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74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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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3號
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滋芳
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29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其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之年資結清(下稱舊制退休金)計新臺幣(下同)8,320,620元,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新制)。

案經被告以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並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即中鋼公司,其復於99年9月1 日受僱中鋼公司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不符合同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申請移入之規定,乃以100 年9 月13日保退一字第10060125520 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4年5 月23日起經由中鋼公司之指示,調任至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任職,再於98年3 月6 日起由中鋼公司改調派至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任職,迄99年8 月31日止。

在任職中機公司期間,被告以原告任職之事業單位業已變更為由,強制要求原告自98年3 月起加入新制退休金制度。

嗣99年9 月1 日起中鋼公司要求原告歸建回公司任顧問乙職,惟因原告在任職中機公司期間已被強制要求改依新制退休金辦理,故而原告在被調任歸建到中鋼公司後,不得不依新制退休金制度辦理雇主提繳及自願提繳事宜,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中鋼公司提出結清舊制退休金之請求,並以100 年7 月1 日為結清日,而在99年11月22日經中鋼公司同意,結清原告於84年4 月12日至98年3月6 日間年資之退休金。

俟100 年7 月1 日原告與中鋼公司辦理結清舊制退休金作業,計領得舊制退休金8,320,620 元,原告遂於100 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請求將上開結清退休金總額8,320,620 元移入新制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惟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續提訴願亦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同條例第1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凡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由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且結清之退休金係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者,即可依約定結清工作年資,並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既未就勞工經同一雇主指揮而進行借調之情形詳加規定,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則勞動基準法訂有勞工借調後併計年資之規定,係基於保障借調勞工之目的,避免影響其退休之權益,依該法理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中舉凡與勞工退休權益相關之有利事項,自應類推適用比照勞基法第57條規定辦理。

㈣原告受僱於中鋼公司,工作年資自該公司84年4 月12日民營化迄今從未中斷,受僱期間雖曾被中鋼公司指派前往轉投資公司任職,俟階段性工作結束後,返回中鋼公司歸建,此等外調轉任轉投資事業任職年資,仍為該公司承認併計之。

在此等借調行為期間,勞雇關係仍存於原雇主中鋼公司與勞工即原告之間,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資二字第025697號函釋之「本案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個別之法人,以其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勞工若基於「借調」,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見解可參。

由於中鋼公司就原告仍具實質指揮權限,原告對中鋼公司之職務從屬性尚存,此由中鋼公司得以單方發布人事異動通知之方式,即命原告再行調動至其他關係企業或歸建中鋼公司乙事即知,可見原告與中鋼公司仍存有雇傭關係,自屬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又中鋼公司為規範從業人員外調由該公司提名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轉投資事業(下稱轉投資事業),並使外調人員之人事管理有所依循,而於78年7 月4 日訂有「外調轉投資事業工作人員之管理」規章,次於93年8 月2 日、98年3 月25日、99年12月17日分別修正規章條文,其中第9條有關「薪資處理」之規定,歷年來均明白表示「外調人員外調期間以留資停薪方式處理,並自外調日起由轉投資事業支薪。

其中屬派任者,其外調期間人事相關權益,包含薪資所得、退休及撫恤等,配合外調期限由本公司保障,如有減損,由本公司彌補」。

㈤另中鋼公司為使轉投資事業人力資源得以統合管理運用,於94年7 月5 日訂定「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人力資源管理作業要點」,俾利遵循。

該要點雖於96年12月21日修正,但其中有關人事事項規定如下:「政策指派擔任轉投資事業董事長職務者,維持中鋼從業人員身分,其薪資報酬原則上由轉投資事業依其董事會核定標準,直接撥付中鋼,中鋼另按相關規定與支給標準給付個人。」

次於98年3 月26日修正該要點,其中有關人事事項則規定如下:「參、中鋼從業人員派任及商調至轉投資事業服務者,辦理留資停薪,其薪資報酬由轉投資事業依其核定標準,直接給付個人,相關人事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外調分類、核定、外調期限及薪資處理等,悉依中鋼人事管理制度第七編第五章「外調轉投資事業工作人員之管理」規定辦理。

