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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7號
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文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黃孃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113001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漏報其配偶許百合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如附表編號3 、6 、8 所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7,16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5 、7 、9 、11所示之其他所得200,930 元,合計478,090 元,併同查獲漏報其配偶營利及租賃所得計235,29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15,172 元,補徵稅額65,424元(下稱前原核定),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仍維持前原核定(下稱前復查決定,其中將上開其他所得轉正為利息所得),原告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另就原訴願決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再審,亦遭決定再審駁回(下稱前再審決定)而告確定。
㈡嗣被告另查得原告漏報其配偶許百合取自華信公司如附表編號10、12、14、15所示4 筆匯款(下或稱系爭4 筆匯款)之薪資所得合計1,740,600 元,經被告更正註銷原告及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18,802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36,970 元,補徵稅額277,581 元,並按所漏稅額284,724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34,648 元。
原告就核定其配偶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1,740,60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稅部分:⒈原告於99年收受被告94年度綜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發函詢問被告後,始知悉華信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未開立93年至95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
原告於收到稅單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審理中,另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765 號追加起訴,另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審理;
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於100 年12月28日判決認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及郭妍君確犯有共同詐欺等罪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⒉94年起原告配偶許百合在朋友介紹下,誤信華信公司對外招募會員投資分紅專案有高額獲利,且因該公司確實在過程中匯入高額配息誘使許百合陷於高報酬的假象,進而不斷加碼投資,其間長達數年。
華信公司於94、95年匯入許百合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金額,內部作帳申報薪資或利息。
96年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逃匿,從此該投資案就不再有匯款入帳,總投資金額與匯回金額尚差異5,243,033 元皆確定血本無歸,華信公司退還款皆係原告及許百合之投資款退還,自非被告提及之薪資所得,華信公司既已確為吸金詐騙公司,不管過程中是用什麼名目匯款給投資者,都只是詐術的一種偽裝,不可以正常情況認定華信公司的申報內容。
⒊依財政部93年臺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示:「認定事實所需證據應詳實調查,……不宜僅退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
被告未通盤考量事實,明知所引用之華信公司申報資料為已遭起訴之詐騙集團所製,竟仍以所得稅利益及訴諸利益與原告相反之犯罪嫌疑人之不當行為,逕予認定原告逃漏稅捐,實為荒謬。
被告僅憑不實不法的資金及金額,未依法令、職權實質查核,違法在先,本件係相關刑案衍生之稅務冤案,被告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主動撤銷自始錯誤違法之處分。
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第493 號解釋意旨,華信公司自始即以詐術及不正當手法詐取金錢之手段,並非實質經營,而致原告、許百合等被害人血本無歸,前述所得從無實現,亦無計入所得並課稅之必要。
若認定匯入款項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是否應考慮許百合與華信公司間是否具僱傭關係,是否獨立執業,是否未享受退休金及勞健保,是否有有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77045314100號函有關營利、收益活動所發生之損失,准許於損失中減除適用。
⒌以華信公司名義向客戶吸金借款,完全沒入帳,未辦理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下稱敬華等3 家飯店)之持分設定,亦未依認證書約定辦理抵押設定,由於「212 投資分紅專案」皆係華信公司體制外之借款投資行為,並未正式列帳,相關紅利支出亦無法由華信公司正常營運獲利中支付,因此實際經營飯店不論有無獲利,皆無法提撥支付「212 投資分紅專案」之利息及紅利。
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無意履行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現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華信公司別無其他正直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由此可知,被告所核定之薪資所得係華信公司將投資人的投資款變相以佣金名義返還投資人,故該資金的匯入,依實質課稅原則的認定,應僅為華信公司將投資款返還給許百合,被告不得因華信公司內部作帳申報薪資支出,而核定為許百合之薪資所得,該匯入款應為原告及許百合之投資金額的匯回或借款本金之匯回。
⒍被告以唯有薪資才會匯入華信公司的薪資帳戶,所以將自華信公司的郵政儲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下稱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給付原告及許百合之款項,認定係華信公司給付的薪資;
惟為何被告於前原核定認定如附表編號1 、5 、7 、9 、11所示5 筆利息所得亦是透過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發放,如何認定華信公司予原告間之資金往來之性質,又如何認定華信公司提供之業務獎金/輔導獎金及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是正確無誤,爰聲請調查業務獎金/輔導獎金計算方式,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計算方式。
㈡罰鍰部分:原告及許百合既無該筆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自無故意漏報或短報之違法情形。
