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所有
- (三)縱認被告核准登記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得為撤銷,惟
- (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原告先父蘇治米,而
- 三、被告則以:
- (一)有關撤銷土地登記究屬何法院管轄素有爭議,故復興鄉公
- (二)原告主張土審會於96年7月20日審查決議中備註記載「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
-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 (三)經查:
-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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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家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原民訴字第1001066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327-6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嗣以設定耕作權滿5 年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於96年6 月份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下稱土審會)通過,並於備註欄附記「建物約20棟含鄉立托兒所,為查明上開建物及土地利用情形,本案申請人及用戶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另召開協調會審議」,而將會議結果送被告核定。
被告旋以96年8 月16日府原經字第0960270111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核准登記處分)。
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桃園地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未依法撤銷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訟。
被告即以前開核准登記處分違法為由,以100 年7 月12日府原產字第100027475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該核准登記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96條之規定記載救濟之教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嗣經土審會96年6 月29日決議審查通過,即報請被告核定移轉後,送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所有權登記,程序完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被告依法核定准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且對於原告前所提出之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僅於負責審查之復興鄉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審查事項)審查「通過」時,即應報請被告為准否之核定,並於核准時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土審會之審查意見無拘束被告核定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之申請既經土審會決議通過,自已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至於該土審會另有備註須另召開協調會審議,因其審查意見本無拘束被告核定之效力,且僅係另於法律所規定外自行決定召開之非必要程序,無論其有無召開皆不影響依法已決議通過並送請被告核定之本件申請,是被告逕以系爭核准登記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核准登記處分,顯屬違法。
(三)縱認被告核准登記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得為撤銷,惟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即已知悉土地利用現況為「20幾棟建物含鄉立托兒所」,是被告應於96年7 月20日亦已知悉所謂應予撤銷之違法原因存在。
且依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訴訟案件之卷內資料即復興鄉公所97年12月10日復興農業觀光字第0970023495號函所示,可知復興鄉公所於97年5 月16日即知悉本件原告之申請有「書面資料因承辦人未詳細審查現況使用情形,亦未依本鄉土地審查委員會決議通知現住人召開協調會議,致行政程序確未完備」之情形,而被告至遲於97年12月間亦已知悉前開所謂應予撤銷之違法原因存在,則被告遲至100 年7 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核准登記處分,顯已逾行使撤銷權之2 年除斥期間。
(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原告先父蘇治米,而原告先父早於57年即申請取得耕作權,嗣於90年8 月27日由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況系爭土地上有用作非農用經營之事實,係因被告下級機關復興鄉公所於61年時即原告先父之耕作權存續期間,為推行復興鄉三民村社區發展建設基礎工程而興建三民社區活動中心,原告先父當時係配合相關承辦人員所為之協調會議結論,同意先將系爭土地供鄉公所為建築,待建築完成後再為土地複丈分割測量後再由鄉公所為相關價購或補償,故於系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67年8 月20日屆滿時,當時復興鄉公所於73年時統一受理全鄉同一批設定耕作權屆滿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先父因系爭土地有三民活動中心建築物在,故當時復興鄉公所稱將以個案辦理,惟經過公所內部單位裁撤,承辦人員退休調遷等時地人員變遷,之後公所稱協調紀錄檔案遍尋無著,且無編列相關預算予原告先父,拖延迄今致系爭土地上始終存有被告下級機關所管理之建物,始造成系爭土地上有用作非農用經營之事實,然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為復興鄉公所多年來所明知。
被告罔顧此一事實反以此稱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核准登記處分並未違法,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核准登記處分,即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撤銷土地登記究屬何法院管轄素有爭議,故復興鄉公所建請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內政部85年7 月18日台(八五)內地字第8506828 號函釋循民事訴訟程序撤銷所有權登記,經桃園地院100 重訴第6 號民事判決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回歸行政程序為宜。
復興鄉公所另於100 年6 月16日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11374函知被告,建請被告撤銷系爭核准登記之處分,經被告查核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逕以101 年6 月22日府原產字第1000237787號函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該函亦以副本函送原告。
嗣被告復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附記各教示事項,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又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土審會於96年7 月20日審查決議中備註記載「建物約20棟含鄉立托兒所,為查明上開建物及土地利用情形,本案申請人及用戶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另召開協調會審議」,則被告應於是日即知悉有此違法事實。
惟該記載係表示應另行召開協調會審議,並非表明有何違法之意見,且該協調會是否召開,於96年7 月20日係屬不可知之未來事實,被告自無從知悉有無違法,遑論土審會意見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撤銷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一節,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卻始終未於該土地上自行農用經營,原告雖陳稱係屬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然原告亦應有協力義務存在,對此事實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故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存在,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上開規定可知,欲於原住民保留地上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須先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並自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甚明。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
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繼承自原告之父蘇治米而來,並於90年8 月27日完成登記(記作:土地他項權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上有「20幾棟建物含鄉立托兒所」,原告並未自行農用經營一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0月11日90R085-146號、95年12月24日95R057-071號、99年6 月8 日00000000000 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並不符合取得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之要件。
是被告以前揭96年8 月16日府原經字第0960270111號函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有違誤。
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土審會決議通過,已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至於該土審會另有備註須另召開協調會審議,本無拘束被告核定之效力,是被告之核准登記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要難憑採。
⑵又復興鄉公所前雖以97年12月10日復鄉農業觀字第0970023495號函被告說明有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過程之相關行政疏失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惟經核該函說明二略以:「……書面資料因承辦人未詳細審查現況使用情形,亦未依本鄉土地審查委員會決議通知現住人召開協調會議,致行政作業程序確未完備……。」
說明五略以:「……建議鈞府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二八號函釋略以『原住民保留地因鄉公所承辦人員疏失,誤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非實際耕作人名下,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銷其所有權』方式審酌、研議補救之道。」
是被告雖得知本案涉有行政疏失,惟相關事實是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抑或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仍待進一步審酌,尚難認斯時被告已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
嗣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基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未依法撤銷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訴訟。
復興鄉公所旋以100 年6 月16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1000011374函被告(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認上開核准登記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等情,建請被告撤銷原核准登記之處分。
經被告查核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1 年6 月22日府原產字第1000237787號函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該函亦同時以副本函送原告;
嗣被告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前核准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準此,應認被告於復興鄉公所以100 年6 月16日函達時,始確知原核准登記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是原處分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20日或至遲於97年12月間即已知悉原核准登記處分有應撤銷之違法原因存在,已逾除斥期間一節,尚無足採。
⑶再查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卻未於該土地上自行農用經營,就原核准登記處分核定予原告所有權之內涵至為重要,且顯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違,原告明知此情,自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農用經營之事實,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係其先父配合復興鄉公所發展建設基礎工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且縱依其所主張,仍無礙原告明知並且確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農用經營之事實,原核准登記處分仍屬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又原核准登記處分之撤銷,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登記處分,自屬有據。
⑷另原處分說明五已記載「……台端若不服本府之行政處分,可依上述規定於文到30日內向本府提起訴願」等語,原告謂無救濟之教示一節,顯有誤會;
又本件原核准登記處分違法之事實既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就此指摘,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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