二、中鋼外調轉投資事業服務人員,於歸建中鋼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或休假時,其於轉投資事業工作年資皆予採計。」

綜合上開條文觀之,被外調人員不論是由轉投資事業支薪或中鋼公司支薪,其薪資待遇不會因為外調而受不利益之變更,縱然被外調人員之薪資由轉投資事業支付,仍由中鋼公司保障原待遇,如有減損,尚可獲得彌補;

如遇有撫卹事項時,亦由中鋼公司保障之;

歸建退休者亦可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總而言之,由中鋼公司外調之人員,其與該公司間確實仍有維持實質上之勞動契約關係,藉以保障外調人員之勞動條件,而非僅在維持形式上之勞保加保關係而已。

㈥原訴願決定又以原告並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須為勞工身分而駁回訴願。

然查,實務上界定勞工身分者,向來係以契約關係當事人是否實質上具備從屬性為依,而非以其職務名稱定之:⒈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具備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須親自履行職務而不得使用代理人。

具經濟上從屬性,意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⒉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只要具備上開部分從屬性,即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於94年5 月23日至99年8 月31日期間受中鋼公司之指揮,調動至中聯公司、中機公司任職,其所任職務均係擔任中鋼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之內容可知,實際與中聯公司、中機公司成立委任關係、當選具備董事身份者,係為中鋼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僅為代表中鋼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其行使職務之方式與內容皆須經中鋼公司核准監督,而非有完整之獨立權限。

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倘原告執行職務時未合於中鋼公司之要求,其職位得由中鋼公司隨時以他人替換之。

原告既具備須親自履行且為他人利益而勞動之特質,對中鋼公司亦存有人格上從屬性,雖其派任中聯公司、中機公司係擔任董事職位,仍應具備中鋼公司之勞工身分。

⒊又參照臺灣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勞工受原任職公司外派至相關企業並擔任相關企業之管理階層或負責人職務時,倘該外派人員仍須受原公司之監督考核,則該勞工與原公司之僱傭關係尚存,並不因派任後擔任相關企業之負責人而當然終止與原任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與中鋼公司間既於調任後仍存有相當之從屬性,已如上所述,故而縱其派任之職務係為他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影響其確為中鋼公司之勞工乙事,更不得剝奪原告基於勞工身分所應有之權利。

㈦末查,原告在98年3 月6 日被派往中機公司擔任法人董事起,因法令之強制規定而被迫改選新制退休金制度,嗣於99年年9 月1 日起雇主中鋼公司要求原告歸建回公司任顧問乙職,惟因原告在任職中機公司期間已被強制要求改依新制退休金辦理,故而原告在被調任歸建到中鋼公司後,不得不依新制退休金制度辦理雇主提繳及自願提繳事宜,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雇主中鋼公司提出結清舊制退休金之請求,並以100年7 月1 日為結清日,此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轉變,實肇因於法令之改變,而非出於勞工本人自由意願之選擇,從而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告主張將結清之舊制退休金全數移入勞保局之新制個人退休金專戶,完全無損他人權益並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

㈧綜上,被告並未依職權斟酌有利於原告之所有事實,且未妥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更未詳細認定原告之勞工身分,原處分具備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皆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將其與中鋼公司約定結清之退休金8,320,620元,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適用之法令規定:⒈按勞退條例第8條及第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舊制)。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書面徵詢格式,雇主及勞工各留存1 份);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99年6 月30日前)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以書面為之。

另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又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勞雇雙方依第11條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⒉勞委會相關函示:⑴勞委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令,略以: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

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

⑵依勞委會94年5 月4 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07號書函及勞委會94年12月21日勞動4 字第0940068779號書函,略以,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益法人,雇主調動勞工至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應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勞退新制。

惟如雇主除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外,另行約定併計勞工於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之年資,並以優於法令或依勞基法規定計給退休金者,從其約定。

若屬借調之勞動關係,即原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勞工受原雇主之指派轉換勞務提供地點,因原契約未終止、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則自非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即得繼續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⑶勞委會100 年12月16日勞動4 字第1000132952號函復中鋼公司內容略以,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結清要件、結清金標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資格及得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規定,明定於該條例第11條第1項、3 項、第1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