原告於申報時並無錯誤,被告僅依犯罪嫌疑人之違法通報,竟罔顧證據,草率認定原告漏報所得,構陷錯誤,並據以要求補稅及罰鍰,未依法理及事實,實非可取。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部分:⒈被告依臺北市調處通報,華信公司自93年6 月起,以不動產證券化集資投資為名,大量僱用業務員,以購買敬華等3 家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 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個月可獲1%紅利,2 年可獲24% 紅利等情,查得原告之配偶許百合於94年6 月至8 月間自該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3 、6、8 所示業務及輔導金277,160 元,應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乃以前原核定歸課原告當年度綜所稅。
原告不服,依序申請復查、訴願、再審,經前復查決定駁回、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及前再審決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次以許百合95年度1 月間自該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業務獎金539,000 元,另經被告核定為薪資所得,歸課原告當年度綜所稅,原告循序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338 號(下稱95年綜所稅案一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34號(下稱95年綜所稅案上訴審)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基此,被告依臺北市調處資料,接續查得華信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分別轉發許百合系爭4筆匯款之薪資合計1,740,600 元(員工編號106 及303),係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據而核定許百合94年10至12月間自華信公司取得員工薪資1,740,600 元,認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歸課原告該年度綜所稅,並無不合。
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949 、27950 、27951 、27952 、27953 號起訴書僅認定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業務上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虛報訴外人郭玉份、陳圓、林張碧椿、陳惠玲及張淳蓁5 人(下稱郭玉份5 人)薪資所得作為該公司各該年度營業費用,並無認定許百合自該公司領取員工薪資有何虛偽不實情事,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又原告訴稱係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⒈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94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許百合營利、租賃、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2,453,980 元(包括前原核定漏報營利、租賃、薪資及利息所得713,380 元及本件原核定漏報薪資所得1,740,600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致短漏所得稅額284,724 元,違章事證明確,初查乃按所漏稅額284,724 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罰鍰134,648 元。
⒉按綜所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許百合94年度既有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及利息所得計2,218,690 元,另有營利及租賃所得計235,290 元,原告即應如數併入原告94年度綜所稅辦理結算申報。
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漏報上揭所得,致短漏報所得稅額,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284,724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134,648 元,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9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90014152號函、被告94年及95年補稅明細表、華信公司94年及95年資金匯入明細、前再審決定、前訴願決定、前復查決定、臺北市調處95年7 月17日肆字第09500109970 號函、華信公司94年6 、7 、8 月份業務獎金/輔導獎金、華信公司94年7 月9 日、94年8 月10日、94年9 月9 日、94年10月8 日、94年11月9 日、94年12月10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華信公司94年7 月9 日、94年8 月10日、94年9 月10日、94年10月8 日、94年11月9 日、94年12月9 日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被告94年度第1 次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華信公司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94年度綜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度第2 次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配偶許百合於本件取自華信公司系爭4 筆匯款1,740,600 元,是否係屬薪資所得。
五、漏報取自華信公司所得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所明定。
㈡華信公司自93年6 月起,藉不動產證券化集資以購買敬華等3 家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雇用業務員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 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個月可獲1%紅利,2 年可獲24﹪紅利,而原告配偶許百合於94年10至12月間曾領取系爭4 筆匯款合計1,740,600 元之金額,係由華信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8 日、94年11月9 日、94年12月10日所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並分別以94年10月8 日、94年11月9 日、94年12月9 日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匯入許百合之帳戶,均係發生在各月份10日前後,此有上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18頁)。
次酌以前再審決定(含前復查決定、前訴願決定)意旨,該案華信公司以上開相同模式匯入許百合帳戶如附表編號3 、6 、8 、18所示4 筆匯款,分別為華信公司於94年7 至9 月各該月份10日前後發放之業務及輔導獎金,此有華信公司95年1 月獎金總表、94年6 、7 、8 月業務獎金/輔導獎金、華信公司94年7 月9 日、94年8 月10日、94年9 月9 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華信公司94年7 月9 日、94年8 月10日、94年9 月10日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前復查決定、前訴願決定、前再審決定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5至106 、109 、120 至135 頁);
至於如附表編號1 、5 、7 、9、11、14所示5 筆匯款,雖亦與系爭4 筆匯款入出帳方式相同,惟分別係華信公司於94年7 、8 、9 、11、12月各該月份5 日前後發放予專案投資者之紅利,此有華信公司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表、投資分紅專案說明書(其中第5條已載明支付利息均於每月5 日支付)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答辯資料狀第16、29至30、35、49至50、58、102 至105 、68、83、114 、134 、153 、177 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前復查決定認此5 筆匯款為許百合收取自華信公司之利息所得。
