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748,201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8號
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夏以烈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之父夏啟聖前經被告核配臺北市四知九村(下稱四知九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夏啟聖役後罹患老年失智症併發多種慢性病,於民國91年7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其母夏鍾敏嘉為法定監護人,以夏啟聖名義檢具91年8 月13日經法院認證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下稱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並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

嗣原眷戶夏啟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夏鍾敏嘉、子女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夏靜儀、夏以泓、夏以煒下或合稱夏靜儀3 人)及原告。

旋夏鍾敏嘉於95年7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原告及夏靜儀3 人,惟夏靜儀3人於95年9 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以其為原眷戶夏啟聖之唯一繼承人,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及配偶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規定之適用云云,於98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承受原眷戶夏啟聖輔助購宅權益。

㈡經被告98年4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359號書函(下稱前案原處分)回復原告,以臺北地院95年9 月29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繼字第1430號函,僅記載夏靜儀3 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未記載拋棄夏啟聖就系爭眷舍所遺輔助購宅權益有關文字。

況眷村原眷戶原不得享有眷舍所有權,係政府基於事實考量,爰於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明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亦得承受其權益。

然無論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享有承受權益,均係由法律規定而來,此一創設之眷改輔助購宅權益,應係公法上之專屬權,與民法一般繼承關係無涉,二者迥然不同。

因眷村未完成改建之眷舍,係屬公產並非私產,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承受與民法私有財產之繼承不同,是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應不可認定屬原眷戶之財產而適用民法繼承規定。

又夏啟聖之配偶夏鍾敏嘉於95年7 月21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夏靜儀3 人至遲應於96年1 月21日前完成權益承受協議及法院認證,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惟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且原告所陳申辦事由,亦不符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之規定,所請無法辦理。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5394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案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循序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4號(下稱前案一審)遭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45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嗣被告依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100 年10月31日國聯政公字第1000001671號呈報,於100 年1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546號函(下稱原處分)致夏靜儀3 人與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註銷原眷戶夏啟聖眷舍居住憑證(下稱居住憑證)。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夏鍾敏嘉於95年7 月21日死亡,除遺留系爭原眷戶權益及數千美元之海外保險基金外,別無任何遺產,因此原告之姊妹夏靜儀3 人為遵從先母之遺願,於95年9 月20日共同委託陳大中代書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同時辦理遺產繼承及系爭原眷戶權益承受之協議,以書面協議由原告1 人繼承夏鍾敏嘉遺產及承受原眷戶權益,向法院辦理之主要目的完全係針對承受原眷戶權益,因當時改建之平安新村新眷舍工程剛開工,並無確定之地號及房屋門牌面積等詳細資料,陳大中無法列載有關新眷舍之任何資料,故只得於拋棄繼承申請狀中,特別記載夏靜儀3人對夏鍾敏嘉遺產(動產、不動產及在美國花旗銀行代理發行之基金)無意繼承。

而上揭所指動產、不動產即指系爭眷舍改建及領取補助款之財產權,明確可證原告於夏鍾敏嘉死亡後2 個月內即與夏靜儀3 人向臺北地院同時辦妥遺產繼承及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書面協議,由原告1 人繼承夏鍾敏嘉遺產及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亦經臺北地院95年度繼字第1430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㈡原告所認知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權益之法律依據僅眷改條例而已,其他因眷改條例所衍生之行政命令及規定,原告則無從得知。

而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可見被告就有關眷改條例眷戶承受權益之規定,仍須制頒相關作業規定,以使可為權益承受之眷屬有所依循辦理。

因此,被告依眷改條例有制頒相關作業規定之義務,質言之,被告有制定相關作業規定並以公告,上網或其他方式揭示或告知可為權益承受之眷屬,若相關規定之制定,或制定之後未頒行使民知之,則被告顯然失職,原告為依法得為權益承受之國軍眷屬,僅憑眷改條例規定不足以申請承受。