⑷基上,勞工須有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符合或優於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清金,始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與施行細則第12條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規定之適用。

如勞工於新制施行後改受僱於其他關係企業,依法應適用新制,尚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保留年資。

如雇主優於法律採計其於關係企業間服務之年資,並約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比照第11條第3項規定先予結清,亦無不可。

惟因非屬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之退休金,爰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以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款項移入個人專戶。

㈡原告並非「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者,其屬離職再受僱而適用勞退新制者,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筆款項移入原告個人專戶:⒈原告於勞退新制94年7 月1 日開辦前已於94年5 月23日自中鋼公司離職,其後任職於中聯公司(94年5 月23日至98年3月6 日),並未繼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即中鋼公司)。

另中鋼公司與原告結清84年4 月至98年3 月共14年工作年資之期間,原告分別於中鋼公司(84年4 月至88年7 月6 日、93年8 月2 日至94年5 月23日)及中聯公司(88年7 月6 月至93年8 月2 日、94年5 月23日至98年3 月6 日)間轉調,係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其99年9月1 日再受僱中鋼公司,屬離職再受僱,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勞退新制,非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⒉中鋼公司以優於法律採計原告於關係企業間服務年資之結清金,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惟原告不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筆款項非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之退休金,依勞委會100 年12月16日函示規定,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以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款項移入原告於勞退新制之個人專戶。

㈢原告稱與中鋼關係企業任職期間,仍與中鋼公司間具勞雇關係,實難採信:⒈據原告稱94年5 月23日由中鋼公司調任至中聯公司,98年3月6 日再由中鋼公司改調派至中機公司,嗣99年9 月1 日起歸建回中鋼公司,並主張外調轉投資事業任職年資,仍為中鋼公司承認併計之,借調行為期間,勞雇關係仍存於中鋼公司與原告之間。

惟若屬借調之勞動關係,即原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原告編制應仍在中鋼公司,並由該公司支薪及辦理參加勞保,經查原告於94年5 月23日由中鋼公司辦理退保,且94年5 月23日至99年8 月31日期間,分別由中聯公司、中機公司辦理參加勞保,原告所稱與中鋼公司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狀態,然尚無中鋼公司支付原告於關係企業任職期間之薪資證明。

又倘屬中鋼公司編制內勞工,則中鋼公司應依法於勞退條例施行前(94年6 月30日以前)以書面徵詢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並1 式2 份雙方各自留存,惟原告亦無相關資料可稽,難以採信。

⒉另查原告與中鋼公司所結清之14年工作年資,分別為中鋼公司5 年1 個月及中聯公司8 年11個月,惟查該段任職中聯公司期間原告係擔任董事長職務,依照勞委會81年11月11日台勞動1 字第39767 號函「按公司法第8條、第192條、第208條規定,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發給」。

基此,原告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

原告所稱其與中鋼公司存有勞工之從屬性,亦難採信。

⒊縱使如原告所稱,於關係企業任職期間,與中鋼公司間均具勞雇關係,因原告並未依法於勞退條例施行後5年內(99年6月30日前)以書面向中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該筆款項自無移入個人專戶之適用。

設若如原告所稱,其與中鋼公司之勞動契約自84年4 月至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時為存續狀態,則中鋼公司應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93年6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就勞退新制及舊制,以書面徵詢原告之選擇;

原告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

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舊制者,於5 年內(99年6 月30日前)仍得選擇適用新制。

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舊制年資之要件。

惟查原告並無提出於勞退新制施行之日起5 年內(即99年6 月30日前),曾以書面向中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證明文件,而中鋼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前,亦無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之記錄。

㈣綜上,原告並不符合前開勞退條例第11條結清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要件,包括須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且須為勞工身分,故不得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其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核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請將該筆款項移入個人專戶,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將結清勞基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違誤?審酌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同意書影本、退休金結算表影本乙份、結清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移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申請書影本、中鋼公司人事異動通告影本、中聯公司95年年報摘要影本、中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原告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第11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