綜觀被告於前復查決定、95年綜所稅案復查決定所為之認定均有所本,條理一致;
是被告以系爭4 筆匯款均係發生於各該月份10日前後,且金額悉達6 位數以上,顯非前復查決定如附表編號1 、5 、7、9 、11、14所示5 筆匯款均係發生在已於投資分紅專案說明書第5條約定之各該月份5 日前後,且金額均未達6位數(最多僅有37,387元)堪可比擬,進而認定本件系爭4 筆匯款均係許百合取自華信公司之薪資所得,即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與許百合均係華信公司詐騙事件中之受害人,被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了920 萬元,許百合與華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未享有退休金及勞健保,然華信公司之各類報表等相關事宜扭曲事實,並以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薪資存戶存款單混淆視聽,提供給被告不實資料,被告竟將詐騙集團所給的錯誤資料作為本件對原告課稅之有力證據,進而認定系爭4 筆匯款係許百合之薪資所得,自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系爭4 筆匯款實係華信公司將部分投資款或借款返還許百合等情為主張。
惟以:⒈原告雖提出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節本(本院卷第23至30頁),執為其與許百合確係華信公司詐騙事件中之受害人之證明。
惟細繹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僅能證明原告及許百合自94年6 月10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17筆金額總計920 萬元之投資款進入華信公司帳戶內,然並無法反推本件系爭4 筆匯款即屬上開920 萬元投資款之部分返還。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949 、27950 、27951 、27952 、27953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處分卷第67至69頁),係該案被告詹尚閔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郭玉份5 人於94年度在華信公司分別支領薪資及其他所得,認詹尚閔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惟細繹該起訴書內容,並未認詹尚閔有於其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本件原告或許百合支領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犯罪事實,原告所主張關於郭玉份5 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法以之主張被告應與郭玉份5 人部分為相同之處理。
⒊被告認定系爭4 筆匯款為許百合之薪資所得,已為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
則原告若主張系爭4 筆匯款並非薪資所得,而係部分投資款或借款之返還,自應提出反證證明。
而原告與許百合既均與華信公司簽訂與本件投資有關之書面契約,該等文件自係保障其等權益之重要依據,當應妥善保存(按臺北市調處係對華信公司進行搜索扣押,並未對原告或許百合為相同之舉),尤以許百合既係匯款之收受者,其應對各該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如何計算等重要之點有所認識,方與常情相符。
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提出自94年9 月9 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之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11件及說明書(本院卷第61至71、74頁,對照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節表附表1 編號279 所示〈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開約定書分別為原告及許百合第7 至17筆〈以鉛筆註記〉投資匯款)。
細繹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及說明書上之所有約定,諸如每筆投資期間均為2 年,其內容除載有約定期間屆滿後之處理方式(得換取華信公司股票、信託憑證或退還投資本金,換取股票者需於各筆投資期間屆滿前2 月申請)、約定年利率12% 且按月於每月5 日支付……等,惟通篇均未論及原告主張「華信公司於投資期滿前部分投資款之返還」之約定,尤以系爭4 筆匯款均發生在94年9至12月間,斯時原告與許百合投資均未屆期(蓋其等最早一筆投資係始於94年6 月10日,尚未屆滿2 年)。
至於原告另提出3 筆認證書(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執為原告、許百合分別貸與款項華信公司之證明,惟此3 筆認證書均係發生在系爭4 筆匯款之後(系爭4 筆匯款最晚發生於94年12月10日,認證書最早者係於94年12月31日簽訂),更難以此證明系爭4 筆匯款與借貸有關。
⒋繼以,原告與許百合既執有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及說明書,許百合復係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持有人,以系爭帳戶自94年7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既自華信公司帳戶匯入29筆款項多達3,956,967 元之譜,是其如主張系爭4 筆匯款係部分投資款或借款之返還,自得輕易地就系爭4 筆匯款各筆金額究係分別為其何筆投資款之部分返還,復係以如何比例計算各筆金額提出詳細說明,惟經本院詢及此節時,原告僅陳稱不知如何算出等語,其雖復稱匯入當時亦曾質疑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由許百合於系爭4 筆匯款最後1 筆(94年12月10日)後之近1 年間(95年12月5 日止)尚以此帳戶收受華信公司匯款多達14筆,原告與許百合更對華信公司匯入投資款5筆合計430 萬元之譜,均與常情未合。
⒌綜上,原告以其與許百合投資華信公司之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之主張,自不影響原告於申報94年度綜所稅時(該年度由原告為申報人,並列其配偶許百合為受扶養親屬),應將許百合自華信公司取得系爭4 筆匯款之薪資所得,予以申報之義務。
再者,綜所稅之計徵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並無減除納稅義務人投資損失之規定。
六、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按綜所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許百合94年度既有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及利息所得計2,218,690 元,另有營利及租賃所得計235,290 元,原告即應如數併入原告94年度綜所稅辦理結算申報。
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漏報上揭所得,致短漏報所得稅額,縱非故意,亦難免除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論罰。
是被告按所漏稅額284,724 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依現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0.2 及0.5 倍罰鍰計134,64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均屬合法。
是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自不應裁罰等情,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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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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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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