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820,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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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0號
101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瓊娃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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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蕭宗慶(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6 日職法字第1010170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1日持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民小學(下稱安溪國小)99年7 月2 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下稱板橋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訴願書誤載為申請失業再認定),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最後離職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下稱秀朗國小),所持離職證明非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7 月14日勞保1 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下稱93年7 月14日函釋)意旨,爰以100 年10月5 日北就二字第10034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書狀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俗稱的流浪教師,每年7 、8 月失業一次,到學校任職都應經過考試錄取,故申請失業給付時受理單位均免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規定辦理「推介就業」、「檢附兩次求職紀錄」、「接受就業諮詢」、「安排職業訓練」、「就業媒合」等作業,認定較一般簡化而自成一格。

㈡原告任代理教師4 年,99年7 月2 日自安溪國小離職,同年8 月27日於秀朗國小到職,100 年7 月l 且自秀朗國小離職,同年8 月29日到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到職迄今。

100 年8 月2 日申請同年7 月2 日到8 月28日期間失業給付獲准,原於100 年8 月1 日提出本件申請案,因失業是在99年7 月2 日到同年8 月26日,板橋就業服務站原不受理,經由勞工保險局移辦,始於同年9 月21日始接受申請,初審雖要件符合,但複審時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0 年8月1 日補行申請99年失業給付,於法有據。

又勞委會93年2 月4 日及93年6 月24日函釋意旨,係指「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已另行就業,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為喪失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99年7 月2 日自安溪國小離職,99年8 月27日於秀朗國小到職,期間失業1 個月又25天,沒有工作收入,被告將99年8 月27日以後到秀朗國小任職的收入視為領取失業給付期間的工作收入,認事錯誤。

被告復以100 年9 月21日受理之申請案,主張失業認定時原告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而失格,然原告早於100 年7 月1 日就已經向被告提出申請,但被告不受理,原告於同年8 月1日提出申請,經勞保局8 月15日函轉被告辦理,失業認定日期應以提出申請日8 月l 日為準,當時為失業期間無誤。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申請獲准的100 年度案件,被告採認「離職年度(100 年)離職學校秀朗國小」為最後離職投保單位予以核准。

100 年8 月1 日申請否准的99年度案件,被告更正所採認最後離職投保單位秀朗國小,查係「申請年度(100 年)離職學校」,一採「離職年度」一採「申請年度」,採認前後不一,訴願決定予以引用(決定書末段),理由顯有矛盾。

㈤失業給付屬勞工保險給付,與社會福利救濟金不同,原告繳費購買保險,依保險法第54條後段規定意旨,本件申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且被告以函釋為否准依據,予以駁回,有違憲法第172條規定意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9 月2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失業認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辯以:㈠原告99年7 月2 日自安溪國小離職,99年8 月27日於秀朗國小到職,並工作至100 年7 月1 日離職,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及勞委會93年7 月14日函釋,原告自安溪國小離職後在秀朗國小就業已超過14日,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是原告於秀朗國小就業時起,已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原告訴稱依請求權於100 年8 月1 日失業期間補行申請99年之失業給付,核有誤解法令之適用。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自秀朗國小離職,100 年8 月2 日以秀朗國小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認定,並於100年8 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及領取失業給付在案。

原告後於100 年8 月29日在文德國小就業並加保就業保險,且就業已超過14日。

原告後於100 年9 月21日向板橋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時,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委會93年7 月14日函釋規定,申請失業認定時已就業,且就業已逾14日,即其申請失業認定時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原告自不得申准失業認定。

㈢原告訴稱「被告以『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文德國小係誤植,已更正為秀朗國小』為違失抗辯,錯誤仍欲蓋彌彰」乙節,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0 年11月10日以北就二字第1000039820號函更正原處分說明三「文德國小」,係為誤繕,特此更正為「秀朗國小」,並通知原告在案,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同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六、又勞委會93年7 月14日勞保1 字第09300300042 號函釋:「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其離職退保單位之認定,應如何執行之疑義,以及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初次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得否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乙節,本會業以93年2 月4 日勞保1 字第0920072768號,及93年6 月24日勞保1 字第0930030416號令釋規定,並副知貴局在案。

至非屬上開令示情形者,因於其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故於其重新就業而自行離職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

、93年2 月4 日勞保1 字第0920072768號令釋:「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14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

、93年6 月24日勞保1 字第0930030416號令釋:「失業勞工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工作者,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領失業給付。」

經核上開函(令)釋係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有關被保險人申請失業給付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七、查原告於99年7 月2 日自安溪國小離職,99年8 月27日至100 年7 月1 日任職秀朗國小,100 年7 月2 日離職,嗣於100 年8 月29日再至文德國小任職並加保就業保險;

原告自秀朗國小離職後,於100 年8 月2 日持秀朗國小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認定,已於100 年8 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並領取失業給付在案等情,有原告100 年8 月2 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求職登記表、秀朗國小離職證明書、原告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失業給付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兩造對之亦不爭執,其事實堪予認定。

又本件係原告持安溪國小出具之離職證明,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告所屬板橋就服站申請99年7 月2 日至99年8 月26日(即自安溪國小離職後至任職秀朗國小前)該段期間之失業認定,有原告所具100 年9 月21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求職登記表、安溪國小離職證明在卷可憑,惟原告自安溪國小離職後,已於99年8 月27日至秀朗國小任職,並工作至100 年7 月1 日離職,其自安溪國小離職後既已重新就業,且於秀朗國小任職超過14日,屬穩定就業,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42,000元(訴願卷第21頁),每月工作收入亦超過基本工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規定與勞委會函釋意旨,原告於秀朗國小再就業時起,即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再執前由安溪國小出具之離職證明,以其自安溪國小離職為失業原因而申請失業認定,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稱其在100 年8 月1 日即申請失業認定,經勞保局函轉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日期應以提出申請日即100 年8 月l日為準,當時原告已自秀朗國小離職,尚未任職文德國小,為失業期間無誤,且本件申請並未逾就業保險法第24條(原告誤載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2 年期間,其於100 年8 月1 日補行申請99年失業給付於法有據云云。

惟原告訴稱本件申請日期應為100 年8 月l 日乙節,縱屬可採,然原告於99年7 月2 日自安溪國小離職後,既已於99年8 月27日任職秀朗國小,其自安溪國小離職之失業勞工身分即因重新就業而喪失,原告自任職秀朗國小時起身分已失,故縱令原告係於100 年8 月l 日提出申請99年7 月2日至99年8 月26日,亦即其自安溪國小離職後至秀朗國小任職前之該段期間失業認定,亦與規定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最後離職投保單位為秀朗國小,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持安溪國小離職證明非屬最後離職投保單位,亦即原告自安溪國小離職後,已重新就業而至秀朗國小任職,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指摘被告將其至秀朗國小任職收入,視為領取失業給付期間的工作收入,認事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另原處分說明三關於「臺端最後離職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之記載係屬誤載,已據被告以100 年11月10日北就二字第1000039820號函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原處分卷第53-17 頁),原告稱被告對於最後離職投保單位一採離職年度,一採申請年度,其認定不一,理由矛盾云云,亦有誤會,所訴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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