於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24條之工作年資;

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又所謂勞工、雇主及事業單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準此,勞工得將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應符合下列要件: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於法定期間內「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並得將結清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移入勞工個人專戶。

㈢查原告81年1 月1 日至88年7 月6 日任職中鋼公司;

88年7月6 日至93年8 月2 日任職中聯公司(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93年8月2 日至94年5 月23日又任職中鋼公司;

94年5 月23日至98年3 月6 日任職於中聯公司;

98年3 月6 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於中鋼機械公司;

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再任職中鋼公司。

可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時,原告為中聯公司負責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被證14),堪信為真實。

又中聯公司與中鋼公司乃不同法人,足徵原告在勞退新制條例施行後並非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中鋼公司,其非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次查原告於94年5 月23日自中鋼公司離職後服務於中聯公司至98 年3月6 日,於99年9 月1 日再任職中鋼公司擔任顧問,則原告於99年9 月1 日再任職中鋼公司,乃屬94年5 月23日離職後再行任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可見原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退新制,而非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並於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惟本件查無中鋼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前,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之紀錄,有原告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可稽(見被證10)。

綜上,原告非屬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且非屬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其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與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原件檢還,自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中鋼公司,被中鋼公司指派前往轉投資公司任職,俟階段性工作結束後,返回中鋼公司歸建,故其轉任中聯公司及中機公司任職年資,仍為中鋼公司承認併計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資二字第025697號函釋,轉任中聯公司及中機公司期間,原告仍與中鋼公司存有勞雇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比照勞基法第57條規定辦理等語。

查中聯公司、中機公司固屬中鋼公司轉投資事業,惟三家公司在法律上乃各自獨立運作之私益法人;

原告至中聯公司、中機公司工作,縱係由中鋼公司指派,但原告由各該公司支付薪資,亦無法否認原告提供工作服務之對象並非中鋼公司,且原告94年5 月23日至99年8 月31日期間,自中鋼公司退保,分別由中聯公司、中機公司辦理參加勞保,故原告主張其任職中聯公司及中機公司期間與中鋼公司存有勞雇關係並不可採。

再者中鋼公司依該公司「外調轉投資事業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轉投資事業人力資源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對原告任職中聯公司及中機公司與中鋼公司差額予以補發,且以優於法律採計原告於關係企業間服務年資之結清金,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此乃中鋼公司內部規定,要難倒果為因據認為原告任職中聯公司及中機公司期間與中鋼公司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殊無可取。

從而,原告非屬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中鋼公司,且非屬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要無疑問,本件原告與中鋼公司結清移入款項非屬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之退休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款項移入原告於勞退新制之個人專戶。

㈤原告又以其被調至中聯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歸建中鋼公司,致不得不依新制退休金制度辦理雇主提繳及自願提繳事宜,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中鋼公司請求結清舊制退休金,並以100 年7 月1 日為結清日,此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轉變,肇因於法令之改變,而非出於本人自由意願之選擇云云。

按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2項)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即明為利新舊制銜接,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勞工應即選擇其適用之退休金制度,並由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規定。

惟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均得於五年內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勞工自舊制改選擇適用新制期間於99年6 月30日屆滿。

經查於94年7 月1 日新制施行時,原告任職中聯公司其選擇適用勞退舊制而非新制,有中聯公司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可稽(見被證14),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又主張任職中聯公司期間仍與中鋼公司具勞雇關係,則中鋼公司應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93年6 月30日至94年6 月30日),就勞退新制及舊制,以書面徵詢原告之選擇;

原告屆期未選擇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

如原告選擇繼續適用舊制者,於5 年內(99年6 月30日前)仍得選擇適用新制。

而選擇適用新制勞工,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舊制年資之要件,惟查原告並無提出於勞退新制施行之日起5 年內(即99年6 月30日前),曾以書面向中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證明文件,而中鋼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前,亦無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之記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本件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法於99年6 月30日前,以書面向中鋼公司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仍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申請就與中鋼公司結清款項移入個人專戶,於法不合。

另原告所提臺灣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其中有關勞工定義之認定,因該案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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