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更一,122,2014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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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邱阿雪(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輝(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德(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山(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江陳冬瓜(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足(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娥(即陳阿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內政部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至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稱對於發回更審之判決再行上訴者,免繳裁判費,係指案件之上訴人曾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而言,以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
本院就本件訴訟於更審前所為判決,係由內政部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未曾對上訴人徵收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人不符該項所定免繳裁判費之情形,附此敘明)。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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