另由原眷戶改建申請書第6條:「本申請書內容未聲明權利義務部份,悉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所指相關法令規定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村戶死亡權益承受作業規定(下稱權益承受規定)第1點規定其目的為「因應國軍老舊眷改建條例第5條之修正,並整併有關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之相關規定,將訂定本作業規定。」

,其第3 點規定「權益承受申請表等資料,應於申辦權益承受作業時檢附呈報」,其第6 點復明訂「請各軍種、單位,應加強宣導,並自行印發申辦權益承受所需相關書表,以供申請人索取。」

準此,各軍種單位應責其印發相關申辦之書表供申請人索取使用,否則申請人無所適從,不知如何遵循法令之相關規定。

惟被告所制定之相關法令規定,從未對外公布,原告全然不知如何依循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辦手續。

相較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被告何以對具合法眷戶身分之原告並無任何公文通知,亦無任何公告揭示,以使依循辦理,徒以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指摘原告逾越法定期間,豈不厚於違占建戶,而薄於合法眷戶。

㈢被告從未對外公告相關法令規定,且自91年系爭眷舍同意改建至今,被告所屬單位及四知九村亦從未依前揭權益承受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與原告或原告之家屬有所聯繫,更未就承受權益有關事項作任何宣導並協助原告辦理承受權益事宜。

直至98年3 月間始突接自治會會長之母口頭告知,夏鍾敏嘉之繼承人已喪失承受該原眷戶輔助購宅之權益。

原告旋向被告軍眷服務處及聯勤司令部致說明函,查詢並陳請如何辦理權益承受之事宜,而獲聯勤司令部於98年3 月24日以國聯政功字第0980000428號書函(下稱聯勤司令部98年3 月24日函)轉請「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廠」(下稱聯勤通勤廠)辦理。

上揭書函明確指示原告申辦原眷戶權益承受除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外,另需依國防部令頒之權益承受規定辦理。

聯勤通勤廠並即於98年3 月31日以聯通政主字第0980000478號函回復原告,敘明略以:「已於(98年)3 月10日派員親送有關權益承受申請書等表格,尚請儘速檢附相關資料送廠憑辦,以維權益」等語。

原告旋復發現送來之表格尚有部分欠缺,經再洽詢後,始於98年4 月7 日補齊全部所需表格。

原告於98年4 月8 日備妥全部表格及相關文件,以俟聯勤司令部於98年4 月10日前親臨收取上開備齊之表件,直接轉呈被告核辦,而無庸經由四知九村自治會層轉。

詎原告卻於98年4 月9 日收受前案原處分,指稱原告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何以原告於98年4 月7 日才得知作業規定及書表,原告依規定準備相關文書資料正待提出申請前,卻收受被告前1 日(98年4 月6 日)發文指稱原告逾期之書函。

陳祖旋中校為被告眷舍主管人員,本於其法定權責,應盡其向原告告知法令規定且交付申請表格之義務,原告始能有所依循適從,並據以權益承受申請,何以被告卻刻意剝奪原告法律上應有之權益,實與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有悖。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四知九村眷村之前自治會長李海濤、原告妹婿謝煥郎、聯勤司令部98年3 月24日函承辦人陸仲平。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眷戶夏啟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夏啟聖之配偶夏鍾敏嘉於95年7 月21日死亡,夏啟聖之子女在2 人以上,故其子女應在96年1 月21日前完成原眷戶權益承受協議及法院認證,但原告及夏靜儀3 人逾期未向被告申辦夏啟聖權益承受協議並經法院認證事宜,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夏靜儀3 人均已喪失承受之權利,被告以前案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承受夏啟聖之原眷戶權益,業經前案一審、上訴審判決認定係屬合法並無達誤而予以維持,駁回本件原告前案所提之訴確定,原告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反覆爭執其有權申請承受夏啟聖之原眷戶權益,而主張前案原處分係屬違法。

