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76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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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8號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維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睿迪(兼送達代收人)
張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蘇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石世豪,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東森戲劇台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100 年8 月2 日屆滿(下稱原執照),於100 年3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0 年8 月17日通傳營字第100410481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負擔許可原告換發執照,執照有效期限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2日止,附款內容為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下稱系爭附款)。

上揭負擔未切實履行時,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處分;

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被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權利。

又原告並應依100 年8 月1 日派員至被告陳述意見時所簽署之承諾辦理以下事項:(一)節目來源應多元化,並逐年降低韓劇播出比率。

(二)自核准換照日起3 個月內,提出戲劇節目排播原則與製播規範送被告備查。

(三)自核准換照日起1 個月內提出執照期間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率(含新播、首播及重播)及時數;

前揭事項每半年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按月紀錄),以1 年內提出2 次為原則。

上開承諾及所提各項補正資料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其辦理情形將列為未來評鑑及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為裁量處分,系爭附款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例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⒈按原處分說明四:「……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

說明五則載明:「上揭負擔未切實履行時,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旨揭許可處分,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本會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權利。」

是以,原處分原係一許可原告換照之授益處分,就原處分說明四暨說明五內容合併觀察,應均為附款之一部。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政處分為附款,除裁量處分外,在羈束處分,限於法律明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學說上稱為「附款容許性」)。

又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是以,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

因行政處分是否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據此,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處分之附款訴訟時,行政法院應自附款之容許性及有無具合目的性、不正當之聯結、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審查其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系爭附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⒈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明定,合先陳明。

⒉被告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頻道業者,至該機關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發事宜陳述意見,並針對各頻道業者自被告核准換照後,被告要求原告遵循之事項逐條列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存證。

而由原處分其後對各頻道業者就換照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內容,均與訪談紀錄相同以觀,在在證明被告欲將原處分所附負擔之內容,委由前揭「訪談紀錄」予以補充。

準此,該「訪談紀錄」,究其性質乃屬以行政契約(行政協議)之方式補充行政處分之內容,則前揭「訪談紀錄」依法應拘束原告與被告雙方,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附加之負擔內容,依行政契約之法理,應受到前揭「訪談紀錄」中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所拘束,惟被告竟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變更應拘束雙方之「訪談紀錄」(行政契約),將「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比例,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之協議內容,於原處分中變更為「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

將重播排除在外,附加協議內容所無之負擔,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又,被告與原告既已先達成合意,自應受協議所拘束,嗣後委員會決議縱與協議未合,亦屬被告內部事項,與原告無涉。

㈢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⒈查被告製作並交由原告簽署之訪談紀錄,係基於鼓勵頻道業者增加播放本國戲劇節目並逐年降低韓劇播出比例之政策目標,而要求原告承諾自101 年4 月1 日起,外國節目(戲劇)與本國節目(戲劇)之比例,應為80% :20% ,而被告明知計算節目播送比例係將新播、首播、重播合併計算,卻事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系爭附款中擴張訪談紀錄所無之限制,將所謂本國節目比例不得低於20%,指為係指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將重播排除在外,而針對其附加上開限制,將重播排除於節目計算比例之外,復無法說明其法令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次查,於被告98年對東森戲劇台執行兩年一次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時,原告已將東森戲劇台本國與非本國節目比例向被告為詳細之報告。

就該次評鑑,原告已於98年10月28日提出之評鑑項目資料說明書中,貳、(節目多元化服務)項目的第六、「頻道節目編排策略」及第七、「東森戲劇台收視概況」兩個子項中,將本國與非本國節目比例以圖表方式清楚呈現,向被告為詳細之報告。

由其中第12頁下方之「各類節目播出時數比例」得知,東森戲劇台於96年8 月至98年7 月之評鑑期間內之韓劇播出時數比例為26.79%;

而依原告於100 年度申請換照時,所送交被告之營運計畫書第92頁所載,東森戲劇台於過去2 年(98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本國、非本國節目製播比例」,「本國節目」為36.31%,「非本國節目」則為63.69%。

