告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而得收回系爭眷舍為爭執。

3、據此,本件僅涉兩造間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系爭眷舍位於臺北市○○區○○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於被告以100年9 月2 日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眷舍後,原告是否仍得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或原眷戶權益是否依眷改條例應予註銷,則屬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權責,與兩造間眷舍配住之私法關係爭執,尚屬有間,原告以此主張本件屬公法上爭議,自不足取。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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