次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乃以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作為表彰具有原眷戶身分享有原眷戶權益者之權利證明文件或權利證書,是以如居住憑證所表彰之原眷戶權益如已消滅或不存在,居住憑證即無所附麗而應予註銷,乃事所當然,此可參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l 項對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得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立法設計,何以對不同意改建眷戶在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餘,仍要併同註銷居住憑證,自亦係本於原眷戶權益既經註銷,則表彰該原眷戶權益之權利證書即居住憑證亦應當一併註銷作廢之法理,夏啟聖之原眷戶權益既因其子女逾期未申請承受,而均喪失承受之權利,則居住憑證所表彰之原眷戶權益已不存在,原處分加以註銷,依法自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夏鍾敏嘉91年8 月改(遷)建申請書、聯勤司令部98年3 月24日函、原告四知九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臺北地院95年9 月29日北院錦家事95年度繼字第1430號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夏啟聖、夏鍾敏嘉之包含原告之全體子女逾越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法定申請期限,作成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夏啟聖居住憑證,是否有理。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為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條及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依國防部頒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 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㈡查原告之父夏啟聖為四知九新村原眷戶,夏啟聖及其配偶夏鍾敏嘉分別於93年11月8 日及95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及其他夏啟聖、夏鍾敏嘉之子女未於夏鍾敏嘉死亡之日6個月內即96年1 月21日前完成書面協議,由其中1 人承受權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而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乃以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作為表彰具有原眷戶身分享有原眷戶權益者之權利證明文件或權利證書,是以如居住憑證所表彰之原眷戶權益如已消滅或不存在,居住憑證即無所附麗而應予註銷,乃事所當然,此可參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l 項對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關得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立法設計,何以對不同意改建眷戶在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餘,仍要併同註銷居住憑證,自亦係本於原眷戶權益既經註銷,則表彰該原眷戶權益之權利證書即居住憑證亦應當一併註銷作廢之法理。

且此種註銷居住憑證,係以原眷戶權益已消滅或不存在為前提事實,其目的乃為消弭實際權利與權利證明文件不符而生之不必要爭執,並求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是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及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規定,以原處分加以註銷,依法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除其以外之子女夏靜儀3 人均已於其母夏鍾敏嘉死亡後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其自屬合法繼承人而當然承受原眷戶權益等情。

惟查:依眷改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至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亦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此觀諸該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之強制規定,均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

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法由繼承人繼承之,則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等子女欲承受其權益,自須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

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原告主張其母夏鍾敏嘉死亡後,除其以外之其他子女夏靜儀3 人均拋棄繼承,故其當然承受其父之原眷戶權益,故無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顯係對該法律規範內容之誤解,洵無足取。

㈣繼按眷改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告應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

尤以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不但明文此項規定構成要件事實,更已清楚表示違反之法律效果為「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是無論被告是否另頒相關之行政命令或規則,均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

至於被告雖頒布權益承受規定要求「各軍種、單位應加強宣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之任務包括協助辦理眷戶聯繫、眷改文宣、眷戶意見反映等工作,惟其等有無克盡宣導之職責,並不免除或減輕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如要確保其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必須履行之法定義務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即無論主管機關有無輔導、說明或告知,人民均得以適當身分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制頒之相關法令規定,從未對外公布,原告全然不知如何依循相關法令規定提出申辦手續等情縱非虛妄,惟無從使依上開法律規定已喪失承受之原眷戶權益重新復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㈤尤有甚者,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均係就其是否喪失承受夏啟聖原眷戶權益所為之爭執,且已於前案提出,前案一審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因而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上訴審判決駁回,並均詳予論駁,且告確定在案。

則原告本件主張,均係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嗣後就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再起爭執時,原告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法有違,自非允適。

六、綜上所述,原眷戶夏啟聖及配偶夏鍾敏嘉死亡後,其等子女即原告及夏靜儀3 人悉未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承受權益,致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註銷原眷戶夏啟聖眷舍居住憑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