至於其中100 年1 月至6 月間,乃廣納大眾意見,應觀眾熱烈要求,暫時將韓劇播出時數比例調整為90% ,惟此究非常態。

被告僅以原告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韓劇播出時數比例達90% 為由,於原處分附有前揭懲罰性之負擔,完全無視原告於94年8 月至99年營運期間之韓劇播出時數比例遠低於此,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衛星廣播電視法換照制度之設計,係規範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營運計畫每2 年評鑑1 次外,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時,並就該事業過去6 年其執照有效期間之營運情形為全面審核,以落實該法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之意旨。

⒊又東森戲劇台屬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而現行廣電三法中,針對廣播電視節目中的本國自製節目比例之相關規定如下:⑴廣播電視法第19條: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70。

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3條: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20。

⑶衛星廣播電視法:無相關條文規定。

可知,僅「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於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至於「衛星廣播電視法」則無此規範,可見立法者並無意對於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業者為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

⒋復查,依據被告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未來事業執照之換發,將與平時之行為管制分流,對於非利用稀有資源之媒體如衛星頻道,因其無總量管制,原則上均予換發;

對於利用稀有資源之事業,原則上將要求其運作應符合設立宗旨……」可知,「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於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係針對利用稀有資源之媒體所設規範,原因在於無線及有線電視所取得及營運係依附在稀有資源,然衛星頻道則非,是「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也沒有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但系爭附款除要求原告須遵守「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20% 」外,且「本國節目比例不得低於20% ,指為係指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將重播排除在外」,是以系爭附款顯然增加法律對於衛星頻道經營者所無之限制,即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⒌如前所述,東森戲劇台於96年8 月至98年7 月之評鑑期間內之韓劇播出時數比例為26.79%,此一比例縱使依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3條規定,亦無違法;

至於98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本國、非本國節目製播比例」,「本國節目」為36.31%,「非本國節目」為63.69%,此一比例即便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3條規定,亦無違法,更何況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對於衛星廣播電視頻道業者為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限制之規定,故被告以東森戲劇台播出韓國節目比率偏高為由,於原處分中對原告附有前揭負擔,實乏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且違反立法者之立法意旨。

⒍再查,韓劇節目比率偏高,應無「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之意旨,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下,原處分對原告之營業權附加前揭負擔,乃屬逾越權限,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另查,現今民主時代,原告必須尊重閱聽大眾的喜好,有道是:「民之所好好之;

民之所惡惡之」原告有鑒於韓劇之節目風格屬性與臺灣本土連續劇較為接近,觀眾接受度較日劇等外來劇要高,乃廣納閱聽大眾意見,選擇臺灣觀眾真正喜愛的節目類型,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重新調整節目鋪排方向,基於上述考量購入韓劇做為頻道節目排播之主力,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

東森戲劇台屬專門播放「戲劇」之頻道,除非違法製播非該頻道屬性之節目,例如製播投顧業者之股票分析節目或變成購物頻道,否則被告應尊重市○○○○○道韓劇不是戲劇節目?只有華語劇才是戲劇節目?現今地球村時代,特別是大眾傳播媒體事業,已無國界之分,實不可畫地自限,坐井觀天,而應放寬眼界,海納百川,以利國人增廣見聞,接受外國多元文化之刺激,以增長國人智慧。

況且,廣電市場跟整個國際大環境一樣瞬息萬變,不能以不變應萬變,否則恐淪為缺乏競爭力,而為市場所淘汰。

本國、非本國節目製播比例乃恆屬於浮動狀態,隨時須因應市場做調整,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下,被告實不應過度介入頻道業者之營運,俾能保障憲法第11條之人民之言論自由、表現自由和保障憲法第15條之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

