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85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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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3號
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鏡輝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
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09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下稱律師高考)第一試(入場證編號:00000000),總成績184 分,未達錄取標準382 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被告故意填報不及格分數,剝奪其考試及格權與律師工作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戒嚴時期之規定,剝奪原告考試及格權與律師工作權,對原告作身家調查,甚至將原告複述日本學者、鄧小平等之言論錄音,作為剝奪律師高考錄取資格之依據。

有關剝奪律師高考及格資格,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律師法第4條有明確之規定。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作出原處分,更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第15條從事律師之工作權、第18條之考試錄取權。

被告始終未依規定於2 個月內作出處置,訴願機關更逾越3 個月,始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限,且未斟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未審酌當事人之主張。

被告故意以及格之分數填報不及格之分數,顯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具體情形,應更正錯誤之不及格分數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100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100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業於100 年9 月26日榜示,有關錄取標準與錄取人數之決議,均依98年9 月4 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下稱律師高考考試規則)第19條規定,其錄取標準為382 分,錄取人數共3,020 人。

律師高考第一試係依典試法及律師高考考試規則第22條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並依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典試法第19條規定參照)。

律師高考第一試應試科目包括綜合法學㈠、綜合法學㈡等2 科,實際考試節次則依其子科目內容區分為4 節進行考試,均採測驗式試題。

所有應考人之測驗式試卷於考試結束後,即由被告依93年8 月27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閱卷規則第3 章「測驗式試卷之評閱」第16條至第22條之規定,於典試委員長主持下,以電子計算機之高、低感度各讀1 遍,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連同讀入之電子檔案,分別由被告所屬政風室及資訊管理處(下稱資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試委員長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典試委員長亦依規定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試卷進行覆核,整個試卷評閱過程實已審慎嚴謹。

㈡原告參加律師高考第一試,因總成績184 分,未達錄取標準382 分,未予錄取。

被告辦理律師高考第一試,有關測驗式試卷之評閱,均依前開規定辦理,原告各科目測驗式試卷既經被告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感度各讀取1 遍,並依讀取之答案,採最有利原告之分數計分;

且原告先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後,經被告再就原告之各科目測驗式試卷檢視劃記作答情形,其答對題數均與電子計算機評閱紀錄一致,並無漏未給分或計分錯誤之情事。

故有關本件試卷之評閱及成績計算等事宜,被告俱依相關法規辦理,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其請求將不及格分數更正為及格乙節,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律師高考第一試報名履歷表(第1 頁)、原處分(第2 頁)、考試院101 年4 月2 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093 號訴願決定書(第10-13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成績不及格)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典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

(第2項)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次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19條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行為時閱卷規則第3 章「測驗式試卷之評閱」第16條至第22條規定,試卷應於考試結束後,在典試委員長主持下閱卷,由試務承辦單位會同被告所屬資訊處拆封,以電子計算機之高、低感度各讀1 遍,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並於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由被告所屬政風室保管;

讀入之電子檔案由被告所屬資訊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試委員長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典試委員長亦依規定自各科目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試卷進行覆核,覆核時,並由被告所屬資訊處列印抽取試卷電子檔案記錄之答案、標準答案、各題配分等內容,交試務承辦單位就抽取試卷劃記結果、被告所屬題庫管理處製備之標準答案及其各題配分,逐一核校後,將覆核結果陳報典試委員長核閱。

㈡復按,考試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之授權,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律師高考考試規則第19條第4項、第6項規定:「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33% 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2 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各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準此,100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其錄取標準為382 分,錄取人數共3,020 人。

㈢經查,原告參加100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因總成績184 分,未達錄取標準382 分,致未獲錄取。

原告質疑被告故意填報不及格分數。

惟查,本件原告參加100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之入場證編號為00000000,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報名履歷表上之入場證編號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之筆錄);

而100 年律師高考第一試為測驗式試題,原告之各科目測驗式試卷(其入場證編號均為00000000),經被告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感度各讀取1 遍,並依電子計算機讀取之答案,採最有利原告之分數計分結果,總成績為184 分;

且原告提起訴願後,再經被告就原告之各科目測驗式試卷檢視劃記作答情形,與公告標準答案核對結果,答對題數得分為184 分,與電子計算機評閱結果相同,所評分數亦與成績單所載相符,並無漏未給分或計分錯誤之情形,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各科目試卡、成績清冊,及各科目標準答案(含更正答案)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成績不及格)之處分,徵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戒嚴時期之規定,對原告作身家調查,並將其言論錄音,作為剝奪律師高考錄取資格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憲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云云。

業據被告答辯稱其係依相關考試規定舉辦考試,未對原告作身家調查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之筆錄所載)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乃其個人主觀之見,尚難遽爾謂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所訴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成績不及格)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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