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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昱元
上列原告因解聘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6 日臺申
字第1010000084號函所發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7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1 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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