⒏末查,關於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受理頻道業者換照時應考量之因素,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已有清楚明確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於准駁換照與否時,應依該規定考量之。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被告受理申請換照時,應審酌:「(1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2 )違反本法之紀錄、(3 )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4 )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而原告在換照前之營運期間之二次評鑑結果均屬合格,亦無有因違反營運計畫而遭被告要求限期改正之情事,而本國節目及外國節目比例,顯非換照處分之審核範疇或裁量範圍,被告竟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對原告附加前揭負擔,用公權力強行介入原告之營運行為,原處分所附負擔非惟不當限制原告之營業權,亦置觀眾之收視喜好於不顧,顯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

㈣系爭附款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

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聯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裁量瑕疵類型包括「裁量怠惰」、「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雖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為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

⒉次按「未來事業執照之換發,將與平時之行為管制分流,對於非利用稀有資源之媒體如衛星頻道,因其無總量管制,原則上均予換發;

對於利用稀有資源之事業,原則上將要求其運作應符合設立宗旨,並善盡企業社會責任及考量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導入公民團體之參與,透過換照審查之程序,促使廣電事業提升續效。

在尊重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下,對於事業平日之表現,將依法定之事業行為規範就其違規情形加以核處,如有重大違規情事,不排除依法撤銷執照。」

被告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參照。

⒊系爭附款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且不符被告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⑴經查,系爭附款內容為:「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

「上揭負擔未切實履行時,本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旨揭許可處分,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本會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權利。」

是以,原處分針對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播送比率若未能達到20% 以上,被告隨時得廢止新執照,其效果無異於撤銷原告新執照。

⑵次查,依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衛星電視頻道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重播、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之比率相關法則付之闕如,亦無計算與核算之規範,系爭附款顯係要求原告在無法可循狀態下,承擔隨時被收回執照之風險。

⑶按「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原係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內容為規範,違反者將遭事後處罰。

換言之,即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35條至第39條規定,原可依違法情節輕重,依序處以警告、罰鍰、停播處分或撤銷許可,惟被告於原處分所附之系爭附款(一)部分(即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將此部分逕列為解除條件,乃係將事後之違法監督提至換照時事前審查,且使原告違反一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即達到撤銷許可之最嚴重處分之法律效果,而被告完全不踐行必要之裁量,顯有行政裁量怠惰之情形,而屬違法。」

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前揭判決理由可知,被告過去在審查換照時曾為衛星頻道違反平時管制規定即撤銷執照之附款,而有遭鈞院撤銷之前案,經查該附款尚以衛星頻道違法為前提,詎料,本件系爭附款,極可能使原告在無法可循,又未違反管制規定之狀況下,受到無異於撤銷執照之不利益後果,舉重以明輕,該附款內容顯有行政裁量怠惰之情形,而屬違法。

⑷次查,被告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本件原處分所附之系爭附款(一)部分,就是將原告之事業平日表現(如違規紀錄)作為換照考量,顯不符合被告上開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未來事業執照之換發,將與平時之行為管制分流,對於非利用稀有資源之媒體,例如衛星頻道,因其無總量管制,原則上均予換發』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

足見原處分所附之系爭附款(一)部分,有行政裁量怠惰之情形,及不符合被告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而屬違法」系爭附款,斟酌原告100 年1 至6月韓劇(外國節目)播出比率,作為換照時附款內容,是否與上開被告95年4 月11日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意旨相符,亦有商榷之餘地。

⒋又「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係針對利用稀有資源之媒體所設規範,原因在於無線及有線電視所取得及營運係依附在稀有資源,然衛星頻道則非,故「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本國自製節目最低比例之限制,但系爭附款除要求原告須遵守「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20% 」此一法律所未規定之項目,系爭附款之裁量,顯然逾越「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之法定義務,被告之裁量未遵循法律優位原則,應已違法。

⒌尤有甚者,被告於原處分為系爭附款後,另於100 年9 月30日以通傳營字第10000428420 號函作成另一罰鍰處分,主要針對原告在100 年1 月至6 月播出外國節目比率達90% ,因而據外國節目與本國節目比例違反營運計畫為由開罰。

惟查,該罰鍰處分係於本件換照處分之後所作成,對照以觀,被告計算外國節目與本國節目比率,係以「外國節目重播時數計入外國節目播送時數」為基礎,也就是說被告在系爭附款要求原告「本國節目重播時數不計入本國節目時數」之後,處罰時卻允許自己以「外國節目重播時數計入外國節目播送時數」為標準。

從而,系爭附款造成原告「本國節目重播時數不計入本國節目」,其法律效果勢必不利於原告,增加原告營運成本,法律亦無明文;

且被告在課予原告罰鍰處分時,卻又將「外國節目重播時數計入外國節目播送時數」,顯見被告於裁量營運計畫與罰鍰處分時,漫無標準,進退失據,系爭附款應予撤銷。

⒍綜上,系爭附款使原告在無法可循又未違反管制規定之狀況下,受到無異於撤銷執照之不利益後果,是該附款內容顯有「裁量怠惰」及「逾越裁量」之情形,而屬違法。

㈤系爭附款有違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依據、要件、目的等應明白確定,使相對人能夠理解與預見,以便相對人能夠遵循或必要時尋求救濟。

而附款為行政處分之一部,且附款之添加,又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實質上對受處分之當事人產生法規範之規制作用,因此個案中為附款之添加,即表示「為因應該案件之實證特徵需求,而有制定各別處遇法規範之必要」。

又對「指向將來」之附款規範而言,其既然是要求特定當事人未來作為必須遵守一定之規定,即表示這樣的要求是針對其個人有此必要。

若要求內容不是針對個案之特殊情境而發,乃是對所有從業者之共通要求,則應儘速制定通案式之抽象法規範,要求全部從業者一體遵守,不宜再以個案附款之方式僅要求特定主體遵守,否則即需面對違反「平等原則」之質疑(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款乃係要求原告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惟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1 )有關新播率、重播率、首播率;

或(2 )有關本國節目與外國節目比率之規範,故新播率、重播率、首播率、本國自製節目、外國自製節目之定義並不明確且認定與核算標準均欠明確,足見系爭附款,並不符明確性原則。

⒊次查,因頻道屬性不同,倘無相關標準或具體比較數據可循,究據何認定原告外國節目或本國節目比率?又重播也是目前節目供應業者之普遍現象,非原告獨有之現象,竟排除在本國節目播出比率之計算標準之外,顯然漫無標準可循。

⒋又被告係利用換照時先要求原告承諾本國節目播送比例,卻在系爭附款將重播排除在外,又法律或被告並未訂定共通性之規範要求所有衛星頻道業者本國節目播送比率應達20% 以上,而獨於換照時對原告要求,足見系爭附款不符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主張曾邀集各頻道經營者至被告陳述意見,依雙方逐條討論後,由被告製作並交由各頻道經營者簽署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訪談紀錄」(下稱訪談紀錄)所作成,惟原處分卻於作成原告換照處分之附款時,逕自將重播次數排除於本國節目播送次數之外,與訪談紀錄作成時之背景事實不符,系爭附款顯違法且不當,併此敘明。

⒍綜上,系爭附款不符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㈥系爭附款排除重播時數於本國節目播送時數之外,係屬於法無據增加原告營運之限制,且未於兩造訪談過程中有所論及,造成原告突襲並剝奪信賴利益:⒈原告於94年及100 年申請換照時,依法均應提出營運計畫供被告審查,原告於前述營運計畫內均會記載本國節目與外國節目比例之規劃,被告審查後可要求原告提出補充或說明,或准予換照處分。

而原告於94年3 月份申請換照,換照申請文件已載明94年前過去6 年(即88年至94年)節目規劃狀況,並附上節目表,被告負有審查責任,當已知悉其中本國節目時數之計算當然包含重播時數,該計畫經被告審查後成為原告94年至100 年間營運計畫,由前揭原告換照實質審查資料及被告經審查後核准換照可知,重播時數在92至93年間已佔原告本國節目播送時數之相當比例,從未排除在外,被告也接受作為計畫內容。

⒉其後,原告於100 年2 月份申請換照,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亦曾要求原告提出換照之補充說明,原告遂於100 年5月25日提出「申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換發針對審查意見之補充說明資料」,該份資料第15頁起,係原告在審查換照時答覆被告有關重播率之問題,原告清楚地向被告說明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期間重播率為69.5% ,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期間重播率為72% ,第18頁並附上節目表(其中許多記載有「重」字者,即為重播節目),由被告審查換照時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重播與首播之比率」可知,原告一向將重播時數計入節目播送時數。

⒊衡諸上開說明可知,重播時數應計算於本國節目播送時數,乃為100 年8 月17日原處分申請換照前頻道供應事業及被告均已認可之慣行,是原告於訪談過程中,自未就此提出質疑,也未與被告爭執,且由原告提出之94年、100 年客觀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從未對「重播時數應計算於本國節目播送時數」有所質疑,被告歷次審查亦是如此,是以系爭附款排除重播時數於本國節目播送時數之外,係屬於法無據增加原告營運之限制,且未於兩造訪談過程中有所論及,造成原告突襲並剝奪信賴利益,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㈦原處分所附負擔欠缺法律依據,與本件核准換照與否之處分間並無正當合理之聯結:⒈被告就原告依法申請東森戲劇台頻道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換發,為核准換照之行政處分時,附以「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之負擔,有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法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之虞,蓋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被告受理換照時,除審核「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尚應審酌:(1)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2 )違反本法之紀錄、(3 )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4 )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而原告在換照前之營運期間之二次評鑑結果均屬合格,亦未有因違反營運計畫而遭被告要求限期改正之情事,而本國節目及外國節目比例,顯非換照處分之審核範疇或裁量範圍,被告竟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對原告附加負擔,且所附加之負擔,又係要求原告將大部分首播時段播放在戲劇頻道收視率較低之本國戲劇,用公權力強行介入原告之營運行為,原處分所附負擔非惟不當限制原告之營業權,亦置觀眾之收視喜好於不顧,顯係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

⒉按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明定。

次按「禁止不當聯結」,謂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的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的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

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基於本位主義,濫用權力影響人民權益,也被視為法治國家之一項重要原則。

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申請之准駁與否,雖應審酌頻道業者之營運計畫,惟該營運計畫乃頻道業者考量其公司營運狀況、營收情形、觀眾收視率、公司經營能力等所為未來營運之規畫,實不適宜由被告以行政處分等公權力之方式強制介入,惟原告考量被告扶植本土戲劇之政策目標,亦依行政協議方式同意配合逐步提高本土戲劇之播放比例,詎料,被告竟違反行政協議在前,復以行政處分附加負擔方式,用公權力強制介入原告之營業規劃權利,而所附負擔復欠缺法律依據,而與本件核准換照與否之處分間並無正當合理之聯結,顯然具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㈧原處分前後矛盾:於前揭「訪談紀錄」中,原告係承諾:「提出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例及時數(按月紀錄),每半年向通傳會提出書面報告,以1 年內提出2 次為原則。」

惟系爭附款竟載明:「自核准換照日起1 個月內提出執照期間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率(含新播、首播及重播)及時數;

前揭事項每半年向通傳會提出書面報告(按月紀錄),以1 年內提出2 次為原則。」

試問,原告究應「每半年向通傳會提出書面報告(按月紀錄)」,或「自核准換照日起1 個月內提出執照期間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率(含新播、首播及重播)及時數」,原處分前後矛盾,亦令原告無所適從,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款說明四、五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照有效期效為6 年,期限屆滿前6 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6條2 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㈡查本件業經被告100 年8 月1 日第430 次委員會議決議,本件以附負擔方式許可原告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東森戲劇台」頻道執照:⒈負擔事項: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

該頻道如未依負擔事項辦理,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處分;

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被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權利。

⒉後續執行項目:(1 )節目來源應多元化,並逐年降低韓劇播出比率。

(2 )自核准換照日起3 個月內,提出戲劇節目排播原則與製播規範送被告備查。

(3 )自核准換照日起1 個月內提出執照期間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率(含新播、首播及重播)及時數;

前揭事項每半年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按月紀錄),以一年內提出2 次為原則。

㈢被告衡諸原告經營之東森戲劇台在執照效期,播出節目高達9 成為韓劇,與營運計畫書所載執照效期最後2 年(98年8月~100 年8 月)本國節目比率應達80% 、非本國節目比率佔20% 明顯不符,故被告對於本件東森戲劇台換照案,採附負擔方式許可,要求東森戲劇台在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

該頻道如未依負擔事項辦理,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原處分;

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被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權利。

原處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受理換照申請案件後,衡諸原告經營之東森戲劇台頻道於過去執照效期內,播出節目高達9 成為韓劇,與其營運計畫書所載執照效期最後2 年(98年8 月至100 年8 月)本國節目比率應達80% 、非本國節目比率佔20% 之內容明顯不符,被告為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100 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原告當日並自行承諾於新執照有效期間內之本國節目比例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等事項,被告亦依據其陳述意見及表達所願承諾之事項,製作系爭訪談紀錄,惟上開程序係屬被告調查事證行政程序之一環,是被告於調查事證後,仍須基於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等目的,全面審酌原告過去6 年執照有效期間之營運情形及其他法律授權審酌事項,衡酌公私益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故原告主張系爭訪談紀錄其性質乃屬以行政契約(行政協議)之方式補充行政處分之內容,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附加之負擔內容,應受到該訪談紀錄中原告與被告之約定所拘束,本件原處分之負擔內容附加訪談紀錄所無之事項,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㈤承前所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換照處分性質屬「裁量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被告作成處分得本於行政目的,於裁量權限範圍內附加附款。

查衛星廣播電視法換照制度之設計,係規範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營運計畫每2 年評鑑1 次外,另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時,並就該事業過去6 年執照有效期間之營運情形及其他法律授權審酌事項為全面審核,以落實衛星廣播電視法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

本件被告受理原告換照申請後,衡諸其經營之東森戲劇台頻道,於執照效期最後2 年之營運情形與營運計畫書所載執照效期最後2 年(98年8 月~100 年8 月)本國節目比率應達80% 、非本國節目比率佔20% 之內容明顯不符【針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獲得許可後,未經被告核准擅自變更之違規行為,被告業於100 年9 月30日以通傳營字第10000428420 號裁處書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案】,被告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及有效鼓勵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製播具本國特色、闡揚形象之優質節目,提升本國節目比率,爰考量媒體市場內與原告相同性質之頻道其本國節目製播能力而附加系爭負擔內容,並載明本國節目比率之定義及最低之門檻,同時被告亦秉持無差別監管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原則,於原告訪談陳述時,表示將要求與原告相同性質之其他頻道自101 年4 月1 日起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不得低於20% ,此係按被告組織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之原則而要求之,並無對原告之營業權附加欠缺法令依據之限制之要求。

㈥本件過去執照效期內,被告進行該頻道第二次評鑑期間為98年第3 季之評鑑梯次,其評鑑時間及內容為該頻道96年8 月至98年8 月間之營運事項;

至該頻道於98年8 月後之營運情形,則非屬第二次評鑑之範疇。

復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原告之換照申請,除審酌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以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等項目,故被告審酌該頻道執照有效期間最後2 年涉擅自變更營運計畫內容,已有重大違法情事,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而作成系爭附負擔換照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㈦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換照制度之規範架構,乃容許被告於該簡單之構成要件基礎上,配合「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准許換照。

原處分之裁量基礎不僅以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列第1 至4 款事項為限,亦包含其法條本文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以及任何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整體發展與公眾視聽權益之考量,均係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立法規範意旨範圍內,而裁量因素只要在裁量所依據法規範之規範意旨內,即使其於裁量基準中沒有明文,但仍可以透過解釋之手段查得此等規範意旨之存在。

查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本國節目與外國節目之比例,雖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項,惟本件原告所送交之換照營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中載明「本國、非本國節目製播比率」為「本國節目:36.31%,非本國節目:63.69%」,且衡諸現今媒體環境與公眾視聽權益之保護,可知此等事項屬被告作成換照處分時得審酌之裁量因素,亦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立法規範意旨範圍內,故原處分附加系爭負擔內容,自無逾越法規之裁量。

㈧另查原告94年換照申請時規劃該頻道長程5 ~6 年(99年~100 年)本國與非本國節目播出比率為:80% (本國)與20% (非本國)節目比率之預期目標,並於99年第1 季其「本國與非本國節目播出比率」曾達到87.5% (本國)與12.5%(非本國);

另該頻道於本次(100 年)所送交之換照營運計畫書以及相關資料中所載之「本國、非本國節目製播比率」為「本國節目」:36.31%,「非本國節目」:63.69%,此一比率數據為該頻道過去6 年之節目播映比率均值,亦為原告自行規劃本次換照本國節目之最低比率,顯見本國節目之比率實屬原告可規劃之營運項目。

誠如被告組織法揭櫫「確保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之使命,要求原告同性質之戲劇頻道業者皆遵守其營運計畫中節目自製能力之達成,實期殷促國家文化創意產業之進步發展。

原告營運計畫載具「未來東森戲劇台將持續秉持以『優質戲劇節目』為主軸的經營策略,……規劃製播多元性的自製戲劇節目,……不僅做到『節目自製化』承諾,更希望能藉此帶動影視產業改造,讓臺灣影視產業脫胎換骨,以優質的自製戲劇揮軍海外華人市場,再創臺灣影視產業的國際能見度」諸語,應非僅是敷衍本會為其頻道申設、換照或評鑑之目的而已,媒體之自主亦應非淪落為外國戲劇之轉播器操手,法規未明定限制播放非本國戲劇之成數,即為尊重市場機制之明例。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附加系爭負擔內容,與換照制度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連,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原告所訴,實難謂有理由;

被告審酌其申請換照案,依法於許可換照時附加系爭負擔內容,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許可其換照處分關於附款說明四、五部分,不僅於衛星廣播電視法,並無依據,且將重播排除在本國節目比率不得低於20% 之計算範圍外,嚴重增加營運成本等理由,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六、經查:㈠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5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6條規定:「(第1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2項)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3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換照時,亦同。

(第4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第5項)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次按行為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㈡依上開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乃採申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有6 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而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就主管機關於受理換照申請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規定,規範之事項均事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或營運計畫之執行,與落實該法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關,乃為執行母法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該細則第4條所訂應審酌事項並未逾越母法範圍,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衛星廣播電視法換照之審核制度係為增進公眾視聽權益,依上開說明,得依法對人民通訊傳播自由為必要之限制,與對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並無相違。

又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系爭換照處分事涉公益,上述施行細則規定既係主管機關審核換照申請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則鑑於行政管理事項之複雜多樣性,為確實落實管理之目的,當然賦予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考量衛星廣播電視執照之換發,所涉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等公益,經與該業者之私益衡量後,為「合目的性」之准、駁換照裁量,以作出最適合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賦予之行政任務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決定。

此由前揭該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申請換照所比照之申請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

而同法第8條就申請節目供應者營運計畫所列應載明事項之「節目規劃」、「收費標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內容,均係由主管機關待裁量之事項,益明所謂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自係指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方符法律規範之授權目的。

是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換發執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處分性質,而非羈束處分甚明。

換照處分既屬有裁量權之處分,則在合目的性且具正當合理關聯情形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許可換照處分時,自得為附款,合先說明。

㈢查原告經營之東森戲劇台頻道,原執照效期至100 年8 月2日屆滿,於100 年3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換照,並依被告通知於100 年8 月1 日至該會之訪談紀錄,經被告審酌原告提出換照申請書、營運計畫、原執照效期內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及其上開訪談紀錄時承諾等事項,以附負擔許可原告換照,執照有效期限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2日止,附款內容為: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即系爭附款)。

上揭負擔未切實履行時,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被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權利。

上開附款,合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換照時應審酌事項,並與落實衛星廣播電視法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符,且與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㈣又衛星廣播電視法固無關於本國自製節目比例之規定,惟原告就本國節目之製播及比率經載於其換照申請書件,自屬被告審查其換照申請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以原告前於94年換發執照時之營運計畫載明執照效期最後2 年本國節目比率應達80% ,惟經被告查得其100 年1 月至6 月實際播出節目高達9 成為韓劇,明顯與94年許可換發執照之營運計畫內容不符,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營運計畫之情事,經就原告上開違規情形及本次申請換照事項,通知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至該會陳述意見之訪談紀錄,經原告承諾辦理事項「1 、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比例,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

2 、節目來源應多元化,並降低韓劇播出比例。

3、自核准換照日起3 個月內,提出戲劇節目排播原則與製播規範送通傳會備查。

4 、提出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例及時數(按月紀錄),並每半年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以一年內提出2 次為原則。」

另原告原執照效期內,本國與非本國節目製播比例平均值為36.31%及63.69%,其並將之載入本次換照申請表節目企畫欄,另於節目比率記載「未來第一年」、「未來第二年」重播比率分別為69.96%及67.90%,有其94年間換照之營運計畫書摘頁、100 年1 月至6 月節目表、上開訪談紀錄、換照申請資料及補充說明摘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審酌原告原執照效期內營運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上開於新執照效期內播出本國節目比率之承諾、本次換照申請資料內容等,基於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有效鼓勵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製播本國優質節目,提高本國節目比率之目的,並考量現有媒體市場與原告相同性質頻道本國節目製播能力等事項,於衡酌公私益後,而附加系爭附款,載明本國節目比率之定義及最低門檻,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並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且與許可換照處分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至於原告訴稱原處分說明六. 記載其應提出執照期間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率部分前後矛盾,令其無所適從等語,以該部分係被告依原告100 年8 月1 日陳述意見時訪談紀錄之承諾辦理事項,就後續執行方式具體明示,即原告應於核准換照日起1 個月內提出執照期間內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率(含新播、首播及重播)及時數,及就該事項並應於每半年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按月紀錄),以1 年2 次為原則,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原告業於100 年10月間檢具東森戲劇台100 年8 月至10月各國戲劇節目來源之比率及時數資料送被告備查,所訴核不足採,且此部分亦未在原告訴之聲明不服範圍,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第430 次委員會於討論原告系爭申請換照案時,原告之代表陳繼業等多位代表曾列席陳述意見,經本院二次共約三小時勘驗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後,認為原告本國節目須提高至合理比率,應為雙方之共識,本件被告許可換照處分,其中關於附款說明四. ,內容為:新執照有效期間之本國節目(新播、首播、新製及合製)比率,自101 年4 月1 日起不得低於20% ,即每日24小時中,本國節目不得少於4.8 小時,該許可換照與附款,係結合為一整體之處分,如無附款,被告即不會許可換照,經核依許可換照時之社經環境其比率尚屬合理,並無偏高,且將來與原告同性質頻道業者申請換照時,被告委員表示如許可換照會為相同之附款,以符平等原則,是被告本件所為裁量,未逾越權限,亦無濫用權力,難謂違法。

原告主張上開比率之計算基礎應包括重播在內,始屬合理云云,其主張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附負擔許可原告換發執照,經核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蘇 嫊 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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